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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济源市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济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1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该院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男,汉族,1999年6月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乙,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略),杨某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济源市卫生防疫站)。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汉族,该院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济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济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洛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赵某某,被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索亚星、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20日,一审原告杨某甲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称,杨某甲因发烧于2000年4月20日入住人民医院,经该院胸透检查,胸片报告为肺结核,结核菌纯蛋白衍生物(PPD)检查显示为红晕及硬肿直径10-15mm,结核症状明显。该院建议原告到疾控中心检查,疾控中心胸片出来后,告知原告家属为肺炎,原告家属将疾控中心胸片交给人民医院,该院确诊为败血症,并按败血症治疗,结果病情越来越严重,后转入河南医科大学治疗,确诊为结核性脑膜炎。因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杨某甲的严重后果,故要求赔偿x元(后变更为x.5元)。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人民医院不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章要求和当前我国关于结核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原告当前的后果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疾控中心辩称,我单位未受过任何单位的委托,对杨某甲是否患肺结核事宜进行过会诊。2000年4月25日原告患支气管炎的事实存在,我站不存在误诊之说。河南省结核病防治研究所技术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是科学的,而司法部司鉴中心(2001)活检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心医院辩称,原告隐瞒家属有结核病史,有不配合治疗和放弃治疗的行为,司法部司鉴中心(2001)活检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仅是书证审查,不客观,不应认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4月20日杨某甲入住人民医院,当天的病历载明:杨某甲于6天前无明显诱因发热,间断不规则低热,伴呕吐。既往史:否认肝炎、结核等传染病接触史。该医院初步诊断为:急生肠炎、上感、败血病、脑炎。诊疗计划:抗感染、对症治疗、完善检查、请上级医师会诊,注意观察病情变化。次日,该医院诊断综合分析认为:可确认急性肠胃炎、上感、脑炎支持点不多,可进一步观察。2000年4月22日该院追问病史后,得知杨某甲有密切结核病接触史,遂拍摄胸片、做“PPD’’试验,查“ESR”并腰穿,以进一步检查发热原因。2000年4月22日该院胸片报告为支气管炎、肺门淋巴结结核、“PPD”显示硬结15—20mm、腰穿“CSF”压力不高。因败血症已确诊,该院随后使用“环丙沙星”(病历记载4月25日)等药物治疗,并就杨某甲是否有肺结核,请疾控中心会诊。2000年4月26日该院全科会诊后综合分析认为:杨某甲发热时间较长、抗生素治疗效果不佳,会否有败血症以外的其他疾病导致发热不好确定,建议家属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4月28日杨某甲出院。另查明,4月25日疾控中心拍杨某甲胸部正位的一张X片后,在X片报告上出具诊断意见为:支气管炎。另查明,一张4月28日杨某甲转入中心医院的当天病历载明:患儿20余天前不明原因发热,在当地医院按“气管炎”服药治疗5天(病历记载了在当地医院的用药、治疗概况)不见好转。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败血症、肺部感染、感染性腹泻。对此中心医院的处理意见是:抗炎抗感染、对症处理、完善检查。次日,该院儿科诊断分析:1、败血症明确。2、肺部结核,患儿有“Tb”(结核)接触史,胸片示肺部炎症,一般抗生素治疗无效,应考虑曾在院外“PPD”试验阳性(但曾因激素影响)应复查“PPD”。中心医院2000年5月2日与5月10日临时医嘱:“PPD’’检查(病历未记载原告拒绝做该项检查)。因5月10日患儿体温剧升至39度,原告要求到省医院进一步检查,次日出院。当天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杨某甲为结核性脑膜炎。因治疗未见明显效果,杨某甲于5月18日出院后返回人民医院治疗,至2001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40天。其后杨某甲先后到西安开泰中医学院、河南省胸科医院、河南省中医学院、济源市卫校、济源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进行检查治疗,目前仍无治愈。

