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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甲、田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哈伊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C座X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7。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新世纪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北东方石油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道亨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石化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据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中油道亨公司、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哈伊强,被告大港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油道亨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黄某丙(黄某丙还系大港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07年8月17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营业部)与大港石化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田某甲和田某丁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丁作为保证人,对中油道亨公司最高金额不超过1.8亿元的主债权(形成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7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以及其他费用。银行承兑协议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如债权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解除合同,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债权时,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等。华夏银行营业部与中油道亨公司、中国外运北京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国外运北京公司负责监管中油道亨公司质押给华夏银行营业部的燃油料,以保障华夏银行营业部与中油道亨公司即将签署的多个商品融资的质押合同及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

2008年1月8日,华夏银行营业部更名为华夏银行北京分行。

2008年4月25日,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中油道亨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向中油道亨公司承兑的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中油道亨公司交付不少于票面金额度30%的保证金,并对发生的垫款约定了罚息(自发生垫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且垫款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将垫款转为中油道亨公司逾期贷款。同日,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中油道亨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以中油道亨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燃料油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中油道亨公司和监管方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共同签发了质物清单。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依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于2008年4月28日分别开具了3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10月9日、14日、16日。

现上述3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扣除中油道亨公司交付的30%的保证金用于支付外,中油道亨公司仅于2008年10月10日偿还了垫款本金x元及此笔本金利息249.88元,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仍垫付款项共计x.1元。中油道亨公司违反《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未偿还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垫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1月10日,所欠本息共计x.05元,故提起诉讼,要求:1、中油道亨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北京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1元及截至到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中油道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大港石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兴加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田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田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监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质物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3张、还款凭证、利息清单。

被告中油道亨公司、被告大港石化公司、被告三兴加腾公司、被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丁(以下简称五被告)均辩称:1、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另外关于复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是有利息的。按照约定,应该扣除借款本金中所产生的利息,故罚息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开始计算。2、对质押期间造成的价格损失,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低于质押价值,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油进行处理,五被告对所造成的损失不用承担责任。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丁只是对质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而非对全部的债权承担责任。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监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质物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3张、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17日,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分别与华夏银行营业部签订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在合同期间内对华夏银行营业部与主合同债务人中油道亨公司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该些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为华夏银行营业部提供保证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亿元;被保证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7日期间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田某丁、田某甲分别与华夏银行营业部签订内容一致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

2008年1月8日,华夏银行营业部更名为华夏银行北京分行。

2008年4月25日,中油道亨公司(甲方、出质人)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乙方、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为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额为3000万元整,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始至2008年10月16日止;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债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质押财产为燃料油;质押数量为5555.56吨(质押清单),单价为每吨5400元;乙方在行使质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质押财产折价用以抵偿质押担保项下全部债权,也有权单方对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中油道亨公司与中国外运北京公司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对中油道亨公司向华夏银行营业部提供的质押油品进行监管。

同日,中油道亨公司(甲方、承兑申请人)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乙方、承兑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的见附表内容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在甲方开立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清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若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丁亦承担担保责任。

2008年4月28日,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为中油道亨公司向中化浦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3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10月9日、14日、16日。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为中油道亨公司垫款后,中油道亨公司未全部偿还欠款,扣除中油道亨公司的保证金及利息和中油道亨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的还款x元及利息249.88元后,中油道亨公司尚欠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垫款分别为x.1元、x.88元、x.12元,共计x.1元。

上述事实,有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中油道亨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及与大港石化公司和三兴加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田某甲和田某丁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油道亨公司借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垫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丁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中油道亨公司给付垫款及要求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中油道亨公司给付垫款本金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中油道亨公司给付垫款本金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五被告的抗辩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罚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五被告提出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罚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之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应对质押期间造成的价格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低于质押价值,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油进行处理,五被告对所造成的损失不用承担责任。

五被告提出的此点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3、关于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丁只是对质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而非对全部的债权承担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含义是指保证人仅对质物被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债权数额之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五被告提出的大港石化公司、三兴加腾公司、田某甲、田某丁只是对质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而非对全部的债权承担责任之抗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本金二千零四十万六千六百七十三元一角;

二、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付上项本金的罚息(以六百四十九万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一角的本金为标准并减去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二百四十九元八角八分后进行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付自二○○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六百九十九万五千三百一十九元八角八分的本金为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付自二○○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六百九十二万零一百五十五元一角二分的本金为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付自二○○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

三、如果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项的内容履行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涉案质押合同项下的燃料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燃料油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燃料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清偿;

四、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甲、田某丁对以上第三项所涉物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甲、田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甲、田某丁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和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北京中油道亨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河北省大港石化有限公司、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田某甲、田某丁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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