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贾某某、俎某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开设赌场罪
1、2008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贾某某三人商量各出资一万元合伙开设赌场从中渔利,组织杨伟涛等人在曹某某经营的舒畅休闲茶艺一楼大厅、花旗宾馆套房以“推丙”的方式聚众赌博多次,曹某某、丁某、贾某某三人共从中渔利一万余元。
2、2008年5月下旬,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贾某某、俎某某四人商量各出资二万元开设赌场,并于2008年5月20日左右,在曹某某经营的舒畅茶艺开设赌场,组织杨伟涛等人以“推丙”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在赌场以“放冲”的方式放贷取利。被告人李某乙听说后主动入伙。案发前共赢利x元。期间为逃避打击,先后在舒畅茶艺、花都庄园五号别墅、侯家岗曹某某家中转换赌博场所。为放贷取利,各人又出资一万元(李某乙没兑这一万元)。2008年5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曹某某家开设的赌场中抓获参赌人员三十余人,当场收缴赌资x元及赌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贾某某、俎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明,并有证人张XX、王XX、陈XX、郭XX、杨XX、耿XX、姚XX、韦XX、张XX、杨XX、杨XX、张XX、马XX、路XX、刘XX等人的证言及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图片说明6张、记账凭证复印件、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8年5月下旬,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麻古”是毒品的情况下,购来“麻古”免费提供给参赌人员吸食,并在开设的赌场内提供场地容留杨XX、张XX、李XX等人吸食“麻古”。2008年5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侯家岗曹某某家开设的赌场中查获“麻古”56片,对参赌人员进行尿检发现有九人尿检呈阳性。经鉴定“麻古”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丁某、贾某某、俎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张XX、张XX、刘XX、王XX、李XX、杨XX、李XX、尚XX、王XX、杨XX、郭XX等人的证言证明,并有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图片说明、提取笔录、辩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量刑偏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俎某某、丁某、贾某某、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某某还在明知“麻古”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他人免费提供,并提供吸食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菅旭升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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