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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盛威劳务有限公司与太康县穆斯林文武学校、周口市中原海事技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盛威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太康县穆斯林文武学校。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审第三人周口市中原海事技术学校。

负责人闫某某。

上诉人南通盛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穆斯林文武学校(以下简称太康县穆斯林学校)、原审第三人周口市中原海事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周口海事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盛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黄某,被上诉人太康县穆斯林学校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口海事学校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16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北区校舍57间及演武大厅用于被告举办第三人周口市中原海事技术学校,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租金为第一年4万元,第二年5万元,租金付款方式为:现金一年支付一次,一次交清一年租金,第二年应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的租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租金4万元。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南区校园的全部校舍及设施,同样用于被告举办第三人周口市中原海事技术学校,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金付款方式为:现金一年支付一次,一次交清一年租金,第二年提前一个月交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交清了第一年租金3万元。依照上述二份租赁合同,被告应分别于2008年2月16日、4月10日前付清租金5万元和3万元,但被告以客观原因导致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拒绝支付二笔租金合计8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2009年度租金8万元,第三人周口市中原海事技术学校不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应终止合同,由原告补偿被告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通盛威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河南省太康县穆斯林文武学院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万元。二、第三人周口市中原海事技术学校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通盛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由于招收不到学生和教学及管理经验不足,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合同,但原审判决仍让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2、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在租赁物上添附的物品应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放在租赁物内可移动物品,被上诉人应予退还。3、本案涉及的财产位置在太康县X镇,该案应由老冢法庭审理,而不应由逊母口法庭审理,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穆斯林学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盛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康县穆斯林学校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在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审查,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其上诉理由于法相悖。该案属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逊母口法庭和老冢法庭均属太康县人民法院基层法庭,本案在逊母口法庭审理并不违法,且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亦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南通盛威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王某彦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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