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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考助学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武区经初字第383号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区经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武汉市人,住(略)-X号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武汉市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黄光武,湖北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表人:吴汉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设严本道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考助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南财大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丙,200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后原告在投诉被告教学质量的过程中逐渐了解到国家关于举办高教自考助学试点班的法规,发现被告所举办的自考助学试点班,未依法经湖北省教育厅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而是由湖北省自学考试委员会越权审批,该审批因其无法律依据无效。原告为湖北省教育厅不作为一事,对该厅提起过行政诉讼,且向国家教育部提起行政复议。对被告所办自考试点班,教育部教行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定性:'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以自身名义举办的自考助考试点班,事实上是由湖北省自考委、考试院批准的,而未在被申请人处领取相应的办学许可证。二、湖北省自考委通过鄂考委X号文件,自行设定了对试点学校资格和举办专业规模的审批权'。'本案中,湖北省自考委、考试院等自学考试机构实际设置并实施的对高校助学活动的审批行为,允许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以自身主考学校的名义招收社会助学班等行为,已经超出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的职权,违背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湖北省教育厅)作为自考助学的管理机关,亦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与管理职责。'因此被告举办自考助学试点班是未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的违法行为,原,被告签订相关协议书无效。原告多次提出退还学费,遭被告方工作人员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学费、报名费、教材费64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0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自愿进入被告开办的自考试点班外贸英语专业学习。

证据二:2000年7月外贸英语专业自考试点班招生简章一份,证明原告看到招生简章后报名参加自考试点班学习。

证据三:湖北省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学费等6400元。

证据四:教育部教行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成立社会力量助学班的审批权限,被告办学主体资格违法。

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辩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是由原中南财经大学和中南政法学院合并而成的。合并之前,两校的自修学院分别于1998年12月12日和1999年10月12日取得了湖北省教委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办理了相关的自考助学审批手续。在原告入学的当年,即2000年8月16日,省考试院又以批复的形式,再次明确了两校合并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作为主考学校具备举办自考助学试点班办学资格,2000年7月被告经过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审批在有关媒体上刊登外贸英语等九个专业的自考助学试点班的招生广告,且自考助学试点班的收费标准经省物价局审核批准。2000年9月原告及其父亲在认真研读了被告的招生简章,充分调查掌握了98,99级自考助学试点班的学习情况后,经过慎重才与被告签订了入学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因一审中双方并未交换证据,故从判决书所列文字理解,并在方括弧中引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逐一驳斥。)

证据一: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鄂机编(1996)X号关于设立省教育考试院的批复。

证据二: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鄂编发(1997)X号文件,证明省教育考试院是教育厅隶属副厅级[注:此处有意漏掉事业二字]单位,管理全省教育招生考试的工作机构,有权审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自考助学试点班。[驳:1.'有权审批'如是原文,则该文件明显违法。2.既然'有权审批',就有权发证。拿出办学许可证来上诉人息诉服判!此案即可了结!3.省教育考试院只是隶属教育厅的事业单位而并非教育行政机关,真正合法审批和发证部门只有省教育厅职能处室。4.如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中南财大是教育部隶属的正厅级事业单位,行政级别还高于考试院,岂不是也有权审批发证还要考试院审批什么]

证据三:湖北省教育委员会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鄂教考(1998)X号文件及关于坚持教考职责分离开展主考学校参与社会助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考试办(1998)X号《关于同意湖北省开展主考学校参与社会助学试点工作的批复》,证明省教委开展主考学校参与社会助学试点工作已报请国家教委,国家教委同意湖北省开展主考学校参与社会助学试点工作。

[驳:1.教考试办(1998)X号中已明确规定:'严格执行原国家教委办公厅(教考试厅[1997]X号)的有关规定',可见其法律依据是该办公厅文件。而该文件中规定:'主考学校参与助学,学校应提出申请,经省考办审核登记,由省教委审批',没有也不可能同意省自考委审批办学。否则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就不会在审查列举(教考试办[1998]X号)文号及标题内容后,仍旧作出'湖北省自考委通过鄂考委X号文件,自行设定了对试点学校资格和举办专业规模的审批权';'湖北省自考委、考试院等自学考试机构实际设置并实施的对高校助学活动的审批行为,允许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以自身主考学校的名义招收社会助学班等行为,已经超出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的职权,违背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结论。2.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批权只能依法取得,行政机关自行设定审批权尚且违法无效,而连行政机关都不是的考试机构,自行设定办学审批权显然违法无效。在教育部已明确认定该违法事实后,原审判决推翻教育部的认定而采信该证据实在是个大笑话!]

