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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兆丰商贸)因与被上诉人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粮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兆丰商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益海粮油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小包装食用油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小包装食用油,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分别作出约定。其中,关于广告宣传事项,协议在甲方的权利义务第3条约定由原告负责本区域内广告、促销宣传的策划与实施。在乙方的权利义务第2条约定由被告提供足够的人力、物力配合甲方营销策略执行,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费用由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告供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指令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其供货行为视为原告的供货行为,对被告接受货物后未支付的货款,由原告向被告索要。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方工厂代表出具两份还款计划,一份为收到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金龙鱼调和油后,承诺于2007年10月25日将剩余货款还清。一份为收到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5L大豆油x件,承诺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前将5000箱5L一级大豆油货款还清,2007年10月20日前将剩余5500箱5L一级大豆油货款还清。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条款,该条款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1月22日前还清所欠天津工厂大豆油货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周口工厂调和油货款共计x元。并且该条款还约定被告所欠安阳凯晟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由周口工厂转给安阳凯晟。在庭审中,依据经销协议、发货单据、还款计划和补充条款,原告确认被告欠其周口工厂货款x元、天津工厂货款x元。被告确认拖欠周口工厂货款x.20元、拖欠天津工厂货款x.38元,两项合计x.03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广告促销费用x.88元以及天津工厂货款,被告认为应给付原告货款x.32元。另查明,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5L大豆油x件,价款供计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包装食用油经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在出具还款计划和补充条款之后仍未付清,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并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给未给付的货款数额,从还款计划和补充条款中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周口工厂货款x元;天津工厂总货款为x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欠x元。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拖欠周口工厂货款x.20元、拖欠天津工厂货款x.38元,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认可的欠款数额,不予采信。被告称在所欠周口工厂的货款总额中,应扣除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的广告促销费用x.88元的主张,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广告促销的宣传与实施,相应费用由被告负担,故被告虽在庭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但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此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拖欠天津工厂的货款,因原告与天津工厂即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对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向被告的供货行为进行了授权和委托,因此在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与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天津工厂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与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以及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周口工厂货款x元、天津工厂货款x元,共计x元,因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货款数额为x.94元,故对其请求的货款数额,被告应依法予以给付,下余未付货款x.06元,原告即未提出主张亦未要表示放弃,故对此部分货款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起止时间,因在补充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确认,因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应以该补充条款中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予以确定,又因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周口工厂和天津工厂的货款总额,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不能分段进行计算,应以被告承诺履行的最后期限即2007年12月31日为计算滞纳金的起始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益海(周口)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94元及滞纳金(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上述款项,被告如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阳市兆丰商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2007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无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为x.20元,扣除协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广告促销宣传费用x.88元,上诉人仅应给付被上诉货款x.32元。2、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欠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的货款。3、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滞纳金。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益海粮油辩称,1、上诉人所称2007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无效,其论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价格,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共计162万元。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广告促销宣传费用x.88元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无任何客观依据,该费用不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其欠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的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该货款。4、上诉人称其与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的货款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欠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的货款。共57万元,被上诉人要求及时归还。5、上诉人由于之前的拖欠款在被上诉人多次索要并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未能及时还清,该行为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故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滞纳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07年11月21日双方所签补充条款为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称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而在2007年11月21日的补充条款中只有签字而无盖章,因此主张该补充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其欠被上诉人货款为x.20元,因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电汇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而无法证明双方下欠货款为x.20元,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告促销宣传费用x.88元,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应在本案所欠货款中扣除,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欠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的货款。因上诉人未按双方所签补充条款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刘国强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红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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