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与济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共同委托河南省结核病防治研究所,对人民医院和疾控中心的诊断、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人民医院、疾控中心对患儿杨某甲在当地住院期间的处理是积极、认真、负责的。检查项目完善,诊断、治疗合理,不存在误诊、误治的情况。因原审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1年3月8日该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对人民医院、疾控中心在诊断、治疗杨某甲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过错是什么,与杨某甲的结核性脑膜炎有无因果关系,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鉴定。2001年9月10日,该所做出的司鉴中心[2001]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杨某甲患肺结核并肺部感染,结核性脑膜炎的临床诊断可以成立。其结核性脑膜炎为肺结核播散而致。肺结核的毒性症状较为严重,治疗不及时,可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可以危及生命。在(肺)结核病的治疗中,有效敏感的抗结核药物可与激素药物联合应用,有利于抗结核药物发挥作用;但若单纯使用激素治疗,则可促使病灶活动恶化、播散。济源市人民医院在患婴有结核密切接触史、“PPD’’试验显示硬结直径15—20mm(28小时+,72小时+)、临床拟诊“肺门淋巴结结核”的情况下,在未使用抗结核药物的前提下,使用(皮质类固醇激素)氢化可的松等激素类药物,显属不当。疾控中心会诊意见为“排除结核”,亦属不当。综上所述,杨某甲的结核性脑膜炎及以后所导致的脑室积水、脑萎缩等后遗症与人民医院、疾控中心的误诊、误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另外,人民医院在药物外包装上已明示的情况下,仍给11个月的婴儿使用“环丙沙星”,显属不当。杨某甲目前脑室扩大、脑实质萎缩等后遗症是否需进一步继续治疗,请以临床医嘱为准。人民医院与疾控中心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仍要求重新鉴定。该院依原审原告申请,追加中心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02年1月7日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对杨某甲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该医院的治疗有无过错进行鉴定。该所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司鉴中心(2002)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中心医院在对杨某甲的诊治过程中,未能及时明确诊断,因而从客观上延误了采取正确的治疗方案,应属不当。上述不当之处与杨某甲的结核性脑膜炎及以后所导致的脑室积水、脑萎缩等后遗症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心医院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人民医院、疾控中心和中心医院对异议部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2002年8月15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杨某甲在大脑发育期间,因脑部病变影响了大脑的正常发育,导致智能减退,其严重程度符合极重度的诊断标准,综合结论:精神发育迟滞(极重度),伤残一级。2002年11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豫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杨某甲极重度智能减退,构成一级伤残。当事人对该两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杨某甲治疗及相关费用如下:2000年4月20日至28日在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69元,4月25日在疾控中心支出拍片费16元,转入中心医院费用单据丢失(该部分费用原审原告已放弃),5月11日转入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3609元。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2001年5月18日至2001年10月11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6520元,期间在西安开泰中医学院购药支出费用2749元,河南省胸科医院支出检查、药费3361.5元,河南省中医学院支出检查、药费2420.3元,济源市妇幼保健院支出检查、住院治疗费用3516元。在人民医院零星支出药费432.7元,济源市卫校零星支出药费255元,郑州市各大药店支出药费241.4元,济源市医药公司购药支出费用2998.3元,济源市区各医疗点支出药费1394.6元。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6064.5元,其中有票据(主要是往返郑州、西安和一些市区的交通费)的2964.5元,无票据的(主要是各私人车主出具的包车证明)3100元。日常生活支出x元,多为奶粉、菊花晶(含一台制氧机、榨汁机1120元),新乡精神病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出鉴定检查费1254元,交通费用514.75元。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鉴定费用9500元,其中人民医院和疾控中心各预付3000元,其余均为原审原告支出。审理中,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和疾控中心对鉴定资料中杨某甲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一张脑“CT”片提出异议,认为该片是X号(系张三,女)不是杨某甲的脑“CT”片。对此,河南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1年12月7日出具证明:患儿杨某甲于2000年5月11日入住该院,第二天,患儿突然抽搐,止抽后,立即“CT”检查,当时患儿未交费先检查,因病情急,将“杨某甲,男”,误写为“张三,女”,片号8887确系杨某甲的脑“CT”。

济源市人民法院,按2001年济源市X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348.59元计算,将杨某甲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为20年,每年按4348.59元计为x元。今后杨某甲的护理费按2001年城镇居民收入5463元,计算20年为x元。2000年4月20日至2002年11月14日,期间护理费为5463元÷365天x天=x元(已扣除住院期间140天)。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杨某甲先后在人民医院、疾控中心、中心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后经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现杨某甲经鉴定为极重度智能减退,已构成一级伤残,予以认定。