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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刘某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与刘某某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家俊是刘某店信用社工作人员,张海廷平时在被告刘某店信用社处存款、取款多通过任家俊。2001年4月7日张海廷在被告刘某店信用社处存款x元,期限1年,年息2.25%;2002年9月9日又在被告刘某店信用社处存款x元,期限1年,年息1.98%,并取得被告刘某店信用社的定期储蓄存单二张。2003年秋张海廷将上述二张存单交给任家俊,要求支取存款。任家俊将上述二张存单交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将x元现金交给任家俊,由任家俊转交给了张海廷。事后,任家俊将存单转让给原告之事告知了张海廷。2006年农历10月份,任家俊去世,原告刘某某持该二张存单到被告处支取时,被告刘某店信用社以该二笔存款和底账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刘某某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定期储蓄存单二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对张海廷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沈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对张海廷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店信用社对原告刘某某持有的户名为张海廷的二张定期储蓄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刘某店信用社和张海廷之间就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自被告刘某店信用社将存单交付张海廷时成立,户名为张海廷的定期储蓄存单是储蓄合同关系的书面凭证。被告刘某店信用社辩称,该二笔存款的底帐和存单记载内容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店信用社应当按照存单记载内容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某店信用社辩称,该二笔存款已被张海廷从刘某店信用社支取,不予采信。因为根据常识,储户从金融机构支取存款后,存单应当交还金融机构,而本案二笔存款的存单并不在被告刘某店信用社处,且被告刘某店信用社也没有提供张海廷在该社支取存款的任何手续,故不能认定张海廷已从被告刘某店信用社处支取了该二笔存款。储户张海廷将该二张存单通过任家俊转让给原告刘某某,视为其将储蓄合同应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刘某某,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因此取得支取该二笔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被告刘某店信用社应当按照存单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存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店信用社支付存款到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邱县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7日起至2002年4月7日止,按年息2.25%计算)、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9日起至2003年9月9日止,按年息1.9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邱县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存款x元的利息(自2002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实际履行之日的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存款x元的利息(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实际履行之日的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某店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所涉二存单的任何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进行事实及法律上的错误推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合法债权转让取得的存单,是本案存单的合法权利人,在其持存单不能取款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享有支取存款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二张存单持有人张海廷进行了依法询问,张海廷称:对涉案二张存单原来是其所持有没有异议,并且承认二张存单款项已支取,取款方式是把二张折子交给了任家俊,是任家俊把钱交给了张海廷。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合法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存单持有权,其是本案所涉存单的合法权利人,在存单不能支取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某作为二张存单的持有人,其效力取决于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对二张定期储蓄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刘某某与刘某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存款合同关系自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交付给张海廷时合同生效并成立。储户张海廷因急需用款,将二张存单通过任家俊之手,转让给刘某某之时,视为其将储蓄存款合同享有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刘某某,该合同的转让并不违法,刘某某也因此转让取得支取这二张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刘某某向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社取款,该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款项,否则,构成违约。通常情况下,储户从金融机构支取款项后,存单应当在金融机构保存,现存单仍在刘某某处,该存单又未挂失,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实际支付存单所载金额的证据,虽说张海廷已得到存款,但该存款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的。至于该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如果认为此案涉及刑事犯罪,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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