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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与夏某某拍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男,汉族,42岁,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项城市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拍卖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城市农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于2002年12月23日通过河南易众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竞买,拍得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委托拍卖的位于周项路地皮17亩及房屋3699.70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原告夏某某依约定向河南易众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拍卖价款125万元及佣金3.75万元,后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取得该拍得的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拍得的1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过户,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书面请示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市支行后,同意原告以被告为一般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相关土地部门联系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得知,该拍得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并已拍卖前2002年7月29日被项城市人民政府项政字(2002)X号文批准收回该拍卖土地1578.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并转让给了于铁功。2002年项城市国土资源局给于铁功办理了项土国有(2002)字第31一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该拍卖价款125万元已全额收到。被告对所委托拍卖的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不能举证。为此被告在同意返还原告拍卖价款、佣金及相关利息的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取得并过户的3699.70平方米的房屋及尚未过户的土地使用权,支付其过户后至判决之日止的房地产使用费。原告同意返还己过户的3699.70平方米的房屋,并愿配合被告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原告对己过户3699.70平方米的房屋,并没有实际占用与使用。原告对该拍得的17亩土地并没实际取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地产使用费,举证不能。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拍卖纠纷一案,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被告(反诉原告)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反诉原告)在没有对该宗土地取得使用权的情况下,委托拍卖该标的物(土地)存在有委托拍卖瑕疵,被告(反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委托拍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拍卖价款、佣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己经取得并过户的3699.70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支持。被告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所支付拍卖价款125万元,佣金3.75万元,并支付夏某某利息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自2002年12月23日至全部履行完毕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返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项城支行已过户的3699.70平方米的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其他反诉请求。诉讼费x元,反诉费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项城市农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系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经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抵偿取得的房地产。被上诉人夏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及权属状况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拍卖无效是错误的,且即便17亩土地使用权被项城市政府收回2.4亩,剩余的14.6亩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的交易也是合法有效的。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拍卖所得的房屋,而未判令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夏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对委托拍卖的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且部分土地在拍卖之前已由政府部门卖给他人,该被拍卖的土地已失去了整体使用价值,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拍卖无效及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拍卖的土地系国家划拨土地,虽然上诉人经过法律程序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但其未依法向有关部门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亦未经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和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转让”的精神,上诉人擅自委托拍卖国有划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拍卖无效是正确的。拍卖无效后,因该拍卖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因其未提出具体数额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要求拍卖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条“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物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王洪彦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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