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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刘某甲、付全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付全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撤回对被告付全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552—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某甲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付全锋的豫K—x号货车,行驶至禹州市X街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甲缺席无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发生事故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花费情况;3、禹州市隆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彭冲阳的工资情况及护理期限。

被告刘某甲、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汇总单,被告对其用药情况有异议,认为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不应出现在本次治疗中,另外认为原告应入住普通病房不需住套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认定其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7日8时50分许,刘某甲驾驶豫K—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街,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随即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5月30日,合计54天,花费医疗费x.54元。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豫K—x号车以付全锋名义购买,实际车主为刘某甲。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车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x.54元、营养费1620元(30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误工费2365.05元(x元/年÷365天×54天)、护理费2365.05元(x元/年÷365天×54天),以上费用共计x.64元。豫K—x号车实际车主为刘某甲,该车在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永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365.05元、护理费2365.05元,共计x.1元。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5329.5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8569.54元,因刘某甲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被告刘某甲最终应赔偿原告7569.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x.1元。

二、限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7569.5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计5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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