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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诉被告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中民二初字第1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科瑞大厦副楼三楼北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诉被告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启宇、代理审判员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宝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运宽,被告兴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袁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塔公司诉称:自2008年3月份开始,为采购聚丙烯,原告陆续与被告兴长公司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分三批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总额x元。此后,因市场行情不好,原告一直没有提货,亦从未收到被告催促提货的任何信息。2008年10月份,原告电告被告安排交货,被告居然称货早已交付完毕,是一名叫黎渊博的人代原告提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震惊之余,当即指出:第一,黎系被告员工,原告没有理由委托其提货;第二,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提货,并质问被告,黎提货时是否出某了委托手续;第三,原告除收到被告寄来的十张增值税票之外,从未收到过被告任何货物。面对质问,被告支吾其词,说什么黎提货已形成事实代理关系。再后原告发函催促交货,并言明逾期将解除合同,被告复函称已经交货,并无合同可解除。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4日发函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五份合同,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说合同已履行完毕,无款可退。原告无奈,遂诉到法院,请求:㈠解除双方因买卖聚丙烯所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㈡被告立即返还预付款x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6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兴长公司辩称:从双方第一次达成口头协议,到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黎渊博为原告的代理人,其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原告将答辩人开出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认证、申报抵扣税款,以及又对其他公司开出某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析,完全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答辩人开出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货物的所有权。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分析,原告总共才从答辩人处购买了405吨聚丙烯,却开出某1373吨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自述没有提供货物。原告明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追究原告方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宝塔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五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网上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回单)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及其背书八页等,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

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开出某增值税发票;

4、《关于催促交付四百多吨聚丙烯的联络函》一份,以证实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交付货物;

5、《致广州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关于催促交付四百多吨聚丙烯的联络函”的回复函》一份,以证实被告坚持认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对交付细节语焉不详;

6、黎渊博名片一张,以证实黎系被告员工;

7、《关于解除采购四百多吨聚丙烯五份合同的函》一份,以证实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8、《补充协议书》一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天盟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盟公司)出某的《关于履行合同的函》、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张等证据,以证实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与第三方广东省纺织品进出某辅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纺织品公司)、天盟公司的交易中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且已经向第三方天盟公司、广东纺织品公司开出某值税专用发票;

9、岳阳兴长(x)调度会纪要(网上下载)二页,以证实黎渊博因与兴长公司有特殊关系,能够擅自提货。

被告兴长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中2008年3月的合同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此份合同,对其他4份合同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名片是谁都能印制的,黎渊博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7认为,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存在通知解除合同的问题,函的内容本身有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且若被告没有发货,原告出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兴长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产品销售存根、产品出某通知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各十份,以证实被告按发货程序将原告购买的货物交给原告指定的承运人;

2、《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用户座谈会会议指南》一份,以证实黎渊博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

3、《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聚丙烯出某价格折线图》,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到发货,市场行情非常好,并非原告讲市场行情不好;

4、宝塔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出某的《证明》一份以及兴长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实兴长公司发货后,双方多次联系,宝塔公司退回了无法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但从未提出某有收到货物。

原告宝塔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产品销售凭证、出某通知单均是复印件且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而协议书不符合形式要件,故均不予认可,但若法庭在庭后对被告已作账的前述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则原告宝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则予以认可;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明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价格高与行情好是两回事,且退回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原告从未提出某有收到货,故不予认可。