至于人民医院、疾控中心、中心医院在对杨某甲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河南省结核病研究所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分别进行了鉴定,上述两个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相比较而言,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机构的权威和鉴定的效力层次上优于前者。该院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作出的司鉴中心[2001]活鉴定第X号、司鉴中心[2002]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疾控中心在诉讼中提出,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在鉴定中,采用的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一张脑“CT”片不是杨某甲的脑“CT”片,因该医院已出具证明予以说明,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疾控中心的此项异议,该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在入住人民医院后,人民医院在诊断过程中,在杨某甲肺结核症状明显的情况下,建议杨某甲家属到疾控中心进一步确诊。疾控中心作为传染病统一的管理和防治机构,对结核病防治和管理是其法定的义务。杨某甲在临床结核症状明显,家属根据医院建议到其处进行确诊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诊断中,未能按严格规定的检测规程进行检测,只是给杨某甲拍了一张胸片,而根据该胸片即得出杨某甲所患系支气管炎的诊断结论,未免轻率。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一定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人民医院在杨某甲入院后,进行了相应的检查,作法与态度虽然认真妥当,但在杨某甲当时的结核症状明显的情况下,未能使用抗结核药物,单纯的使用激素药物,且使用了禁用药物,误治事实存在,对导致杨某甲病情加重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的50%。杨某甲入住中心医院后,该医院对杨某甲在当地医院治疗情况了解的情况下,不能及时明确诊断,客观上延误了采取正确的治疗方案,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中心医院提出杨某甲家属隐瞒病情和拒绝配合该医院对杨某甲进行“PPD”和“腰穿”检查,但从杨某甲在其院住院的病历记载来看,杨某甲在当地医院住院的情况及用药均作了记载,说明其院对杨某甲的前期病情及治疗是了解的,病历上也未明确记载杨某甲家属拒绝检查的情况。因此,该医院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该医院提出杨某甲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后,未作治疗即出院,有放弃治疗行为。但当时杨某甲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出结核性脑膜炎时,脑“CT”片显示:脑积水、各脑室均扩大,脑实质受压。根据杨某甲当时的体质情况,杨某甲家属返回当地医院住院进行保守治疗,其后也往返各相关医院治疗,不能认定杨某甲家属放弃了治疗。该医院的此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疾控中心提出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杨某甲也进行了治疗,应追加该医院为被告参加诉讼。杨某甲的结核性脑膜炎是由肺结核播散而致,杨某甲入住河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二天,该医院检查,杨某甲已患结核性脑膜炎、脑积水、各脑室均扩大,脑部病变的事实已经形成。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杨某甲的肺结核播散至脑部演化成结核性脑膜炎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疾控中心此项异议,该院不予采纳。该案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后,该院委托了济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虽未作出该案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但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疾控中心在对杨某甲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杨某甲在各医院支出的费用有各有关医院的治疗诊断证明,应予以认定。至于在郑州各大药店、济源市医药公司、市区医疗点支付的费用,虽未能提供有关处方,但并未明显异常,根据杨某甲所患病情的实际情况,可一并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为x.8元,以原告诉请的x.3元为限。杨某甲支出的交通费6064.5元,考虑到杨某甲的病情和其家属求医的客观情况,对有交通费单据的2964.5元,予以支持。其它私人车主出具的证明,客观上不规范,也不能反映该费用系正当支出,故不予支持。至于杨某甲支出的生活必需品,考虑到杨某甲脑部病变的程度和进食困难的情况,家属为增加营养,维持杨某甲生存,该费用x元,予以支持。杨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2095元(5463÷365×1×14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140)。根据杨某甲目前的伤残程度,已使其失去了一个正常人应有的生活,应给予慰抚。同时此后果使原告家庭失去了一个普通家庭的正常生活,对杨某甲父母造成的精神打击和创伤是严重的,亦应给予适当的慰抚。根据本地的城市居民生活水平和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疾控中心的过错程度和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酌定人民医院、中心医院、疾控中心赔偿杨某甲残疾慰抚金4万元,杨某乙、尹某某精神损害赔偿8万元。因杨某甲已无法自理,应有专人护理、照料,今后护理费可按一人计算20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某甲的残疾用具费可按目前的国产普通型代步三轮车价格8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甲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3年2月8日作出(200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疾控中心赔偿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损失x.40元;二、人民医院赔偿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损失x元;三、中心医院赔偿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损失x.60元;四、驳回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诉讼费8510元(原审原告预交410元,其余系缓交),鉴定费用9268.75元,疾控中心负担3555.75元,中心医院负担5333.63元,人民医院负担8889.37元;二审诉讼费8510元,疾控中心负担1702元,中心医院负担2553元,人民医院负担4255元。

