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运集团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运集团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原告为被告运石子24车,1435.5方,每方70元,计款x元,于2005年5月25日由被告会计张改英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又在收到条上注明7月4日付x万,下欠x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让原告为其运输石子,原告也己实际运输,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用,是引起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在此纠纷中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条是给周富来所写,原告只是代理周富来要款的,且领款数已超过欠款的理由,因该条上未注明任何与周富来有关的字样,且被告与周富来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与该笔欠款有任何关联。已付x元的领款单上的周富来字是被告会计张改英后来写上的,不能证明原告与周富来有任何关系,下欠货款x元,被告会计张改英也承认至今未付,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某某货款x元及滞纳金(从200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逾期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周运集团四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认为上诉人收到的是收条而非实物,是代收货款,而非买卖或运输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管某某依据上诉人周运集团四公司财务人员所打x元的欠条起诉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财务会计所打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上诉人周运集团四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62元,由上诉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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