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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吴某诉贾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43岁。

原告吴某,女,41岁。系原告贾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乙,男,33岁。系贾某甲三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贾某乙之妻),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吴某与被告贾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吴某诉称,2000年秋,原告出资在居住地村委南侧东岸至朱里公路北侧建上下两层楼房8间。楼房建成后,因原告夫妻在外做生意,将楼房出租给别人使用。2008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用该楼房1间,后又将整栋楼房占用。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强占的房屋。

被告贾某乙辨称,首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证,系违法建筑。其次,原告诉称的房屋是由原告贾某甲、被告贾某乙及贾某红三兄弟共同出资所建,因被告和贾某红在建房时年龄小及父亲当时年龄较大且身体不好,才由原告贾某甲负责该楼房的建设。对原告诉争的房屋被告也有所有权,被告住自己的房屋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夫妻在其承包的本组的机动地内建上下两层楼房8间(每层4间),因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其承包的机动地,至今未取得该房屋及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1月5日,上蔡县X乡土管所以原告违法占地为由对原告罚款1500元。房屋建成后,因原告夫妻经常在外做生意,将房屋交由原告吴某的姐姐吴某管理。在吴某管理期间,经原告同意,吴某曾将该房屋出租给其他人居住。2008年夏季,被告贾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向吴某要走该楼房一层东侧一间房屋的钥匙并在该房屋内居住,后又占用了与原占用房屋相邻的西侧两间房屋,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贾某乙共占用原告楼房一层东侧房屋3间。因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楼房内搬出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贾某甲兄弟三人,依次为贾某甲、贾某红、贾某乙。除本案诉争楼房占用的土地外,原、被告在本村另分得宅基地两处(现均闲置)。2008年8月28日,原告贾某甲及被告贾某乙通过蒋自来、白景坤、段国定协商,就该两处宅基地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连成、连红、连付两处宅基地问题,经双方商量,有两种方法。1、后片三间宅基地有连成、连红、连付使用,任何时候不能有一人主宰。可由连付栽树、种菜,收入归连付。前片四间宅基地归连付。2、后片三间宅基地归连付,前片四间宅基地归连成、连红所有。协议后必须春节前12月决定,以后不准任何反回。”该协议签订后至今,原、被告兄弟三人就该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未进行商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X乡土管所河南省罚没款统一收据,上蔡县X乡X村委会证明,原告出庭证人吴×、贾××、张××、刘××、吴××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吴某出资在其承包的本组的机动地内建楼房两层,虽在建房时及房屋建成后未取得相应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其在此地建两层楼房是客观事实,且上蔡县X乡土管所对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亦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影响其对自己所建房屋的占有、管理和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侵害了原告对其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被侵占的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贾某乙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2、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3、原告起诉的房屋系有其和贾某甲、贾某红共同出资所建,其对诉争的楼房有共同居住使用的权利,无据可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从占用原告贾某甲、吴某的房屋内搬出,返还占用原告贾某甲、吴某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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