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在对杨某甲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误治及杨某甲结核症状明显没有依据。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心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二、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02]活鉴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不应认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精神赔偿。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人民医院和中心医院的责任划分公平、公正,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疾控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过高。截止目前,其并未接到任何单位出具的结核病报告单和转诊单。精神损失应当按一人计算。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乙和尹某某作为杨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杨某甲受到的伤害必然对该二人的正常生活以及精神造成一定影响,给予一定的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杨某甲入住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天,该医院即诊断出杨某甲患结核性脑膜炎,说明杨某甲脑部病变的事实已经发生,济源市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该医院的治疗没有过错,未通知该院作为当事人参加,并无不当。一审中,虽然人民医院和中心医院对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人民医院和中心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因为杨某甲已经构成一级伤残,济源市人民法院根据杨某甲脑部病变程度和进食困难的客观情况,支持杨某乙和尹某某请求的“生活必需品支出费用”、“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今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人民医院在杨某甲结核症状明显的情况下,未能使用抗结核药物,单纯使用激素药物,且使用了禁用药物,存在误治事实。在怀疑杨某甲患有结核病时,人民医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即疾控中心履行报告义务,仅仅让杨某甲到疾控中心进行确诊,因此对杨某甲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杨某甲的损失系混合过错和原因造成,济源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医院承担损失的50%偏高,故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45%;杨某甲转入中心医院后,该医院在对杨某甲此前治疗情况了解的情况下,未能明确诊断,客观上延误了采取正确治疗方案的机会,导致误治的事实存在,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济源市人民法院认定中心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疾控中心作为传染病统一的管理和防治机构,结核病防治和管理是其法定的义务。杨某甲在临床结核症状明显,家属根据人民医院建议,到其处进行确诊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诊断中,未能按严格规定的检测规程进行检测,只是给杨某甲拍了一张胸片,且仅根据该胸片即得出杨某甲患支气管炎的诊断结论。疾控中心未能确诊,客观上延误了对杨某甲病情的正确诊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疾控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杨某甲患病后入住人民医院治疗初期,其家属隐瞒结核病接触史,客观上延误了医院的诊治,因此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加上其自身患病这一原因力因素,故其应当自负5%的损失。综上所述,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人民医院赔偿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损失x.9元。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自负损失x.1元;三、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预交410元,其余缓交),鉴定费用9268.75元(人民医院和疾控中心各预交3000元),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负担888.93元,人民医院负担8000.44元,中心医院负担5333.63元,疾控中心负担355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负担425.50元,人民医院负担3829.50元,中心医院负担2553元,疾控中心负担1702元。

杨某乙、尹某某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杨某甲患病后入住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其家属隐瞒结核病接触史,客观上延误了医院的诊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并没有过错,更不该让其自负部分损失。从杨某甲住院的病历看,杨某甲在医院住院的情况及用药病历均作了记载,但是病历上并未记载申请人拒绝检查的情况。另外,杨某甲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出结核脑膜炎时,根据杨某甲的病情情况,申请人返回当地医院及相关医院治疗,这充分说明其并未放弃对杨某甲的治疗。所以,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任何过错,二审判决让其自负部分损失,实在无法接受。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人民医院答辩称,我院对杨某甲的整个治疗过程都是认真、妥当的,尽到了医院、医生所应履行的责任。因此,我院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请人疾控中心辩称,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与我单位没有关系。二审判决让申请人承担5%是有道理的,因为申请人有放弃治疗的行为。

