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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以(2010)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1、2009年7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乔某行至子长县X镇X路汽车站旁一电线杆处,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途径此地的被害人白X进行威胁,将白X推倒后抢走白随身携带的女式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5元及金鹏V86手机一部(价值427.5元)。后乔某将所抢金鹏V86手机丢弃,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X陈述证明,2009年7月4日晚8时许,她抱小孩路过子长县新车站和刘家沟之间的路段时,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从她身后过来,拿一把长约40cm的单刃刀架到她的脖子上,向她要钱,并把她推倒,抢走她的手提包,包内装有45元和一部金鹏手机。抢劫她的男子体形稍胖,皮肤较黑,方脸,寸头。

(2)收款收据证明,白X被抢金鹏V86手机于2009年4月11日以500元购买。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白X被抢金鹏V86手机价值427.5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乔某指认,其2009年7月4日抢劫作案的地点位于子长县X路汽车站门口东侧第二根电线杆旁。

(5)被告人乔某对上述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2、2009年7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乔某行至子长县X镇X路汽车站旁,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白XX进行威胁,抢走白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510元及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218.5元)。后乔某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将所抢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XX陈述证明,2009年7月5日晚上11时左右,她步行经过子长县X路新汽车站前时,有个人从她身后把她脖子抱住,让她不要动。她抬起头看见是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右手拿一把单刃刀架在她脖子上,要她的包。她把包给了那个小伙,包里有5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那小伙身高约1.7米,体形稍胖,短发。

(2)手机销售单证明,白XX被抢诺基亚1600型手机于2009年5月12日以280元购买。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白XX被抢诺基亚1600手机价值218.5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乔某指认,其2009年7月5日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子长县X路汽车站门口东侧第二根电线杆旁。

(5)被告人乔某对上述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3、2009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乔某行至子长县X镇X路汽车站附近,持刀威胁一名途径此地的妇女,抢走其金项链一条(价值1075.86元)、三星SGH-×688型手机一部(价值424.5元)。当晚,乔某将金项链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子长金行”,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所抢三星SGH-×688型手机自己使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乔某供述,2009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点多,他走到子长县汽车站附近时,看见一中年妇女在路上走,他上去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顶住她要钱,那妇女拿下自己的金项链和手机给了他。当晚,他将金项链以600元卖到“子长金行”,所得款挥霍,手机他用着。

(2)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七八点钟,一个十八九岁的年轻人来店里卖一条金项链,她问金项链是哪里来的,那年轻人说是捡的。她称了重量后以600元钱收购了这条金项链。

(3)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15日,他店里以600元收购过一条金项链,重量为4.17克。后将金项链卖了。

(4)子长金行账单复印件证明,该金行2009年7月15日以600元收购4.17克金项链一条。

(5)扣押笔录证明,200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乔某处扣押三星SGH-×688手机一部。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乔某所抢三星SGH-×688手机价值424.5元,金项链价值1075.86元。

4、2009年7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乔某持水果刀在子长县财政局门前寻找抢劫目标,当发现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何X时,便上前持刀威胁,抢走何X的金鹏A208型手机一部(价值315元),后因何X索要未果,打电话报警时的情况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X陈述证明,2009年7月19日晚10点多,她走到子长县X路财政局门口时,有个年轻人一手拿把20cm的刀,一手搂住她的脖子,向她要钱。她把自己的金鹏A208直板手机给了后,向那人索要手机卡,被那人拒绝。她走到“地球村网吧”附近看见一个话吧,进去打电话报警,电话还没有打通,那个年轻人到话吧叫她出去,并把手机还给她。那人身高约1.7米,方脸,短发。

(2)证人何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21日零时许,他经营的话吧进来一个约30岁的妇女说要报警,随后就打了110,此时一个年轻人推门进来,让那个报警的妇女出去,并把一部手机递给了那妇女后就走了。那个女的又回到话吧,他在闲谈中得知,那女的在财政局门口被那个年轻人抢走了手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何X混杂辨认,辨认出乔某是2009年7月19日晚在子长县财政局门前抢劫她手机的人。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乔某指认,其2009年7月19日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秀延大道财政局门口东侧人行道上。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何X被抢金鹏A208型手机价值315元。

(6)被告人乔某对上述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5、2009年7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乔某携带水果刀在子长县X镇寻找抢劫目标,当晚11时30分许,当乔某行至安定东路家和超市附近时,发现超市内仅有店主薛XX一人,遂决定实施抢劫。次日凌晨零时10分许,乔某以购买矿泉水为名进入家和超市,持刀对薛XX进行威胁,薛XX见状大声呼喊,乔某便持刀向薛XX胸部连捅两刀后逃离现场,薛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薛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右上胸部致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乔某之父乔XX与薛XX之夫李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乔某兴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7月22日0时17分,子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中队接110报警电话称,当日0时许在子长县X镇X路家和超市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店主薛XX被杀害。

