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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与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鑫凿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鑫凿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普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3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凿井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凿井量及井位:预计井深150-200米,井位新厂院内;二、成井质量及井管标准:1、开孔直径不小于500-550毫米;2、出水量每小时50吨;3、含(Nacl)不超过千分之三;4、做一次抽水试验,30分钟后,含沙量不超过万分之五;5、井管0-80米下入Ф273×6毫米螺旋钢管,80米至井底下水Ф160×5毫米直缝钢管(材质达到国标)。三、工程工期:本工程要求2004年9月3日前进入工地,2004年9月20日前竣工,工期17天。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费用施工;2、本工程工料每米合价为360元,决算按成井实际深度计算。五、甲、乙双方责任,乙方负责绘制成井柱状图交甲方一份,为甲方提供成井使用技术,并做装泵技术使用;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合同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盖了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新院打一眼深井,每米360元,深度为252米,总造价x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未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竣工报告(包括钻孔地质,柱状图,井筒结构)等资料,也未经验收合格,是经双方协商将该井投入使用的。被告第一次付款x元是原告进入工地,第二次付款x元是下井管,2005年春节两次给付5000元,现下欠工程款x元,被告以原告打的井是废井为由,拒绝偿还。庭审中,被告于2007年7月,申请对水井内的水总硬度,含铁、出水量、含沙量进行鉴定,河南省周口市文水资源勘测局对申请内容作出鉴定报告书:出水量为1.63立方米/小时;含沙量为0.0092公斤/立方米,含铁量为2.93毫克/升,总硬度为645毫克/升,均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故被告提起反诉。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给被告所打井的实际深度,在申请鉴定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井的深度为252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中第(一)(三)(四)(五)(七)项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竣工后,是双方商定的时间移交使用的,而不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后,待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而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存在问题,该井未经验收而使用,其质量责任风险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建设单位。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给被告所打井的柱状图,井筒结构和抽水试验等资料而没有,为此产生纠纷,致使下欠工程款未付清,所打的井无法使用,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在工程款给付时,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x元的80%,即x元,已付x元。被告辩称,现下欠原告工程款几千元,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合同原件,也未提出法定的事由,也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于2007年7月申请鉴定原告所打的井为废井,经查证,鉴定该井的含沙量、含铁量、出水量等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但鉴定的时间为2007年11月份,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井的时间为2004年9月,二者相距时间为三年,在此时间造成该井现状存在自然因素和客观因素,单独用鉴定结论证实当时交付井的现状,没有其它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工程款x元的主张,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驳回反诉人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用x元,共计x元,原、被告各承担7565元。

上诉人水鑫凿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因井质量提出的异议期限应当在成井后一年内提出,从成井时间至上诉人起诉相距三年之久,该井被上诉人已投入使用,其责任风险由施工单位转移给建设单位,用井质量问题可能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让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分摊相关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井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凿井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虽未经验收,建设单位即投入使用,且工程款已部分付清,说明建设单位对该凿井质量及相关责任风险已经认可,该凿井质量责任风险由于施工单位对井的使用也由此转移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总工程款80%的民事责任不妥,由于相关费用(鉴定费、反诉费等)数额较大,分摊比例也应明确划分,否则有失公平,应以90%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河南普瑞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商水县水鑫凿井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x元,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承担1570元,被上诉人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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