证据四:教社证字鄂(略)号,教社证字鄂(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湖北省教育委员会分别于1998年12月12日和1999年10月12日同意中南财经大学和中南政法学院,开办中南财经大学自修学院和中南政法学院自修学院,并分别办理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驳:两自修学院与被上诉人为分别不同的办学主体,已经由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与其举办者显然是不同的主体;此外,高等学校根据《高等教育法》亦有设置内设机构的自主权,无需行政机关批准。因此,可以认定合并后形成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修学院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办学主体,而并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内设机构。这一事实,也反映在两校经被申请人批准的招生广告中,自修学院的广告中声明'我院是经省教委批准首批成立的专门从事高教自考助学的学校';而中南财大的广告中则声明'经湖北省自考办批准',显然,中南财大举办自考助学试点班与自修学院开展自考助学活动是由不同主体实施的办学行为'。]

证据五:湖北省教育考试院鄂自考[2000]X号文件,[2001]X号文件关于同意武汉大学等校举办2000年外贸英语专业本科主考助学试点班的批复附件,证明省考试院批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2000年外贸英语专业本科自考助学试点班[驳:该文件违法无效。前国家教委于1997年9月颁布《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举办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或备案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1998年6月25日,《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8]X号)中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社会助学,要纳入成人教育的管理范围,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办学许可证(注明社会助学)后,方可开展社会助学活动',为进一步规范普通高校的社会助学活动,文件明确规定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院校不能举办主考专业的社会助学班,不得以主考院校名义招收社会助学班学生';]

证据六: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关于2000级自考助学试点办2001年1月份考试安排的通知》,鄂自考[2000]X号文件及附件一,证明原告就读的外贸英语专业是经省考试院批准的。[辩驳理由同证据五后括号中引文]

证据七:2002年8月23日省教育厅关于罗某甲及其父亲罗某乙反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考助学办学有关问题的再次答复,证明被告办学是经省教育厅审批和认可的。[驳:这个原审据以为判的所谓“再次答复”,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行政诉讼中被迫做出、连文号都没有的所谓答复,正是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对象,其内容违法已为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认定:'被申请人(省教育厅)作为自考助学的管理机关,亦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与管理职责',原告拿来作为证据并被法庭采信实在荒唐。]

证据八:2000年7月21日关于湖北省成人教育招生广告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招生广告是经省考试院省教育厅批准。[驳:只能证明省教育厅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并不能证明原告办学合法。]

证据九:2000年7月14日湖北省物价局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学费6000元是批准许可的。[驳:违反《办学条例》第35条法定程序,无审批机关意见,该项许可违法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中南政法学院自修学院不具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驳:庭审中原告没有就其所谓异议举出任何证椐)]

原告对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提交的九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湖北省教委向中南财经大学自修学院和中南政法学院自修学院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具有招收外贸英语专业的资格。而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是另一办学主体,其没有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省自考委、考试院不具备批准二校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权。

经审理查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是由中南财经大学和中南政法学院合并组建。二校合并之前,分别举办了'中南财经大学自修学院'和'中南政法学院自修学院',1998年12月12日和1999年10月12日两校的自修学院分别取得了湖北省教委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1998年7月21日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湖北省开展主考学校参与社会助学试点工作的批复》(教考试办[1998]X号),同意湖北省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提出的在湖北省进行坚持考教职责分离,发挥主考学校参与社会助学的试点工作。湖北省自考委据此,发布了《关于坚持教考职责分离,开展主考学校参与社会助学试点工作的通知》(鄂考委[1998]X号,以下简称鄂考委X号文件),规定本省经全国考委批准的主考学校经省考委批准可以获得举办资格,试点专业和招生人数要经过省考委审批,[驳:这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文件。行政权力只能依法取得,而'湖北省自考委通过鄂考委X号文件,自行设定了对试点学校资格和举办专业规模的审批权;''本案中,湖北省自考委、考试院等自学考试机构实际设置并实施的对高校助学活动的审批行为,允许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以自身主考学校的名义招收社会助学班等行为,已经超出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的职权,违背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自考助学的管理机关,亦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与管理职责。']2000年7月14日湖北省物价局向中南财大核发了收费许可证,其中包括'自修试点班',标准为6000元/年。2000年7月21日关于被告向湖北省教委提交的招生广告审批表中,湖北省教育考试院签署了批准举办的意见,湖北省教育厅盖章认可,招生广告批准后发布在有关媒体上。2000年8月16日,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在《关于同意武汉大学等校举办2000年外贸英语专业本科主考学校助学试点班的批复》中,同意被告举办2000年外贸英语专业本科自考助学试点班。

