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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梁某、张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田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保,新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被告梁某、被告张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及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5时10分,我乘坐梁某的驾驶豫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及梁某受伤,我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赔偿事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我请求的医疗费8651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617元、误工费4524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元、精神慰抚金6000元等各项费用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张某丙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8606.44元。2、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梁某和张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及原告是城镇户口。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及支出鉴定费用400元。4、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辩称,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处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梁某之间办理有交强险和乘客座位险,只有在梁某对原告赔偿后,我公司才对准梁某理赔,原告无任何依据可直接向我公司要求商业险理赔。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原告不应直接向被告要求理赔。

被告梁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我的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和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办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另我已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丙向法庭提交收据3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自己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做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3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3张收据中金额为1000元的收据提出异议,称收据上没有自己及亲属的签字,且自己确实只收到交警队转交的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张分别为2000元的收据上有原告方的签字,1张为1000元的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名,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张某丙40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5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沿郑新线新野县境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向行驶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梁某受伤,原告当天到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8606.44元。2010年5月5日经南阳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马某女儿马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马某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樊温某护理,马某某和樊温某二人均是城镇居民。2009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张某丙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某应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分别按实际支出的8606.44元、400元计算。误工费按住院之日(2010年1月10日)至定残之日(2010年5月5日)共115天,每天按39元计算为4485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共22天,每天39元计算为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算为220元。营养费按22天每天5元计算为11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的10%为x元。被扶养人马某豫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9566.99元×15年×1/2×10%为7175.2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8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梁某受伤,故该份交强险应当给梁某预留适当的份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在其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58元,误工费4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7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x.24元。交强险限额外的4036.44元应由被告梁某、张某丙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丙应承担4036.44元的70%为2825.50元,被告张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给原告4000元,被告张某丙多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某丙。因被告梁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梁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36.44元的30%为1210.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1150.38元(1210.93-免赔率1210.93×5%为60.5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承担1150.38元,余额60.55元由被告梁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0.38元。

三、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0.55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88元,被告张某丙负担43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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