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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是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公司(原为洞口县洪茂水泥厂)股东。2001年10月25日,被告曾某某承包洞口县洪茂水泥厂,因企业设备扩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并约定被告借款一年后按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数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2、对张居元的调查记录、对曾某德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

被告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是洞口县丰茂水泥有限公司(原洞口县洪茂水泥厂)股东。2001年10月25日,被告因承包洞口县洪茂水泥厂后进行企业设备扩改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被告在每月的30日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由被告每月偿还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2009年12月底,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故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未偿还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企业设备扩改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仅偿还原告借款的部分利息,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未偿还的利息,是原告对其实体诉权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柏

审判员肖荷生

人民陪审员曾某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曾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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