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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普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8年9月24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8元。浚县人民法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20日做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7月29日13时40分,杨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善大线自东向西行驶,张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张彬沿善大线同向行驶,当行驶至申屯路口时,张某驾车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张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杨某某事故发生后未停车,后被与张某同行的王某龙追回。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核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过车厢,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因脑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小腿受伤,于同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2010.78元;7月30日至9月3日,张某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骨外科花费医疗费x.95元;9月29日,张某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治疗,10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32.48元。2008年11月8日,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目前情况评定为6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天,出院后6个月内需陪护1-2人/天,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2857元左右,颅骨修补费用约需8761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310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之规定,违反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违反该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核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杨某某承担张某损失的30%为宜。张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21元,误工费1899元(10.55元/天×180天×1人),护理费3956.25元(10.55元/天×65天×3人+10.55元/天×1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390元(6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x元(3851.60元/天×20年×50%),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6元。根据杨某某所应承担的比例,杨某某应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24元。张某要求赔偿项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胎儿尚未出生,应待胎儿出生后另案诉讼。张某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杨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系张某无证、超速驾驶车辆所致,应由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现场勘查及事故认定书,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所载货物超出车厢宽度、长度及核载质量,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x.24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从王某龙和张彬的证言可以推断此次事故的发生地点不在申屯村路口,而是在距路口150米左右,此处不是路口,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是正常行驶,无需拐弯;2、此次事故是追尾事故,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超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张某私自转入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应自负治疗费用。

张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事故发生地点是善大线申屯路口,杨某某认为是在150米外,是主观臆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某某在路口转弯时转向灯不亮,未作转向警示,杨某某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张某转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不属于私自转院,而是为抢救生命。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善大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转弯时发生事故,致张某受伤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超速、所驾摩托车无牌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所驾驶三轮汽车安全技术性能存在隐患,且装载货物长、宽超出车厢,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明确,原判决令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杨某某理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经济损失。杨某某上诉推断事故发生地点不在申屯路X路口150米处,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杨某某上诉主张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杨某某未举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被采信的相关证据,且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违法行为,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受伤次日转入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治疗,张某提供的该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与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杨某某认为应由张某自负此医疗费,因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所以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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