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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荣、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我娘家陪送的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太阳能、柜机空调、蓝岛电动车、冰箱、电视机、液晶电脑、弯梁摩托各一,六床棉被、太空被两床。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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