(2)证人李XX(系被害人薛XX之女)证言证明,2009年7月21日晚11点多,她在家和超市后的房间内休息,她母亲在吧台坐着。她睡着后被吵醒,出来后看见母亲躺在门外啤酒箱跟前,脖子上全是血,她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她和别人把母亲送到医院抢救。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子长县X镇X村安定东路北侧X号楼X楼从东至西第四间家和超市内,该超市卷闸门式防盗门呈卷起状,内为双扇内外开玻璃门,呈闭合状。该店前人行道地面距门Xcm、距该店西墙49cm处39×96cm范围有踩踏及点状血迹四处。进入室内,在西侧玻璃门后靠西墙从西至东堆放有四排啤酒箱,从西向东第三箱、第四箱啤酒箱顶面及东面有喷溅血迹,在地面距门Xcm、距西墙x处有一只咖啡色女式左脚凉鞋,上有“吉祥雨”字样。啤酒箱北侧靠西墙摆放53×121×92cm的玻璃木格货柜,摆放有货物,货物上有点状喷溅血迹。货柜顶面距西墙3cm处放有一台呈开启状电视机,电视机镜面有喷溅血迹。距西墙80cm与此货柜北侧连接处摆放有122×38×89cm的玻璃木格三层货柜,摆放有货物,在柜顶面距柜北边缘2cm处有78×40cm范围的血迹。室内距南货柜17cm、距西墙24cm处有一铁质圆凳呈半倾状,紧靠此凳北有一铁椅朝南呈半倾状,椅背边框处粘附血迹,地面有散落的塑料打火机、女式右脚凉鞋一只及一瓶未开启的“康师傅”牌矿泉水,并在矿泉水瓶外侧提取指纹一枚。距门x、距西墙84cm处有一把长约30cm的单刃蓝色塑料刀把的刀,刀面写有“铭振、广东阳江”字样,刀刃两侧沾有血迹。

(4)证人闫X、史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22日凌晨0时10分左右,他们一起走到安定东路合隆门市前时,突然听到有女人喊叫,看见马路对面家和超市跑出来一个年轻男子,后又出来一个中年妇女,用手捂在胸前哭喊,然后倒在地上。他俩跑到跟前,看见那个妇女胸前往出冒血。他在超市柜台下看到一把蓝色刀把的水果刀,刀长约20cm,宽约4cm。从超市出来的年轻人20岁左右,寸头,身高约为x。戴黑色方镜框眼镜,上身穿黑色T恤短袖,下穿黑色休闲裤。

(5)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他听到外面有人哭喊,他出去看到一个穿深色上衣、身高约一米七的小伙子向西跑了,他听见家和超市的老板薛XX在超市里喊,就跑过去,看见薛用手捂在胸前,嘴里直冒血,后倒在地上。他报警后,和妻子及薛XX女儿一起将薛送到医院。

(6)证人郭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她和女儿在超市里,突然听见隔壁家和超市有女人哭喊,她跑过去看见薛XX用手捂住肚子从门里出来,她问怎么回事,薛XX说她被人捅伤,接着薛就倒在地上。

(7)现场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7月22日,子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安定东路四号楼“家和超市”门口人行道地面提取血迹四份、门市内柜台上提取血迹一份、椅子把上提取血迹一份、地面提取刀子一把、康师傅矿泉水一桶(未开启)。并提取被害人薛XX案发时所穿米黄某外衣一件、线衣一件、十指指甲。

(8)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室外地面的四份血迹、现场椅子把上的血迹、现场柜台上的血迹、现场提取刀刃上的血迹、薛XX所穿外衣上的血迹及线衣上的血迹均来源于薛XX的可能性大于99.x%。

(9)延安市公安局指纹鉴定证明,现场提取康师傅矿泉水瓶商标纸外表面提取的指纹系乔某左手拇指所留。

(10)尸体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23日,经李XX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确定被害人就是其妻薛XX。

(11)尸体检验笔录证明,死者薛XX上穿米黄某西服,左上胸部有4×0.1cm破损口,向内贯通,左肩部有7×0.5cm、2×0.1cm破损口,其中一处与内贯通,衣领周围粘有大量血迹。西服内穿红色T恤,左上肺部有4×0.5cm破口,左肩部有4×0.5cm破口,右领口处有2.5×1cm破口。死者左颈部至右上胸部有间断10×0.1cm划痕,右上胸部锁骨中下部有3.5×1.5cm创伤,创沿完整,创壁光滑,创角右钝左锐,创腔由锁骨下与右侧胸腔贯通,右侧创口内有大量血性液体,呈淡红色清亮积液。左肩部有1.2×0.1cm划痕,左上胸乳房外侧有5.5×1.5cm创口,创沿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上钝下锐,创腔深达皮下,未与胸腔贯通。解剖可见死者右侧第二肋内侧断裂,右肺上叶有2×0.1cm破裂口,右侧胸腔有约2500毫升积血,左侧胸腔干净无积血,心包膜完整,腹腔脏器无破裂。结论:薛X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右胸部致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证人乔XX(系乔某的父亲)证言证明,2009年7月23日或24日下午,乔某给他说自己在安定东路杀人了,但他不相信。过了几天,他又问过乔某,乔某不承认。2009年5月,他曾经在乔某的写字台里面发现一把蓝色刀柄的水果刀,案发后,他发现刀子不见了,问乔某刀子的去向,乔某说他也不知道。

(13)证人营X、白X(系乔某的同学)证言证明,案发后乔某给他们说过,安定东路杀人的事是他干的。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目击证人闫X、史XX分别混杂辨认,辨认出乔某就是2009年7月22日凌晨从家和超市跑出的年轻人。另经乔某混杂辨认,辨认出公安机关从家和超市提取的匕首就是他在抢劫作案中捅刺被害人的匕首。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乔某指认,子长县齐家湾农贸市场北侧门面房自西向东高保百货批发零售部为其购买作案用水果刀的地点。2009年7月22日凌晨其抢劫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X路四号楼家和超市内。

(16)证人高X证言证明,他的商店卖过一种蓝色塑料刀柄的水果刀。

(17)物证,作案工具蓝色塑料刀柄水果刀一把。

(18)子长县公证处公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收条证明,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乔某的父亲乔XX与被害人薛XX之夫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乔某兴赔偿李治海各项损失x元,并于次日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李治海的谅解。

(19)被告人乔某对上述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20)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1月13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乔某患有边缘型人格障碍。其2009年3月以来涉嫌抢劫杀人作案,应当属现实作案动机,可以考虑被评估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或暴力捅刺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唯乔某归案后能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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