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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武汉大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160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鹏润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长浩,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然,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汉大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喻家山西二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国美电器公司)诉武汉大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为电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遇杰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国美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詹长浩,大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游贵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美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是第(略)号“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成立后至今,在全国设立30余家关联公司,并有130余家分支机构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卖场,全部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服务中的服务商标。2004年4月,“国美电器”注册商标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国美电器”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中文“国美电器”申请注册为中文通用域名“国美电器.cn”并使用,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国美电器”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将其注册的上述中文通用域名连接到其注册的www.whdw.com.cn网站,输入“国美电器.cn”,使意欲访问原告公司网站的访问者直接进入被告公司网站,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其行为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被告注册该中文通用域名,并连接到其公司www.whdw.com.cn网站后,在网站上宣传介绍其公司、相关产品、人力资源、在线定购、客户服务、联系我们及销售产品,完全以商业经营为目的,导致意欲访问原告公司网站的访问者直接进入了被告公司网站;同时,也阻止原告以“国美电器”驰名商标文字直接申请注册相关域名。综上,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注销“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国美电器.cn”由原告注册使用;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48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国美电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7份证据:

证据1,第(略)号“国美电器”商标注册证;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据5,被告大为电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资料;证据6,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据7,北京到武汉往返飞机票四张。

经质证,被告大为电子公司对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上述七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为电子公司答辩认为,1、被告申请注册的“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是经有关部门审批,并经合法程序注册取得;2、域名与注册商标不同,“国美电器”中文通用域名只是进入网站的一个识别代码,其作用是与被告大为电子公司www.whdw.com.cn网站相连接的识别符号,“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并未侵犯原告“国美电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3、被告注册“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并不具有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为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

证据1,2003年7月9日,大为电子公司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域名注册合同书一份;证据2,大为电子公司商标注册证、质量认证书、中国计量具名录、相关文件及荣誉证书各一份;证据3,网络推广资料,共七份。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国美电器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国美电器公司认为,证据3是被告宣传其公司及其产品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资料,宣传资料均从网上下载,且与本案无关,因而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大为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该证据均系宣传被告产品及其知名度的资料,且均从网上下载,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国美电器”中文商标,并获得批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注册人是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2000年1月28日,国美电器公司受让第(略)号“国美电器”中文注册商标,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其受让人名义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公司成立及受让该注册商标后,其关联公司及连锁经营场所均以“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为其家用电器销售服务的服务商标。2004年4月7日,在国美电器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国之美百货店业主涂汉桥商标侵权一案中,“国美电器”注册商标被本院依法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大为电子公司系于2001年1月19日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其主要经营范围是:试验机、数控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点钞机、激光产品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和光电子元器件销售。公司所经营的材料试验机及动平衡机获得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2003年7月29日,大为电子公司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企动力域名合同》一份,向该公司申请注册“国美电器.cn”中文通用域名,并获准注册。大为电子公司对该域名享有三年期限的专用权。大为电子公司将其注册的“国美电器.cn”域名,与大为电子公司www.whdw.com.cn网站相连接,并在该网站上从事介绍大为电子公司、相关产品、人力资源、在线定购、客户服务、联系我们及销售产品等商业活动。

2004年7月7日,国美电器公司发现“国美电器”注册商标被大为电子公司注册为该公司的中文通用域名后,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受理该申请,并派出两名公证人员在该处X室当场开机公证。公证员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上键入:“国美电器.cn”,直接进入大为电子公司www.whdw.com.cn网站首页。分别点击“公司简介”、“联系我们”,网页即显示大为电子公司的宣传资料。公证员将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打印并制作(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国美电器公司取得上述证据后,即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期间,被告大为电子公司对本院于2004年4月7日,在国美电器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国之美百货店业主涂汉桥商标侵权一案中将“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依法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不再要求本院对“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重新认定。

原告国美电器公司为制止本案被告大为电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旅差费3,8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网络域名注册形成的域名权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而引起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域名使用者通过特定域名与特定网络环境相连接,进入计算机网络,从事网络使用、交易、宣传等活动,域名与商标一样,具备网络识别功能。在网络商务条件下,域名又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这种区别为网络商务创造快捷、便利的交易机会和条件。通过域名注册、使用,域名能够为域名持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从法律属性上讲,网络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商标与域名都具有识别功能,相伴而生的商标权与域名权均属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则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但是,在日趋激烈的网络商业市场,两者蕴藏着丰富的商业机会。同时,特定环境中,两者趋同和冲突也不可避免。就本案而言,被告大为电子公司的计算机网络域名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调整。

原告国美电器公司是第(略)号“国美电器”中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注册后,原告国美电器公司以“国美电器”商标作为其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服务中的服务商标。该商标在经营过程中成为中国广大消费者家喻户晓的驰名品牌。在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国之美百货店业主涂汉桥案中,“国美电器”注册商标被本院依法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大为电子公司对“国美电器”服务商标是否驰名不要求本院重新认定,即认可“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故本案中,国美电器公司对“国美电器”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合法性,“国美电器”服务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不当使用及淡化该驰名商标美誉度的权利。

域名的取得及行使应在法律许可条件下进行,注册和使用域名不得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合议庭综合本案基本事实认为,被告大为电子公司将原告国美电器公司的“国美电器”注册商标注册为其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国美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大为电子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

第一、该域名的主体部分“国美电器”,与原告注册的“国美电器”服务商标相同,是对原告国美电器公司“国美电器”注册商标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的简单复制。第二、被告大为电子公司是经营实验机、数控设备及光电子元件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既非原告国美电器公司的关联企业;所生产、销售的电子产品也与原告服务商标不存在联系,被告对“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益。第三、“国美电器”是原告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标志,并将其注册为“国美电器.cn”域名,该域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解,故被告申请注册该网络域名,不具有正当理由。第四、被告将“国美电器.cn”域名,与该公司的www.whdw.com.cn公司网站进行链接,从事公司宣传、产品介绍、网络交易等活动,以提高被告公司的企业知名度和企业商誉,增强产品交易机会,其使用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商业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被告申请注册、使用“国美电器.cn”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国美电器”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国美电器.cn”域名;

二、由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国美电器.cn”域名;

三、被告武汉大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8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汉大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国美电器公司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遇杰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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