被告兴长公司申请证人李检福、王长庚出某作证,二人均对兴长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并陈述受黎渊博电话委托收货、送货并验货后再领取运费,且从提货的通知单上看到是为宝塔公司运输货物。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双方申请进行调查取证:㈠依兴长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在广州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宝塔公司十份相关发票的抵扣情况,该局出某了《关于对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发票抵扣情况的复函》,证实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十份增值税发票均在开具当月或次月认证并已申报抵扣;㈡依宝塔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在岳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调取了黎渊博购买社会保险的登记资料,该处出某了《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证实黎渊博为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的职工。原告宝塔公司仅对兴长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某议,认为税票抵扣的流转与货物真实交易流转是两回事;被告兴长公司对前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现综合认证如下:㈠、对原告宝塔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2008年3月的合同,从传真件的时间上审查由原告宝塔公司发往被告兴长公司是2008年3月24日,由兴长公司发往宝塔公司是2008年3月27日,被告仅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为理由来否定合同的真实存在,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6,名片并不能证实黎渊博与兴长公司之间存在聘用或劳动关系,且经查实黎渊博不是被告职工,名片内容是虚假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无论其内容如何,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证据8,从合同标的数量或者合同签订时间上看均与本案涉诉的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且本案涉诉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原告是为第三方提货,由此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没有履行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依据不足,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㈡对兴长公司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兴长公司申请的二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产品销售凭证、出某通知单、协议书,经法庭核实均有原件印证,又有司机和物流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且二位证人出某证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实为书证,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从关联性上看,原告宝塔公司是否派员及所列明两人是否代表宝塔公司与会并不清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㈢对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二份证据均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和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3月,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职工黎渊博与兴长公司联系销售聚丙烯业务。2008年3月13日,受黎渊博的委托,岳阳市湘平物流中心指派的司机从兴长公司提走型号为225的聚丙烯50吨,运送至广东顺德乐从镇,由黎渊博收货,货物价格为每吨x元,合计x元。次日,宝塔公司通过企业异地汇款向兴长公司付款x元。同年3月18日,兴长公司向宝塔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与黎渊博所提货物型号、数量及总价款完全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3月24日,宝塔公司与兴长公司以传真形式补签了《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聚丙烯型号、数量、价款与黎渊博提货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款一致。2008年3月26日,宝塔公司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认证及抵扣税款的手续。

2008年5月28日,宝塔公司与兴长公司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型号045的聚丙烯100吨,合同价为每吨x元,总合同价款x元,实际价格以提货当日为准。同年5月30日及31日,受黎渊博的委托,岳阳市湘平物流中心指派的司机分三次从兴长公司提货合计90吨:以每吨x元的价格提取型号为045的聚丙烯34.025吨、以每吨为x元的价格提取型号为225的聚丙烯51.7吨、以每吨为x元的价格提取型号为300的聚丙烯4.275吨,提货价款合计x.75元。兴长公司在每次提货后按前述实际提货价格、数量与规格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编号为x、x的二张发票,因2008年3月宝塔公司名称由广州宝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被宝塔公司退回兴长公司。兴长公司于同年8月7日重新开具了编号为x、x变更了名称的发票二张。宝塔公司在收到这三张发票的当月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及抵扣税款手续。

2008年6月2日,兴长公司与宝塔公司签订了第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型号045的聚丙烯100吨,每吨x元,总价款x元,实际价格以提货当日为准。同年6月4日及9日,受黎渊博的委托,岳阳市湘平物流中心指派的司机分二次从兴长公司共提聚丙烯99.825吨,其中6月4日以每吨x元的价格提取型号045的聚丙烯15.225吨、以每吨x元的价格提取型号225的聚丙烯34.775吨,6月9日以每吨x元的价格提取型号225的聚丙烯49.825吨,提货价款合计为x.5元。同年6月23日,兴长公司向宝塔公司分别开具了编号为x、x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发票开具的内容与黎渊博所提货物型号、数量及价款完全一致。同年6月30日,宝塔公司持前述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认证及抵扣税款手续。

2008年6月17日,兴长公司与宝塔公司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型号045的聚丙烯75吨,每吨x元,总合同价款x元;型号045的聚丙烯76吨,每吨x元,总合同价款x元;实际价格以提货当日为准。同年6月25日至29日,黎渊博采用相同的提货方式分四次从兴长公司提货共计165.475吨,其中:6月25日以每吨x元的价格提取型号225的聚丙烯32吨、6月26日以每吨x元的价格分二次提取型号225的聚丙烯各50吨、6月29日以每吨x元的价格提取型号045的聚丙烯10吨及以每吨x元的价格提取型号140的聚丙烯23.475吨,提货价款合计为x.75元。同年6月25日,兴长公司向宝塔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次日,兴长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x的发票二张。同年6月30日,兴长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的发票一张。上述四张发票开具的内容与每次提货的型号、数量及提货价格完全一致。同年6月30日,宝塔公司持前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认证及抵扣税款手续。

