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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借款(担保)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丙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08月0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0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陈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06月21日从该社贷款x元,到期日2009年06月19日,月利率10.5‰。贷款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06月21日、2009年03月29日、06月28日、08月01日、09月26日、11月29日、12月23日、2010年03月30日、07月14日付息4977元、3874.5元、3008.25元、1559.25元、2693.25元、3024元、x元(含本金x元)、1974元、3738元,此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丙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围绕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款借据

该证据材料显示:借款日2008年06月21日,张某丙贷款x元,到期日2009年06月19日,贷款用途进药,月利率10.5‰,以及偿付利息的日期和数额。

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张某丙贷款属实,信用社收取贷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

借款合同

该证据材料显示:借款日2008年06月21日,张某丙贷款x元,到期日2009年06月19日,贷款用途进药,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为15.75‰以及挪用贷款罚息为21‰。

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张某丙贷款属实,信用社收取贷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06月21日从该社贷款x元,到期日2009年06月19日,月利率10.5‰,逾期贷款罚息为15.75‰以及挪用贷款罚息为21‰。贷款后,被告共偿付利息x.25元,此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08月0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时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某丙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张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15.75‰计算,被告已付利息x.25元除外)。

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王天浩

审判员郝海廷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文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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