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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人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等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3日,黄某丙与石某某电话联系后带一叫“阿兰”的女子到百色市介绍给江苏省的王××为妻,会面后王××表示同意,便与罗××随同黄某丙、石某某、“阿兰”等人回巴马县准备和“阿兰”家人会面。当日下午5时许,上述五人回到巴马县城后即与王某某汇合,后在一起吃饭时王××提出对“阿兰”不满意,要求另介绍合适人选,被告人王某某即到巴马县城找到被告人黄某乙,由黄某乙冒充待嫁女子,由被告人黄某丙充当介绍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分别充当黄某乙的姨娘、姨叔,以让黄某乙嫁给王××为由饭后一起到巴马新汽车站附近“寿之源”宾馆开房住宿,并协谈付彩礼价的问题。因双方分歧太大,黄某丙、王某某佯装以征求黄某乙外公外婆的意见为由,于9月24日下午,与黄某乙将王××带到凤凰乡X村水洞屯王某某的父母家,以王某某父母系黄某乙的外公外婆相称会面老人,当晚10时许回到巴马县城后,四被告人在王××入住的东鑫宾馆X号房内与王××商定,由王××付给黄某乙彩礼价人民币x元。9月25日上午,石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先行回家,王××如数将彩礼金交给黄某丙清点,王某某、黄某乙则以拿钱回去给黄某乙外公外婆才能取得户口簿及身份证等证件办结婚证为由先行离开宾馆,黄某丙则佯装接听电话随后逃离宾馆。后四被告人将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共同分赃,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各得款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共获款x元。9月26日后,因四被告人移动电话均处关机状态,王××得知受骗即报案。

案后,除被告人黄某丙外,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黄某乙所获赃款人民币共计x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9月25日,在巴马县城东鑫宾馆被黄某丙等二男二女,以订婚需要彩礼为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x元。经其辨认,上述提及男子即黄某丙,一年轻女子即黄某乙,自称是年轻女子的姨父和姨母的男女分别是石某某和王某某。

2、证人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印证了被害人王××的上述报案陈述和辨认结果。

3、证人王××、申××(王某某的父母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带两名男子和一年轻女子回家,该年轻女子还分别称其他们为外公和外婆。

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黄某乙是其女友,其依照黄某乙的吩咐将黄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7000元人民币取出后转存到本人的农行卡内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实在对王××实施骗婚的过程中,其充当介绍人,一年轻女子冒充要嫁给王××的人,石某某夫妇则分别冒充该年轻女子的姨父和姨娘,取得王××的信任后,以订婚需要彩礼为由骗取王××现金x元人民币的事实。并供称其分得的70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一空。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了被告人黄某丙的上述供述内容,并供称“阿芬”名叫黄某乙,其与百林乡老黄、黄某乙于2009年9月25日骗得一江苏男子x元人民币后三人分赃,老黄某黄某乙分别分得7000元,次日上午与石某某将x元(另有1000元随身携带)存入凤凰乡邮政其存折内。经其辨认,上述提及老黄某黄某丙。

7、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称其为给一外地男子介绍对象,其妻王某某找来一叫“阿芬”的年轻女子冒充待嫁女子介绍给这名外地男子,其和王某某分别冒充“阿芬”的姨父和姨母,黄某丙充当介绍人,外地男子与随同女子对“阿芬”表示满意。随后,王某某、黄某丙、“阿芬”即带外地男子一起去会见“阿芬”长辈,晚上回到东鑫宾馆商量彩礼、介绍费之事。2009年9月25日,其先行回家,26日上午,其随王某某到凤凰乡中国邮政储蓄所将骗婚分得的x元人民币存入王某某的存折,另7000元人民币转存给“阿芬”。

8、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参与老黄、阿姨和阿叔以骗婚的形式骗取王××现金x元人民币,另供认的分得人民币7000元赃款的事实及赃款去向分别印证了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关于分赃所得的供述和蒋××关于赃款去向的证言。经其辨认,上述提及老黄某黄某丙,阿姨即王某某,阿叔即石某某。

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住处搜查到涉案存折、现金并依法扣押。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x元现金、存折一本;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从蒋××处依法扣押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一张、现金人民币7000元;已另发还王某某现金230元、存折一本;已发还黄某乙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蒋××中国邮政储蓄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各一张;已发还被害人王××现金人民币x元。

11、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单、存款凭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9月26日将赃款7000元转存入黄某乙邮政储蓄卡、x元存入其本人中国邮政储蓄存折的事实。

1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经其辨认诈骗所获部分赃款和其它部分赃款存入的存折及存折内存款余额情况。

13、户籍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乙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丙、王某某、黄某乙、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乙以各自扮演的角色积极实施骗婚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乙、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诈骗所得的赃款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对被告人黄某丙、王某某、黄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另对被告人黄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全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X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1、其不是主犯,是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乙提出是被另外几个原审被告人利用,系从犯。经查,上诉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丙、石某某、王某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某乙在黄某丙等人骗婚的时候已经明确知道他们是在进行诈骗活动,她积极配合参与,且事后分得赃款7000元,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是诈骗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和实施者,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黄某乙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石某某、王某某诈骗总额x元,数额较大,本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判考虑到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诈骗所得的赃款已退还失主,已经酌情从轻处罚,判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判处刑罚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王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启华

审判员黄某文

代理审判员刘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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