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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X乡工贸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负责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纸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油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3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0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纸业公司诉称,原告通宇纸业公司于2008年03月09日在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为本公司的豫J-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防盗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费。2008年05月21日该车与刘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豫J-x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刘某某损失31,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理赔,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赔付原告通宇纸业公司保险金3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辩称,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其次,原告通宇纸业公司与受害人达成了赔付协议,但未经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书面同意,根据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有权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核定再予以赔付。

原告通宇纸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通宇纸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宇纸业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一)2008年05月21日通宇纸业公司石某某报案后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一份;

(二)豫J-x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

(三)豫J-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存在,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一)2008年06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2008年09月0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书;

(三)2008年09月0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刘某某收到赔偿款30,000.00元的赔偿凭证;

(四)2008年09月0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刘某某收到赔偿款1,400.00元的赔偿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和原告赔偿受害人31,400.00元。

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责任应按4:6或3:7分担。

证据四:(一)受害人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单据10张共计20,129.40元;

(二)受害人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单据11张共计款1,166.40元。

(三)受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维修费用1,61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如不提供清单,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受害人有直接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8年03月04日,原告通宇纸业公司与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为原告通宇纸业公司的豫J-x号别克轿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M0覆盖A/B/D1等险种。均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03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03月0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通宇纸业公司共向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交纳保险费4,738.42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

2008年05月21日15时50分,原告通宇纸业公司员工胡志杰(驾驶证号x)驾驶豫J-x号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台路柳屯镇X路口时,由于车速快,行驶偏左,发现前方刘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往南横过公路时,措施不当,致使该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06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通宇纸业公司员工胡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刘某某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08月27日,共计99天,花医疗费20,129.4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1,610.00元。

刘某某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05月25日,共计5天,花医疗费用1,166.40元。

2008年09月06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胡志杰与刘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通宇纸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住院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共计3万元;一次性赔偿刘某某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1,400.00元,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调解书,且于2008年09月06日已由原告通宇纸业公司现金支付了刘某某、刘某某31,400.00元。

另查明,2008年05月21日15时50分,原告通宇纸业公司的豫J-x号别克轿车肇事后,原告通宇纸业公司的员工石某启于当日16时08分已向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报案,但至今被告财险油田支公司未向原告通宇纸业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在保险人承保期限内,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03月04日签订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成立,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照保险合同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所承保的期限内履行保险责任。2008年05月21日15时50分,原告通宇纸业公司员工胡志杰驾驶被承保的车辆与刘某某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责任事故,且事故发生在被告的承保期限内,依照约定被告应当在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进行赔付。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人员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未对受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直接进行赔付。但根据受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医疗花费数额等客观情况,经法定交通警察部门进行调解,原告通宇纸业公司原告胡志杰与两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出具了交通事故调解书,由原告全额赔付了两受害人31,400.00元,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虽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但并不是原告擅自承诺的结果,该协议的赔偿项目合法有据,赔偿数额较为客观实际,该协议并未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利益的现象,因此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已经对两受害人赔偿了31,4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31,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车辆驾驶人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酌情按80%的比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5,12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濮阳市通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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