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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3月05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03月08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原告刘某某之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本院于当日又向郭某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05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允、原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濮阳市阳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职工原告之子刘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9万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之子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意外死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索赔,被告公司以刘某无驾驶证为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万元整。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证驾驶,依约定不属赔偿范围。即便是赔偿,应按照刘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按照农村标准及实际花费予以合理赔偿。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入卷)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说明原告刘某合系刘某之父;原告郭某某系刘某之母。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

证据2:濮城镇X村民委员会及濮城派出所盖章的2010年04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合与刘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2009年09月22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保险单一份(共3页);晨阳公司员工参加意外保险名单一份(共3页)。证明刘某作为晨阳公司员工参加了被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某系该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

证据4:⑴、2009年12月23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⑵、范县公安局公(交)鉴(尸)字第[2009]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⑶、濮城派出所2010年01月07日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刘某于2009年12月18日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户籍已被注销的事实。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入卷)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入卷)一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单位负责人情况。

证据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共13页),证明目的:按照保险条款,无证驾驶不予赔付。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认为⑴、被告不能证明刘某系无证驾驶;⑵、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告知、解释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二原告之子刘某系濮阳市阳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09月22日,濮阳市阳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包括刘某在内的100名公司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90,000元;附加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元。2009年12月18日23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X街牌坊处,与王红炜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范公交2009(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刘某死亡保险金90,000元整,被告以刘某无证驾驶为由拒赔。

另查明,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无配偶及子女。刘某于2005年至死亡之日,一直在濮阳市阳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濮阳市阳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约定为刘某等100名职工为被保险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实属意外,属于本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二原告作为刘某的合法继承人向被告索赔,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刘某没有驾驶执照拒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出在与濮阳市阳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即便是刘某属无证驾驶造成死亡,被告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刘某亦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出刘某属无证驾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郭某某赔偿刘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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