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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城郊乡中心学校与田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现年6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7)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2年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购买田某某的书籍,向其写有购书清单和收据、欠条,该清单上盖有单位公章,后田某某经多次催要,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会计郭玉杰向其写欠条两张,共计款x.60元,后田某某多次催要,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郭玉杰给田某某所写欠条,购书清单上盖有单位公章,应属郭玉杰职务行为,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该债务并未约定利息,田某某请求判令对方承担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偿还田某某款x.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一、郭玉杰出具凭条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二、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的账目上没有涉案款项,与田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审法院未通知凭条书写人郭玉杰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凭条上公章显示的鹿邑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与本案当事人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主体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某主张的欠款有两笔,其中8699.60元的欠款田某某提交了郭玉杰出具的收据,并有加盖了学校公章及领导签字的收条予以佐证,故郭玉杰作为会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偿付。对x元的欠款,田某某提交了郭玉杰出具的欠条及三份购书清单,清单注明了购书科目及单价明细,且均加盖有学校公章,郭玉杰汇总上述三份单据出具了x元的欠条,并注明“原3张条作废”,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上诉称“作废”的应为x元的欠条,不符合交易习惯,理由不能成立。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称单位账目上并无涉案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且账目管理系学校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田某某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郭玉杰作为学校会计履行职务行为,系行使正常工作,在此纠纷中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故原审未通知郭玉杰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偿还书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0元由上诉人鹿邑县X乡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张海涛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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