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生于1976年8月1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现年53岁,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上诉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尹某甲与胡某某1996年2月在鹿邑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胡某甜,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胡某光,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胡某丽。于2006年12月29日尹某甲与他人生育一男孩胡某航。现长女、长子和胡某航随胡某某生活,次女随尹某甲生活。尹某甲2006年离家出走与胡某某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尹某甲起诉与胡某某离婚,胡某某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尹某甲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给胡某某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准予尹某甲与胡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胡某甜、长子胡某光由胡某某抚养,次女胡某丽和胡某航由尹某甲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尹某甲支付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驳回尹某甲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某甲负担。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尹某甲缺乏文化修养,没有经济来源,而胡某某品德良好,收入较高且疼爱孩子,要求抚养四个孩子并放弃抚养费。2、一审判决尹某甲支付x元抚慰金明显偏低,有损法律尊严,要求改判为x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尹某甲与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其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胡某某上诉要求抚养四个孩子,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并非胡某航生父,故一审判决其由尹某甲抚养较为妥当;对于两人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一审法院判决将一直随母亲生活的次女胡某丽由尹某甲抚养并无不当,尹某甲学历及经济方面的缺陷不能构成剥夺其抚养权的法定理由。故一审对子女抚养的判决可予维持。胡某某还上诉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数额,尹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婚姻不忠贞的行为确对胡某某的精神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但依照法律规定抚慰金数额要综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尹某甲无固定收入,经济较为困难,判决其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基本适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何江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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