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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边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保亮,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1958年出生,住(略),系王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边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边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翟保亮、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边某甲和王某某于2006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边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1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女儿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到女儿上学毕业。除了房子外,其他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其他经济纠纷。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购买面的车一辆。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前,被被告转卖。购车时,曾借有外债,离婚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给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离婚后,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每月200元支付其女儿抚养费,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该项约定。为充分保护其女儿今后生活的需要,应按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标准,对其女儿支付抚养费的方法以两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4800元为宜。关于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x元是女儿的抚养费的理由,因双方在离婚前,面的车是共同享有的财产,且对财产的处理是由被告一手经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x元不排除是双方离婚后原告应得的财产,况且,该x元并未注明是其女儿的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边某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女儿边某乙抚养费,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其女儿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每两年支付一次,一次支付4800元,第一次于2008年9月1日前支付,以后以2008年9月1日为支付时间标准,满两年即支付下两年的抚养费用。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850元。

上诉人边某甲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其他经济纠纷,此后,上诉人于2008年3月24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x元作为女儿抚养费。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车辆问题,在离婚前已处理完毕,在协议书上已写清楚,已没有原告应得的什么财产,结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综合判断应确认该笔款为女儿抚养费。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送达前已将女儿送回上诉人家中,由上诉人抚养。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变更抚养关系。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抚养费。另外,应按协议约定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支付给上诉人,本案受理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因卖车时,王某某不知道,上诉人给的x元不是抚养费,而是卖车钱。王某某因离婚脑子受到刺激,无能力也无经济来源抚养孩子,只有将小孩送给她父亲,同意由上诉人边某甲抚养,但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所查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已在本案诉讼中自愿将女儿送回了上诉人家中交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亦愿意且有能力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追索女儿抚养费及离婚后财产而提起的诉讼,双方的财产问题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且王某某自认上诉人边某甲已将卖车款交付自己x元,除此被上诉人并未对财产问题举出其他证据;鉴于双方已自愿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且并不对女儿产生不良后果,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女儿抚养费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边某甲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反诉,故其要求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之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2300元,王某某与边某甲各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尤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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