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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诉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行初字第1号

原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55岁,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60岁,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沅江琼湖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股副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章某以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为由,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于2008年12月4日、12月22日两次持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及材料,申请被告办理位于沅江市团山办事处白竹村原沅江市琼湖供销社白竹分社的6间门面及5间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沅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原告,该房产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办理。

原告章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告持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申请书、沅团字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与冯松柏签订的关于原沅江市琼湖供销社白竹分社X间门面、5间仓库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以及其他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其他资料,申请办理上述门面及仓库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原告,该房产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8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申请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工作人员答复不能办理。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办理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买受的房屋系原沅江市琼湖供销社白竹分社的房屋,其土地性质属于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第X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产权转让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而原告受让该房产后,未履行上述法定手续,故被告不能为其办理该房的产权转移登记。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只是向被告办理房产权登记的工作人员进行咨询,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章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13组共30份证据:一、关于对白竹分社房地产转让权属过户登记的申请;二、沅江市国土资源局函;三、冯松柏1999年9月27日与章某签订的关于白竹分社房地产转卖的有关协商议定书与地界面积简图及冯松柏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白竹分社房屋转让给章某的收条;四、冯松柏5间仓库的房屋产权证(沅房权证团字第x号)和冯松柏6间门面的房屋产权证(沅房权证团字第x号)及沅江市琼湖供销社与冯松柏在1999年2月9日沅江市供销系统产权制度改制时转让白竹分社门面6间和仓库5间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冯松柏1999年2月24日请求在团山边远地段新建微型液化石油气站的报告;五、沅江市琼湖供销社琼供发(1999)第1号文件《关于成立沅江市琼湖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决定》、琼供发(1999)2号《沅江市琼湖供销社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沅江市琼湖供销社资产拍卖招标规定》、沅江市琼湖供销社关于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召开改制大会的通知;六、[1998]X号沅江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七、2005年12月19日沅江市琼湖供销社(汤牛伏)与章某签订的“关于白竹分社土地转让协议书”;八、沅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2000年12月2日颁发给沅江市琼湖供销合作社白竹分社X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宗土地地图、2000年11月30日琼湖供销社征用土地和申办国土证土地测量记录表;九、1983年2月9日琼湖供销社八斗坵分社与团山公社白竹大队白竹生产队土地征用协议,1993年4月28日琼湖供销社与团山乡X组土地斢换协议书,斢换面积和实际征用面积草图,沅江市国土局地籍测量队制图;十、章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资格审查登记,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十一、章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与综合治理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十二、汤牛伏与肖克力、周云辉的证明;十三、张慧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1997年11月15日白竹分社生资柜的商品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的异议是被告未收到原告办理白竹分社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八、证据十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手抄件的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冯松柏收到章某转让房屋的价款收条与证据四中冯松柏与沅江市供销社签订的转让白竹分社X间门面与5间仓库的产权转让合同及第五、六、七、九、十、十三组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证人汤牛伏、肖克力、周云辉3人的证言不符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且证词缺乏真实性、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一、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沅江市房地产交易的证明,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章某提交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和其他资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与建设部(1995年第X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琼湖供销社白竹分社土地登记审批表、沅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审批表、沅江市琼湖供销社X年11月30日请予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锡苏的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第一至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十组与第十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第十二组证据即汤牛伏、肖克力、周云辉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且被告对其真实提出了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十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2份证明与法律法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白竹分社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是划拨土地、是没有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5月5日晚沅江市市长办公会议研究了沅江市供销社《关于要求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并形成了沅江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998]X号其主要内容为:1、原则同意市供销社的产权改革方案。2、产权转让中,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市国土局不收取土地收益金;国资、房产等职能部门要大力支持市供销系统改革,改革中产权转让只收取工本费,并从快办理。1999年2月9日原沅江市琼湖供销社职工冯松柏以人民币x元,从单位拍卖改制中得到琼湖供销社白竹分社门面房6间,面积为178.33平方米与仓库5间,面积80.07平房米。1999年9月27日冯松柏将产权改革中拍买所得琼湖供销社白竹分社的6间门面和5间仓库与新增设施以人民币x元转卖给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阳村村民章某,并且双方签订了“关于白竹分社房地产转卖的有关协商议定书”,该协议不但转让了冯松柏拍卖中所买得的房屋,而且将所有权属国有,使用权属琼湖供销社白竹分社的土地随之转让。原告转买得冯松柏的房屋后一直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手续。2005年12月19日原告章某与沅江市琼湖供销改制后的留守人员汤牛伏签订了“关于白竹分社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加盖原沅江市琼湖供销社的公章。原告给付沅江市琼湖供销社人民币x元后,汤牛伏将原沅江市琼湖供销合作社白竹分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2008年,沅江市国土资源局要对该宗土地挂牌出让,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到被告处咨询和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下属沅江市房地产交易所营业大厅的工作人员接受咨询、查看原告所带去的资料后认为,此宗房地产转让是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建设部第X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由于原告未办理这一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故被告口头答复原告不能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1998年5月5日晚沅江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形成了当时沅江市人民政府对沅江市供销系统实行制度改革及原房屋产权制度改革中具体问题处理的5点意见,涉及到本案是第1点与第4点:即产权转让中,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市国土局不收取土地收益金;国资、房产等职能部门要大力支持供销系统的改革,改革中产权转让只收取工本费,并从快办理手续。根据以上两点的规定,当年供销系统对固定资产如:住房、仓库、厂房、商业门面等的改制拍卖中遵循卖屋不卖基,房屋宅基地即土地所有权属国有,使用权属于供销社。当时沅江市市政府要求国资、房产等职能部门要大力支持供销系统改革、改革中产权转让只收取工本费,市国土局不收取土地收益金。这是让利于民、促发展、繁荣市场的一种举措。这两点意见只适用沅江市供销系统产权制度改革中一次产权转让,即供销系统固定资产拍卖转让,并不适用于沅江市原供销系统改制后,某一固定资产产权多次转让。因1998年5月5日晚沅江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是记录市长们当时听取沅江市供销系统《关于要求实行产权制改革的请示》后,对市供销系统要求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态度和当时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具体问题处理意见。市供销系统改制10年后的今天,原告章某要求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98年5月5日晚沅江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为依据,在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向相关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前题下,把划拨土地上房屋由冯松柏的名下转让过户到章某名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章某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该房地产转让时应当报沅江市人民政府审批,沅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后,原告章某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章某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土地转让没有报请沅江市人民政府批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章某要求确认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为其办理十一间商业门面、仓库的产权转让过户的行为,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章某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立即为其办理白竹分社十一间商业门面、仓库的产权过户登记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李吉安

审判员刘泽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舟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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