被申请人中心医院辩称,申请人请求再审是针对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责任,与中心医院无关。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5年6月3日做出济编[2005]X号“关于撤销市卫生疾控中心成立市疾控中心和市卫生监督所的通知”。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再审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是否隐瞒结核病接触史,是否应该自负5%的损失。杨某甲于2004年4月20日患病入住于人民医院期间,该院针对杨某甲的病情作了胸部拍片及“PPD”等相应的检查,该报告均怀疑杨某甲患有肺结核。在杨某甲结核症状明显的情况下,人民医院未使用抗结核药物,而是继续使用激素药物,且使用了结核病的禁止性药物,致使病情加重。因此,人民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人民医院辩称申请人隐瞒结核病接触史,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隐瞒结核病接触史,况且作为患者到医疗机构救治,应以医疗机构诊断为依据,对患者进行治疗。人民医院在杨某甲被转到中心医院时,在病历上将杨某甲作“PPD"试验显示硬结直径15—20mm写成10—15mm,没有如实地将病情告知给中心医院,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再则,杨某甲被转到中心医院以后,申请人又相继到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对杨某甲的病情进行治疗,不存在放弃治疗的行为。在人民医院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有隐瞒结核病接触史,客观上延误了医院的诊治,让申请人自负5%的责任,明显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申请人认为其不应该自负5%的责任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2006)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疾控中心赔偿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损失x.40元;第三项,即中心医院赔偿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损失x.60元;第五项,即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人民医院赔偿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损失x.9元。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自负损失x.1元;第三项,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第二项,人民医院赔偿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损失x元:第四项,驳回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510元,原审原告预交410元,其余系缓交。鉴定费用9268.75元,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合计x.75元。疾控中心负担3555.75元,中心医院负担5333.63元,人民医院负担8889.37元;二审诉讼费8510元,疾控中心负担1702元,中心医院负担2553元,人民医院负担4255元。

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杨某甲所患疾病是自身感染疾病所致,申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对杨某甲存在误治和杨某甲结核病症状明显没有依据。(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杨某甲结核病症状明显的情况下使用激素药,且使用禁用药,背离事实。1、杨某甲当时没有明显结核症状,只是在入院第三天所拍胸片疑似为支气管炎、肺门淋巴结核如果此时结核病症状明显的话,不会被疾控中心排除,甚至以后20多天,几大医院都未能确认。另外患者在申请人处仅有5天,申请人进行的诊疗活动符合规范。2、治疗中申请人使用激素不是为了治疗结核病,而是将激素与抗生素一起用于治疗败血症。败血症是已经确诊的疾病,中心医院也能证实。抛开适应症,单从某一药物的某一特性去考虑与另一疾病的关联性,严重违背事实。3、使用的环丙沙星是抗生素药,它不会刺激结核病灶扩散,即使错误使用也不会产生结核性脑膜炎的后果,故不能成为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所采用的司法部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全面、科学的反映本案情况。1、该鉴定只从药理单个特性,片面的论证分析激素药可能会导致结核病灶扩散,没有考虑该药的使用是为了治疗败血症。2、该鉴定认为激素药可能导致结核病灶扩散的分析是片面的,因为只有在大剂量、长期应用的情况下,使杨某甲机体的免疫功能降低,才会导致病灶扩散,而人民医院治疗败血症使用的激素属短疗程范围的小剂量。另外杨某甲到洛阳中医院检查时,也证实免疫功能当时是正常的,因此不存在引起结核扩散。3、该鉴定在申请时就倾向为申诉人的原因,误导了鉴定人,该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全面的反映整个治疗过程。因为在申请鉴定的时候,未把患者到中心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一并考虑申请鉴定,即使随后对中心医院所做的鉴定,同样人为割裂了治疗过程的关联性。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采信,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河南省卫生厅(1998)X号文件规定,河南省结核病防治实行归口管理,并禁止医疗机构私自截留、接诊结核病人,因此申请人无权对结核病进行治疗,更何况治疗结核病的药物由省里统一采购,逐级发放,申请人无此类药物。本案中,我们两次让杨某甲到疾控中心诊治,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误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没有考虑国家相关规定。三、在本案中我们即使存在过错,划分的责任也是错误的。杨某甲的结核性脑膜炎不是申请人使用激素造成的,而是由于疾病本身的发展,或后续医院未能及时治疗,延误治疗时机造成的。

