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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商业银行与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住址许昌市魏都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胥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住址,长葛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因与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朱雅乐主审,审判员李随成参加评议,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杨某某,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宝、胥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2007年3月22日在我行借款五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某某、被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我行己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恳请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7月21日到2008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偿还,2008年3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偿还);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有被告承担。

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向原告贷款500万元,未收到500万元贷款,也未使用诉状称的500万元。原告在所谓的答辩人在原告处进行的一般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500万元的贷款被他人诈骗过程中负有重大过错,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现有证据,本案有重大的贷款诈骗嫌疑,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不是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不是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申请书中的财务章和公章均系伪造,原告并未向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款项,作为担保人应不承担责任,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被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刘某某共同答辩称:我们在保证合同上签章是真实的,也愿意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如基于原告与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未履行,在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未得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担保人就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开户资料。证明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x结算账户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x结算账户印鉴变更申请书和印鉴卡片一套。证明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9日依法变更了预留印鉴。

第三组证据材料银监局批复和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印鉴卡片一套。证明原告名称变更后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使用的印鉴情况。

第四组证据材料2007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五组证据材料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应承担证责任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材料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500万元已经转入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

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认为该组证据中开户申请的签章,不是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认为x结算账户印鉴变更手续和印鉴卡片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银监局批复无异议,对印鉴卡片的意见同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材料,认为2007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公章不是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据上的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借款关系不真实。对第五组证据材料不发表意见。认为第六组证据材不真实,不显示该500万元是如何转走的。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张某某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书和拟好的保证书上签的字。

被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刘某某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保证合同和保证书无异议,其他同张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开立x结算账户申请书、印鉴变更申请书、新旧印鉴卡片、2007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张某某个人签名以及张某某私章与其提交样本的同一性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经双方协商,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71、172、173、174、175、176、X号印文鉴定意见书。

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对该七份印文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开立x结算账户申请书、印鉴变更申请书、新旧印鉴卡片、2007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书和借据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

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对X号印文鉴定意见书中借据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X号印文鉴定意见书中借据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刘某某对印文鉴定意见书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某、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171、172、173、174、175、176、X号印文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

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对以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刘某某对该组鉴定意见书未发表意见。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张某某对X号印文鉴定意见书中借据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故对该组印文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驳回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张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对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开户资料。虽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该异议是以开户申请材料上的公章与其提供的公章样本不一致为依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相印证,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印文鉴定意见书,开立x结算账户时预留印鉴中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私章与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提供张某某私章样本系同一私章的鉴定结论,可以进一步佐证该结算账户开户资料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三组证据,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x结算账户印鉴变更申请书、印鉴卡片两套以及银监局批复。虽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该异议是以结算账户印鉴变更申请书和印鉴卡片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印鉴变更后的张某某私章与其提供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张某某私章样本不一致为依据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印文鉴定意见书,该结算账户印鉴变更申请书中同时存在的五枚印鉴(变更前后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变更前后张某某私章各一枚,变更申请时公章一枚)中变更前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私章与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提供张某某私章样本系同一私章的鉴定结论以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确认的2007年商行建安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有x结算账户,均可以印证该印鉴变更申请书和印鉴卡的真实性。关于银监局批复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第二、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四组证据,2007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西法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印文鉴定意见书,2007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名与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张某某签名同一性的鉴定结论,可以印证2007年3月22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五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书两份。被告张某某、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六组证据,银行对账单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对双方质证意见的分析,认定以下事实:

甲方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与乙方许昌市商业银行建安大道支行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2007年商行建安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9.585‰,并约定通过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在许昌市商业银行x账户办理该笔贷款有关结算。同日,保证人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商业银行建安大道支行签订2007年商行建安流字第X号保证合同,对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2007年3月22日保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分别向许昌市商业银行建安大道支行出具保证书,自愿对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在编号为x号的500万元贷款借据上签章确认。许昌市商业银行建安大道支行向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支付贷款500万元后,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保证人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均对保证行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许昌市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义务。

关于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张某某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的签章不是其单位公章。但根据西法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印文鉴定意见书,2007年3月22日的2007年商行建安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书中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名与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同一性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是经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同时根据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个人出具的保证书“许昌市商业银行建安大道支行:2007年3月22日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从贵行借款金额伍佰万元(¥x元),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商行建安流字第X号,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我自愿为借款人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期二年.....”以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刘某某的保证行为,进一步印证了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关于其未与原告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与许昌市商业银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昌市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义务问题。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辩称许昌市商业银行x账户不是其单位开立的,其不知道有该帐户,其未收到该笔500万元借款。但根据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2007年商行建安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已明确记载了该x银行结算账户,且根据西法大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印文鉴定意见,上述帐户开立时预留印鉴中张某某私章与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提供张某某私章样本系同一私章的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作为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对该x账户开立和使用是明知。同时根据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编号为x号的500万元贷款借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x账户的对账单,足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500万元的出借义务。

综上,在2007年商行建安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书、编号为x号的500万元贷款借据以及张某某个人保证书中均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书、贷款借据上的签名,因其系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视为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与许昌市商业银行建安大道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书、贷款借据向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无过错。原告已履行了50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保证人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许昌市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浩龙铝材有限公司、河南优标棉纺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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