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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民众生化有限公司与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民众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40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

上诉人太康县民众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民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王某丙与民众公司签订供煤协议一份,对质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价格为490元/吨(暂定随行就市),票据:增值税发票。收煤点:民众公司厂区煤厂,货到付款,延迟付款的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未付款的20%。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王某丙向民众公司供煤1670.85吨,计款x.2元。民众公司已付煤款x.4元,下欠王某丙煤款x.8元,该款其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丙与民众公司签订供煤协议后,王某丙依据合同履行了供煤义务,民众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未付款的20%,故王某丙要求民众公司给付欠款x.8元及20%违约金x.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太康县民众生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某丙煤款x.8元、违约金x.36元,两项合计x.1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26元由民众公司承担。

上诉人民众生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丙提供的供煤协议不真实,统计表及收条均有误。双方经有关人员介绍,并口头约定供煤以质论价,凭增值税发票结算,从未签订过合同,民众公司所欠款项双方正在算帐并在友好协商中;2、民众公司没有违约,是王某丙违约。在双方一年的业务往来中,民众公司收到煤1600余吨,已支付款50余万元,下欠近30万元。由于这80万元的交易,双方均应依法开具和收取增值税发票,否则就是违法,双方原口头约定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因王某丙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民众公司面临处罚的情况下,才拒付下余的近30万元。3、一审开庭民众公司不知道,也可能是民众公司聘用的人员不负责任或不懂未告知公司,否则,双方会在法院的主持下付清欠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1、双方签订有合同,外欠帐统计表及收条均是民众公司人员制作,经过决算,民众公司欠王某丙30余万元。2、双方约定的是货到付款而不是凭增值税发票付款;3、在原审期间,法院主持调解,民众公司拒不参加,调解无法进行,其不可能不知道开庭的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所签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王某丙将标的物交付以后,民众公司应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金。民众公司上诉称因王某丙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王某丙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是货到付款,民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其次,人民法院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在民事案件中无权处理,应当由税务管理机关根据其职责行使职能。在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民众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太康县民众生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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