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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辉、王某飞(两人均已判刑)、王某明、王某锋、王某业(三人另案处理)在南坞乡红旗桥拦截过路学生王某勇、贾某某、黄某某等人,用威胁或殴打的方法共抢得现金3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辉、王某锋、王某飞、王某锋的供述,被害人王XX、黄XX、贾XX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菅旭升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徐晓勇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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