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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王某某、胡某甲诉被告杨某丙、胡某丁、杨某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杨某丙之妻。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杨某丙、胡某丁之子。

被告杨某戊委托代理人欧阳爱春,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戊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王某某、胡某甲诉被告杨某丙、胡某丁、杨某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胡某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王某某、胡某甲诉称,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因修房急需资金自2006年9月18日至2008年5月先后10次共向三原告借款x.6元,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仅偿还原告胡某甲x元,剩余的不肯偿还。无奈之下,三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5日、11日、15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丙、胡某丁还款。洞口县人民法院以(2008)洞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偿还三原告的本息共计x.6元。2008年7月1日,该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却在其住处张贴卖房公告,两日后,即2008年7月3日,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将高沙镇X路X号私宅楼(房产证号为x)作价70万元于转让给被告杨某戊。三原告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无效,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杨某丙、胡某丁与被告杨某戊转让高沙镇X路X号房转让合同无效。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

1、洞口县人民法院公告、判决书各3份,拟证明三原告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公告已经予以张贴,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房地产转让协议、委托书资料,拟证明被告转让房产所谓的理由系方便管理,无还债之意。

3、x号房产权属管理档案,拟证明2009年3月5日前证号为x房产并未转让,档案中并无记载注销内容。

4、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

5、司法技术鉴定申报表和公告;

4-X号拟证明洞口县人民法院查实x房产所有权为杨某丙后予以查封、评估。

6、杨某戊档案资料抄录件,拟证明杨某戊于2005年12月31日失业,此前工资仅有400余元,以及被告杨某戊的收入来源。

7、洞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拟证明杨某斌(被告杨某丙、胡某丁的大儿子)为吸毒人员。

8、对曾某雄的调查记录1份;

9、对袁满风的调查记录1份;

10、对林姣秀的调查记录1份;

11、对刘金姣的调查记录1份;

8-11拟证明:杨某丙与杨某戊未分家,杨某戊无正当职业、无收入来源、无资金购买高达70万元房产,且杨某丙夫妇为躲避债务而恶意串通转让房产。同时,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尚欠他人数十万元债务,杨某戊应当知道被告杨某丙、胡某丁欠三原告以及他人的钱。

12、熊威的证明1份;

13、钟汉其的证明1份;

12-13拟证明被告杨某戊应当知道被告杨某丙、胡某丁欠他人的钱。

被告杨某丙、胡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戊辩称,1、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无资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原告应当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而原告没有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3、杨某戊有经济实力购买价值70万元的房产。

被告杨某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2、党员证;

1-2拟证明被告身份。

3、股东证券账户卡,4、护照;

3-4拟证明被告的经济实力。

5、付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合理对价。

6、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买房行为已经办理相关合法手续。

7、证人申伯兰的调查笔录,8,证人杨某军调查记录,9、证人李慎醒调查笔录,10、六位街坊邻居的证明;

7-10拟证明2008年7月4日左右原告已经知道房屋被卖。

11、杨某戊拿到房产证后签订的新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杨某军已经知道房屋全部卖给杨某戊。

12、被告历年来主要从事的行业合同书,13、被告历年来关于行业的一些发票;

12-13证明被告杨某戊的经济实力和合法收入情况。

14、杨某戊给法院及司法鉴定所的房产告示,拟证明法院所确定的房屋不是杨某戊的房屋,被告杨某戊的受让行为没有恶意。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对本案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1、2、3、4、5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6项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份证据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第7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8-11项证据,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清楚,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12-13项证据,因为其内容指代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1、2项,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3、4项,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实力,而护照仅仅是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戊的经济实力。第5、6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7、8、9项,因其内容不能明确指向本案三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第10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11项,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12、13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戊有能力购买该房屋,故本院不予采信。第14项,该公告不能证明杨某戊的受让行为无恶意,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因修建房屋急需资金,自2006年9月18日至2008年5月先后10次向三原告借款共计x.6元。到期后被告杨某丙、胡某丁不肯偿还。无奈之下,三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5日、11日、15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丙、胡某丁还款,洞口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08年7月3日,该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将高沙镇X路X号私宅楼(房产证号为x)作价70万元于转让给被告杨某戊。尔后,洞口县人民法院以(2008)洞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偿还三原告的本息共计x.6元。该三份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杨某丙、胡某丁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三原告向洞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洞口县人民法院以(2009)洞执字第2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杨某丙所有的位于洞口县X镇X路私宅一座(产权证号x),后委托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所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人和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洞口县X镇X路X号的房屋鉴定价值为x元。在洞口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时,被告杨某戊提出该房屋已经出卖给了自己。洞口县人民法院将此事告知了三原告。此时,三原告才知该房屋被卖一事。三原告认为,该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并于2009年10月21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杨某丙、胡某丁与被告杨某戊之间转让高沙镇X路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被告杨某戊未与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分家单过。本案因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向三原告借款,作为与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共同居住生活的儿子被告杨某戊应当知晓其父母借款之事。在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偿还借款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丙、胡某丁将其所有的房屋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房屋转让给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儿子即被告杨某戊,其行为明显有逃避偿还借款义务的目的。被告杨某戊虽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该房屋的付款凭证,但其提供的收入状况、资金来源均未能证实杨某戊有足够的资金能购买该房屋,同时三被告均未能对将其共有房屋转卖为杨某戊一人所有作出合理解释,而三被告的行为最终造成了三原告对被告杨某丙、胡某丁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本院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非善意,三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对三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后,系争房屋产权应恢复为三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杨某丙、胡某丁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胡某丁与被告杨某戊就洞口县X镇X路X号房屋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某丙、胡某丁、杨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洞口县X镇X路X号房屋产权恢复至三被告共同共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丙、胡某丁、杨某戊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柏

审判员肖荷生

人民陪审员肖乐明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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