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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莎。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与一男子保持暧昧关系,为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挽留这份感情,曾多次请人做工作,但是未得到改善。2009年5月24日,被告带着女儿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并非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的原因是: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女儿彭某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被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小孩归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打工时相识、相恋,2007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虽经人多次做工作,但未得到改善。2009年5月24日,被告带着女儿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彭某莎,并愿意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五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并同意女儿彭某莎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双方的结婚证,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状,证人彭某乙、宾某某的证言,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和好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事务发生吵打,并已分居近一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本案原、被告分居后,小孩彭某莎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来源,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彭某莎的抚养费,是被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彭某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彭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永东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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