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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龙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姬某某、被上诉人鹤壁市远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龙辰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远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龙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鑫科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姬某某、被上诉人鹤壁市远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鑫科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辰公司、李某某、远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等损失x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3月2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行驶到大白线电厂停车场路段时,因越黄线行驶,与鑫科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面包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系龙辰公司雇佣的司机,豫x号大货车由龙辰公司实际占有、控制。豫x号面包车经估损后维修,鑫科公司支付某修费x元,支付某救费500元,照相费300元,停车费1260元,豫x号面包车因交通事故的原因于2006年7月1日报停。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作为龙辰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害,雇主龙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违章驾驶车辆,被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龙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姬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在诉讼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龙辰公司雇佣李某某进行运输活动,是该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该车实际由龙辰公司占有使用,并发给司机李某某工资,故龙辰公司辩称该车同其单位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远通公司作为豫x号大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上已丧失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共同的行为,没有共同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不可推定,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应由被挂靠单位对实际车主承担补充责任,即在李某某、姬某某和龙辰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远通公司在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鑫科公司要求李某某、姬某某、龙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远通公司在收取管理费5200元范围内,在李某某、姬某某、龙辰公司不能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鑫科公司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施救费500元,照相费300元,停车费1260元,共计x元,对该合理的损失予以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龙辰公司、姬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鑫科公司经济损失x元;二、龙辰公司、姬某某、李某某对鑫科公司的经济损失不能承担部分,由远通公司在收取5200元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鑫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辰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李某某是龙辰公司的雇佣司机没有证据支持;2、龙辰公司既不是豫x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又不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龙辰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鑫科公司起诉龙辰公司属主体错误;3、赔偿数额计算偏高,修车费发票未付某单,停车费不真实合理。

鑫科公司答辩称:1、李某某的身份有交警队笔录为证,单位与个人也可存在雇佣关系;2、鑫科公司的损失有车辆评估报告、有维修票据及停车费票据等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某与龙辰公司是雇佣关系。

远通公司未答辩。

姬某某未答辩。

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判决(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2006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询问时李某某陈述工作单位为龙辰公司。200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询问时李某某陈述是通过张保平介绍到龙辰公司开涉案车辆,事发后才知道车主是姬某某。200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询问时车主姬某某否认李某某是自己所雇佣的司机。结合庭审时龙辰公司认可给司机李某某发放工资等事实,可以认定龙辰公司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姬某某,但受龙辰公司的指派运输煤炭,龙辰公司每月向挂靠单位远通公司交纳了服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龙辰公司为该车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并无不当。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鑫科公司车辆受损,龙辰公司作为司机李某某的雇佣人、涉案车辆的占有控制人,应对鑫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辰公司上诉称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鑫科公司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已就修理部分及更换材料作了详细记载,且龙辰公司在一审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时并无异议,该鉴定结论确认的估损数额与修车费发票记载的数额一致。龙辰公司在一审时对鑫科公司提交的停车费票据质证时并无异议,龙辰公司上诉称赔偿数额计算偏高,修车费发票未付某单,停车费不真实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鹤壁市龙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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