前述五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按合同数量在供方指定仓库交货、需方自提;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

另查明:2008年3月至7月,兴长公司聚丙烯的出某价格从每吨x元涨至x元,市X路看涨。期间,宝塔公司除于同年3月14日电汇x元外,还向兴长公司背书转让了由案外人纺织品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签发的编号为x及x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合计价款249万元。2008年6月6日,宝塔公司通过企业异地汇款方式向兴长公司付款x元。后又背书转让了由案外人纺织品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签发的编号为x及x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合计价款249万元。上述六笔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

2008年11月13日,宝塔公司向兴长公司出某《关于催促交付四百多吨聚丙烯的联络函》,要求兴长公司在收函之日起一周某指明提货仓库,逾期将解除合同。同年11月19日,兴长公司回函称:兴长公司营销部直到11月上旬才接到自称是宝塔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该联系人提出某宝塔公司交货的问题,兴长公司营销部当即表示货已全部交付,双方货款两清,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同年11月24日,宝塔公司向兴长公司出某《关于解除采购四百多吨聚丙烯五份合同的函》,提出某双方所签订的前述五份《购销合同》予以解除。双方协商未果。同年11月26日,宝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本息。

本院认为:2008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宝塔公司与被告兴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宝塔公司依据约定支付了货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兴长公司是否向宝塔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宝塔公司已经收到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首先,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虽然每份合同均约定了单价,但也注明货物的实际价格以提货当日为准,而所开具的十张发票的价款均以黎渊博实际提货的型号、数量、当日单价来确定,发票上注明的提货数量、货物规格型号也与合同约定大体一致而略有变更,且发票均是在黎渊博提货之后宝塔公司陆续收到的。宝塔公司在收到依据实际提货情况所开具的十张发票后,因名称变更,宝塔公司要求兴长公司更换了二张发票,这说明宝塔公司对发票记载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对发票所确定的提货时间、型号、数量、价格是认可的。

其次,五份《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在有效期限内,黎渊博分十次从兴长公司提取了货物,宝塔公司及时支付了货款,兴长公司开具了发票,宝塔公司收到了发票并将发票入账。宝塔公司在付清前合同货款后才与兴长公司签订后合同,应当认定宝塔公司在签订后合同时对前合同的履行不持异议。在五份《购销合同》有效期满后,宝塔公司才于2008年11月13日发函称没有收到任何货物,这离同年3月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及同年3月26日办理税票认证及抵扣手续已经时隔7个多月,远远超出某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一个月,且与后来又陆续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及连续五次付款的行为亦相矛盾。

第三,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宝塔公司共收到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收票当月到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及抵扣税款手续。企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税款抵扣手续的目的是避免国家对企业购进产品、原材料的行为与企业销售自身产品的行为进行双重征税,抵扣进项税的前提是抵扣方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发生了真实交易,否则企业必须退还已抵扣的税款。从宝塔公司连续办理抵扣税款手续的行为分析,宝塔公司应收到了合同约定项下的全部货物。

第四,兴长公司与宝塔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从人格上均属拟制人格,如无自然人的具体执行,二个法人之间无法形成实际交易。宝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指定联系人,其在诉讼中认可与兴长公司的交易是通过黎渊博进行的。五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实际履行中是黎渊博提货,应当认为黎渊博的行为代表了需方。宝塔公司的付款、发票认证、税款抵扣行为与黎渊博的提货行为一一对应,应当认定黎渊博是代表宝塔公司与兴长公司进行交易的,黎渊博提货即为宝塔公司提货,兴长公司已向宝塔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宝塔公司诉请解除五份《购销合同》并全部返还预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五份《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宝塔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已提货物价款为x元,兴长公司应返还余额5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岳阳兴长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广州宝塔石化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黄启宇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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