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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定县商贸集团总公司建筑材料公司、平定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平定支行贷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1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商贸集团总公司建筑材料公司(下称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英,山西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瑜,山西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平定支行。

代表人董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杏梅,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方遒,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定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下称平定外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建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因贷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外贸公司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拖延不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建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均未按担保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故对欠款本息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的原告为其剥离贷款致被告误解而签收原告的催收借款通知书而应免除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外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定中行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43元,200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建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略)元,利息(略).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三、被告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本金80万元,利息(略).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

判后上诉人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以后在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受到欺诈,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六笔贷款均是以贷还款,且已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7日至10月31日平定外贸分六次从中行平定支行贷款295万元。具体为:1997年3月28日的(97)-X号合同贷款40万元,期限1年,担保人为房地产公司;1997年7月31日的(97)-X号合同贷款100万元,期限半年,担保人为建材公司;1997年4月15日的(97)-X号合同贷款55万元,期限1年,担保人为建材公司;1997年7月18日的(97)-X号合同贷款20万元,期限1年,担保人为建材公司;1997年7月23日的(97)-X号合同贷款40万元,期限1年,担保人为房地产公司;1997年10月31日的(97)-X号合同贷款40万元,期限半年,担保人为建材公司。上述六笔贷款三方当事人均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六笔贷款人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外贸公司只归还了7万元,其余尚欠本金288万元及利息(略).43元,其中属于建材公司担保的金额为208万元,利息(略).22元,属于房地产公司担保的金额为80万元,利息(略).21元。2000年4月1日,平定中行向平定外贸、建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三方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对帐单、借款和归贷的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是否为以贷归贷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建材公司对平定外贸欠平定中行贷款中的本金60万元,利息(略).89元(截止2000年9月2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二、房地产公司对平定外贸欠平定中行贷款中的本金40万元,利息(略).60元(截至2000年9月2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材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定中行、原审被告平定外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平定中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平定外贸未按期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平定县对外贸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平定支行贷款本金288万元,利息(略).43元(截至2000年9月21日),200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

二、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确认平定县商贸集团总公司建筑材料公司、平定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平定支行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即:(一)平定县商贸集团总公司建筑材料公司对平定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欠中国银行平定支行贷款中的本金60万元,利息(略).89元(截止2000年9月2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二)平定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平定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欠中国银行平定支行贷款中的本金40万元,利息(略).60元(截至2000年9月2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9月21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平定县对外贸易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平定县商贸集团总公司负担6104元,由平定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4070元,由中国银行平定支行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全敬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何炳武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逯国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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