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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诉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

被告袁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冯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诉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分别提供贷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后三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利息x元。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未某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特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及合同约定利息x元、逾期利息及罚息x元。

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三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和借据三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于2008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的事实,三被告对各自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所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单,证明被告袁某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1048.72元,罚息254.87元;被告唐某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1059.45元,罚息254.88元;被告冯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1061.36元,罚息254.92元。

被告未某某。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紧密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分别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于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对三笔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仅支付了x元利息。此后,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未某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2010年4月16日止被告袁某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1048.72元,罚息254.87元未某;被告唐某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1059.45元,罚息254.88元未某;被告冯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1061.36元,罚息254.92元未某,共计三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3169.5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764.67元。2010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及合同约定利息x元、逾期利息及罚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与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所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款时,三被告相互签定联保协议,因此三被告对各自所借的x元及约定利息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超出部分的利息x.47元和逾期利息及罚息9483.33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的本金x元,利息1048.72元,罚息254.87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0年4月16日之日止);被告唐某某、冯某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判令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的本金x元,利息1059.45元,罚息是254.88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0年4月16日之日止);被告袁某某、冯某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判令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的本金x元,利息1061.36元,罚息254.92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0年4月16日之日止);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负担500元,由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冯某共同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峰

审判员唐某东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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