[驳:教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以自身名义举办的自考助考试点班,事实上是由湖北省自考委、考试院批准的,而未在被申请人处领取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其他发布广告、收费等相关行为,则经过被申请人及有关部门(无依法二字)批准;二、湖北省自考委通过鄂考委X号文件,自行设定了对试点学校资格和举办专业规模的审批权;]

2000年7月,原告罗某甲看到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0年自考助学试点班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外语系外贸英语专业本科自考试点班招生简章后,200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充分利用高等学校教育资源和办学优势,经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批准,甲方(被告)2000年继续开办自考助学试点班,主要招收参加全国普通高考且成绩达到一定分数的省内外应届高中毕业生,甲方同意招收乙方(原告)进入自考试点班外贸英语专业学习,学习形式为全日制脱产,学制四年(本科)。甲方承诺按国家自学考试各专业计划组织教学,组织考生参加湖北省自学考试统一考试,乙方全部课程考试合格,思想品德符合要求者,由湖北省自考委和甲方共同颁发毕业文凭,国家承认学历,凡通过学位各门课程考试成绩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授予学士学位。乙方每学年应向甲方交纳学费6000元,有考试课程不及格需补考者,按规定交纳补考费。住宿费、教材资料费、生活费。医药费自理。乙方报名时交纳的第一年学费,因故要求在开学前退学者,甲方退还乙方90%学费。乙方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学、转学或因违反校规被开除者,所交各种费用一律不予退还。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罗某甲向被告交纳一年学费6000元、报名费100元、教材费300元,合计6400元。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向原告罗某甲发放《入学通知书》、原告罗某甲成为该校试点班外贸英语专业2000级学生。2000年10月9日被告正式开学,原告入学后自认为教学班严重超额、办学条件恶劣、管理混乱及教学质量问题。向被告递交投诉信,要求被告退还学费。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2001年7月,原告自行离校。后原告向湖北省教育厅提交行政执法申请书,要求省教育厅依法查处有关问题,省教育厅对原告投诉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2002年8月23日省教育厅向原告作出答复:'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考助学试点班是经过审批的;二、对你们反映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考助学班管理及教学质量等问题,我厅正在进一步调查了解,并将提出意见;三、你们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有自考助学协议书,双方已形成有关民事法律关系,故双方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及经济赔偿问题,由你们双方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002年7月31日原告罗某甲以省教育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途又撤回行政诉讼。(2002年8月16日,申请人又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到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做出了《关于罗某甲同学及其父罗某乙同志反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考助学办学有关问题的再次答复》)2002年10月20日,原告罗某甲不服省教育厅的答复向国家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5月28日,国家教育部作出教行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湖北省教育厅作为自考助学的管理机关,亦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与管理职责。(说明其未审批的事实)本案反映出的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没有严格、规范的依法行政,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的职能越位、管理缺位等问题,应当尽快依法予以改正或[复议决定书中原本没有,判决书却别出心裁加上该字,可谓用心良苦!]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驳:断张取义歪曲《行政复议决定书》,置其列举的多项法律条款和认定的事实于不顾却归纳得出如此结论!]

本院认为:中南财经大学、中南政法学院合并之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享有和承担。两校所举办的自修学院合并之后,被告在依程序申报自修学院的过程中,2000年招生工作已经开始。为不影响2000年招生,被告依照湖北省教育考试院的相关文件规定,,申报2000年自考助学班并获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批准。同时,被告湖北省教育招生广告,报呈湖北省教育厅及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并经过湖北省教育厅及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批准,另湖北省教育厅在对原告罗某甲及代理人罗某乙回复中,认可了湖北省考试院对被告自考助学班的审批[此说堪称首创!]。综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确认了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对被告举办自学助考班审批行为的效力[此说法与前一认定构成武汉法院对行政许可的独特见解!]。为此,被告在两校合并、机构重组过程中为不影响2000年招生工作,经湖北省考试院批准及湖北省教育厅认可,具备2000年社会助学班招生资格,并且在招生和教学过程中,严格按照自学考试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履行教育职责。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的外贸英语专业自考助学协议,其内容不违反自学考试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明明办学主体不合法的合同怎么能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罗某甲自行离校后以自考助学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学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纯属胡说八道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罗某甲在本案中所提涉及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批与管理职责,不同程度存在管理缺位,管理越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的法律关系。[此段并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中生有扯进来的伪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承霞

审判员彭望生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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