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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乙、原审第三人卢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卢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乙、原审第三人卢某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原审第三人卢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弟兄关系。涉案房屋(两层楼房、共计八间),系原告于1999年6月份在许昌县X镇X村X组自家老宅上所建。2003年1月7日,在原告未在家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以涉案房屋为对象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以x元卖给被告。随后被告向第三人足额支付了上述款项,第三人也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04年原告自外地归来,2007年双方就涉案房屋返还事宜协商,因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现持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至今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并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后,2004年原告从外地回来对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发生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被告现在也实际持有关于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而可以说明,原告对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的行为应当有授权并知情,故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O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卢某甲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其主要内容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想当然”推定。2、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协议"依法不生效,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上诉人又未追认。3、被上诉人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并不是上诉人或第三人向其交付宅基证,也不是以合理价格买得,且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不属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四、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物权法》,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中,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协议签订前已与上诉人通过电话,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协议后支付了钱,又收到了宅基证,上诉人五年来每次回家,对此事实都没有否认。上诉人的房屋死过多人,他自己害怕才主动要求卖房的,卖房款1.7万元购买这样的凶宅已不算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卖房前上诉人的亲属及两任妻子多人或因病或自杀死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所建房屋内,上诉人在村中欠有债务并常年在外打工生活。2003年1月X号第三人卢某丙喊同村人卢某海、卢某敬、卢某勤、武秀停到场对房屋买卖进行见证并告知以上见证人卢某甲同意以x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房屋卖给卢某乙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当天由见证人卢某勤起草协议,卢某丙代上诉人卢某甲签字,卢某乙及五名见证人均签字后卢某乙将x元交付卢某丙,后武秀停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卢某丙将该房钥匙交与被上诉人卢某乙,卢某乙及家人在该房内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第三人卢某丙与上诉人卢某甲系兄弟关系,卢某丙召集本村多人见证房屋买卖,卢某乙有理由相信其接受上诉人之委托,具有代理权限,且被上诉人居住该房至上诉人起诉已四年有余,上诉人每年回村,在知晓该事实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卢某丙代理行为的追认;根据我国农村习俗,上诉人的宅基和房屋价值因其为“凶宅”而低于同期市场估值,以x元买卖并不显失公平;因双方系同一农村X组织成员,土地使用证未过户并不影响其协议的效力,故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居住自己的房屋四年之久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又以在自己并不知晓的情况下权力遭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其主张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ОО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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