被申请人疾控中心辩称,一、原审认定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成立,司鉴中心[2002]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明确。申请人称“申诉人无权对结核病进行治疗”是不正确的。答辩人无收治住院肺结核病人的条件,而申请人是济源市唯一有传染科的医院。杨某甲在申请人处曾被拟诊为肺门淋巴结核,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医院继续使用激素治疗,故杨某甲的病情发展与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有主要直接关系。二、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收到过申请人的转诊报告和有关结核菌素(PPD)实验报告单,同时杨某甲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没有接到申请人的会诊委托,因此司鉴中心[2002]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错误。我单位应杨某甲家属委托为杨某甲拍了胸片,该胸片显示支气管炎,但未排除杨某甲其他部位是否存在结核病。“支气管炎”和“排除结核”是两个概念。从申请人提供的病例来看,杨某甲在申请人处脑积液检查正常,说明杨某甲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未发展为结核性脑膜炎,由此说明答辩人的行为与后来杨某甲发展为结核性脑膜炎没有直接关系。三、中心医院未履行医疗职责,人为导致杨某甲病情加重,存在明显误诊、误治。中心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杨某甲于2000年4月28日转入该院,4月29日查房记录为:1、败血症,2、肺部结核,3、支原体肺炎,4、伤寒。经住院后继续检查,败血症、支原体肺炎、伤寒被排除,但该院未对杨某甲进行有关结核病检查。如果中心医院对杨某甲进行脑积液检查,有可能诊断出结核性脑膜炎。同时杨某甲家属在济源市购买PPD试剂后,该院以“五一”放假为由,迟迟不使用,直到5月10日才进行检查,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另外该院在考虑杨某甲患肺部结核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把杨某甲的病情报告给当地防疫管理部门或转诊到洛阳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进行诊治,是严重的失职。中心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完全有其独立的诊断、治疗疾病的能力,不应受小地市医疗机构的诊断影响。同时,该院将杨某甲PPD检验结果10-15mm(申请人转院说明记录)描述为阴性是不正确的,这一结果同样表示阳性。

被申请人中心医院辩称,人民医院的再审请求不应支持。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表明人民医院有明显过错,承担50%的责任恰当。人民医院在PPD检验提示直径10-20mm这一结核的典型特征时仍没有诊断为结核,属于明显误判。在已有结核症状及检测数据的情况下,使用激素属明显错误,该行为进一步加重了患者的病情,并干扰了后续医院的诊断。人民医院在病例中错误的将PPD检测结论写为阴性,将检测结论直径错写为10-15mm,误导了后续医院的诊断。司鉴中心[2002]活鉴字第X号及第X号鉴定结论表明,三家医疗机构都“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只有申请人多了“显属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甲于2004年4月20日患病入住于人民医院,2004年4月22日胸片报告肺门淋巴结结核、4月25日的PPD检测数据硬结直径15-20mm,该检测数据是判断三岁以下儿童是否患有结核病的一个显著特征,在这一结核典型特征明确的情况下,人民医院没有诊断出结核病,属于明显误判。根据药理学知识,在治疗结核病过程中,将激素与有效敏感的抗结核药物联合使用,有利于抗结核药物药效的发挥,但单纯使用激素治疗,反而会刺激结核病病灶的扩散与恶化。人民医院为了治疗杨某甲的败血症,使用了激素药氢化可的松,属重大过错。环丙沙星属孕妇与儿童禁用药物,人民医院在国家药典中有明确警示及该药物包装已明示的情况下仍然使用,对杨某甲身体有明显的损害影响。另外,在杨某甲被转到中心医院时,人民医院在病历上将杨某甲的“PPD"试验结果硬结直径15—20mm写成10—15mm,没有如实的将病情告知给洛阳中心医院,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人民医院的行为客观上与杨某甲肺结核病扩散、恶化为结核性脑膜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人民医院怀疑杨某甲患有结核病,要求疾控中心会诊的情况下,疾控中心作为结核病监管防治的管理部门,应谨慎遵循结核病诊疗规范,认真对杨某甲进行检查诊断。疾控中心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仅以胸片为依据明确排除了杨某甲的结核病,该行为对人民医院误诊、误治行为有一定的误导作用,与杨某甲结核性脑膜炎的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心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比人民医院和疾控中心有更好的医疗条件和治疗措施。杨某甲于2004年4月28日入住该院的第二天即被诊断为肺部结核的情况下,中心医院应该进一步检查治疗,但直到2004年5月10日才继续检查治疗。结核性脑膜炎是小儿结核病中最严重的一种,该病的早期诊断至关重要,如不及时诊断和治疗将造成严重的后果。中心医院的延误治疗行为和杨某甲结核性脑膜炎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本案事实,人民医院、疾控中心、中心医院与杨某甲结核性脑膜炎的形成都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河南省结核病防治研究所于2000年10月31日所做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因此该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部司鉴中心[2002]活鉴字第X号及第X号鉴定程序符合规定、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郑福平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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