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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机械厂诉刘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郑县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红,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系南郑县机械厂党支部书记。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缺席)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系刘某乙之妻。

原告南郑县机械厂诉被告刘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南郑县机械厂职工。2004年12月30日,原告因企业改制的需要,与被告签订“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不仅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作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腾空并移交此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约定的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对此前占有、使用原告座落于厂内单身楼的两间房屋,却始终未能腾空并退还原告。针对这一情况,原告在此后资产处置过程中,曾多次动员其参与竞买。但迄今为止,被告既未按照相关拍卖程序参与竞买,同时也始终拒绝将房屋交还原告,从而导致原告对上述房屋的资产处置工作也无法顺利进行。2009年11月5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南郑县人民法院,同月24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腾空所有房屋,并写下承诺书,在2010年3月份之前搬出现住的房屋,若违反承诺,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向南郑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房。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因此而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占有原告的房屋两间,偿付因占有原告房屋两间的经济损失90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找过我们给腾房是事实,我们也愿意给腾房,但就是中途房不好租,加之我们的孩子快高考了,现在搬房也不利于孩子备考,同时我们购买的廉租房也快交付使用了,等廉租房一交付我们就给腾房,所以,希望原告再给我们宽限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其现居住使用的原告单位单职工楼一楼北面从东向西第三、第四间房屋是原单位分配给其使用的职工宿舍。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用x.00元。之后,被告却未将其居住使用的两间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针对被告等部分职工不愿腾房的情况,曾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和2008年11月21日两次张贴书面通知,限期让被告等人腾房。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仍未将居住使用的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才于2009年11月5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在向原告写出了2010年3月份之前搬出现住房屋的书面承诺书后,原告才撤回了起诉,而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承诺,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的两间房屋,并偿付因占有原告两间房屋的经济损失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一次性安置费用领取通知单各一份,要求被告等人腾房的书面通知两份、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给其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4月8日与李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2009年11月5日达成的房屋处理意见各一份,因该两份证据只是房屋的出让方原告与受让方李强协商达成的协议和签订的意见,被告并未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协议及意见的协商签订,因此,该两份证据,对被告并无任何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原虽系原告单位职工,但自200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并一次性领取了安置费用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终止,被告理应将占有使用的原告的两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非但未将其占有使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且在其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仍不返还原告房屋的行为,显属违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的房屋两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90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的原告南郑县机械厂单职工楼一层北面的两间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南郑县机械厂。

二、驳回原告南郑县机械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强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伯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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