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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钟某、石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民初字第483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又名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航道管理局职工(已下岗),住(略)。

被告石某(被告钟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长沙船舶厂职工(已下岗),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航道管理局职工(已下岗),住(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钟某、石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钟某及被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1999年10月29日晚11时,被告钟某无证驾驶被告石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牌照号为湘A.(略))在车站南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江某撞倒。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重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钟某仅支付5000元,原告江某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现仍头痛头晕,眼睛重影,肢体麻木,精神恍惚,需继续治疗、休养。请求判令被告钟某赔偿原告江某医药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某、石某辩称,撞伤原告江某属实,但原告江某要求我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钟某驾驶(没有驾驶证)被告石某所有的牌照号为湘A.(略)的两轮摩托车在长沙市X路由南往北至长沙市牛奶公司门口时与原告江某相撞。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被告钟某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江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沙铁路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药费(略).28元,交通费733.2元,法医鉴定费85元。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结论为:受伤者江某系交通事故钝力致:1.脑外伤;⑴脑干损伤、⑵颅底骨折、⑶左额叶硬膜下血肿。2.面、右膝等处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重伤标准》评定为重伤。原告江某住院期间,被告钟某仅付给原告江某5000元。之后,被告钟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经交警部门调处未果,原告江某于200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交警大队长公交雨责第(略)号道路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江某在长沙铁路医院治疗的病历本、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交警大队的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某无证驾驶被告石某的摩托车造成原告江某重伤,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石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被告钟某所造成原告江某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某要求被告钟某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有关损失费用应依法确定,其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应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药费(略).28元,法医鉴定费85元,误工费291.83元,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略).11元,除已付5000元外,尚欠9913.11元,此款限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被告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4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40元,被告钟某、石某互负连带责任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述华

审判员李先明

审判员曹洁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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