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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谭某某在广东因盗窃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被抓获后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假冒原告的姓名被判刑入狱。2009年8月,原告从外地回家办理二代身份证时才知道自己的姓名被人使用。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刑13年,现仍以原告蒋某某之名在服刑。被告假冒原告之名不但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而且给原告的精神打击很大,因此事原告夫妻多次吵闹,差点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权并为原告恢复名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04)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被判刑的事实。2、朱桥村村委会、黄某派出所出示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姓名及没有服刑的事实。3、蒋某某的新旧身份证、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姓名及住址的事实。4、委托代理人对彭晚桂、彭秋菊、蒋某秋、蒋某照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在服刑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在服刑是事实。但原告说对此毫无知晓不是事实,在6年前被告退赃款时原告就在身边,是知道被告假冒了原告的姓名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只对原告一直毫无知晓被告假冒原告的姓名提出异议外,其余都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略),身份证号码x。被告谭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洞口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2004年2月17日被告谭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因团伙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时被告谭某某向公安机关自述是蒋某某,并假冒原告的户籍居住地。在被告退赃款时原告知晓被告已假冒自己的姓名,但未提出异议。2004年8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假冒的原告蒋某某的名字及户籍所在地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x元,付款时间为刑满出狱后。原告同意被告的赔偿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姓名权纠纷。被告谭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假冒原告蒋某某的姓名,之后一直以蒋某某之名被判刑服狱,时间达6年之久。被告谭某某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蒋某某的姓名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待出狱后付款,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是双方处理实体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停止侵害原告蒋某某的姓名权;恢复原告蒋某某的名誉。

二、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待被告服刑期满出狱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瑛

审判员曾小柏

审判员肖荷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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