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戊、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乳名“玉山”),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丙(乳名“航行”),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戊、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戊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祥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夜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姐、弟等五家亲戚在淮滨县北城“盛世年华”歌厅为其外女刘双双祝贺生日时,将其豫x黑色丰田轿车停在“盛世年华”歌厅大门外西侧十余米处。2009年1月25日零时左右,张某甲离开“盛世年华”歌厅时,发现其车前、后挡风玻璃等处被人砸坏,即打电话报警,淮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即出警调查。调查无果后,要求张某甲提供线索,被告人张某甲拒绝提供。后被告人张某甲怀疑其车被砸是向某某所为,便纠集陈某乙、张某丙、陈某戊、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等人,以问问向某某为啥砸他车为由到向某某家,见向某某家大门已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挑衅辱骂向某某,后被告人张某丙从向某某院外地上捡起砖头往向某某院内扔,在场的各被告人见状,也随后捡起砖头往向某某院内扔,将向某某停放于院内的奥迪A8轿车及大门柱子上的座灯砸坏。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向某某的奥迪A8轿车损失x.1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潜逃,于2009年3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火车站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于2009年2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于案发后在案发现现场附近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戊、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本案各被告人来到我家中,无故将我一辆黑色奥迪A8轿车砸坏。经鉴定,我的车损为x.17元。要求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各被告人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x.17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在开庭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祥东提出要求各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17元。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我当时没有去现场,法庭对车损的鉴定不应该采纳,当时淮滨根本没有4.X排量的奥迪A8,我愿意赔偿损失。

辩护人熊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主要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明显属于无效证据,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不能成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所勘验、检查的现场是“变动现场”不具有原始真相。勘验检查时没有任何见证人到场。笔录也没有勘验检查人员签名盖章。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鉴定单位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的法律依据已废止,该车应为3.X排气量,并非4.X排气量,且鉴定结论应告知被告人。价格鉴定人员乔保润的“鉴定资格证”是一份失效证件。现受害人的车辆已卖到外地,致使无法进行重新鉴定;2、被告人张某甲在客观上无犯罪行为。本案证据显示张某甲没有去现场,而被告人陈某乙承认是他召集的人去被害人住处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张某甲指使陈某乙召集的。故此,不能认定张某甲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疑罪从无判决为妥。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能采纳。

被告人陈某庚,我愿意赔偿,没有什么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丙称,我没有辩护意见。

辩护人张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符合指控罪名的客观要件。被告人张某丙在“犯罪预谋”、“犯罪动机”方面,以及“作案时间”上、是否参与“砸车”问题上和是否具备“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情形上,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根据“存疑无罪”的原则,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陈某辛,我愿意赔偿,没有什么辩护意见。

辩护人廖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戊实施了“从被害人院外捡砖头砸其奥迪A8轿车及大门座灯”的行为,仅能证明实施了砸大门门锁的行为。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淮滨县价格鉴定中心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陈某戊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张某己称,我愿意赔偿,我认罪。

被告人吴某某称,我愿意赔偿,我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称,我愿意赔偿,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离开“盛世年华”歌厅时,发现其车前、后挡风玻璃等处被人砸坏,在报警后当场调查无果,公安机关要求张某甲提供线索,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提供。后被告人张某甲怀疑其车玻璃被砸是向某某所为,先后纠集陈某乙、张某丙、陈某戊、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等人,以问问向某某为啥砸他车为由到向某某家。去后,各被告人等人先对向某某进行辱骂挑衅,后被告人张某丙从向某某院外地上捡起砖头往向某某院内扔,在场的其他被告人见状,也随之捡起砖头往向某某院内扔,将向某某停放于院内的奥迪A8轿车及大门柱子上的座灯砸坏。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向某某的奥迪A8轿车损失x.17元。两个亚力克球灯的价值为520元,两个100瓦4U节能灯价值为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3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火车站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乙、陈某戊于2009年2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丙、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于案发现场附近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在2009年1月24日夜里,我车被砸的当夜,我非常气愤。我和我亲戚都从“盛世年华”楼上下来,我外甥陈某戊对我说:“用不用喊几个人到向某某家问问。”我说“好”,我就带着我外甥陈某戊、陈某乙往向某某家去,我们走到民政路的时候,我两个外甥又打电话把吴某某、张某丙、张某己还有一个姓李某男子要来,我们走到民政路往向某某家去的路口,我对他们说:“你们去问问,向某某为啥要砸我车。”我在民政路口给张磊打电话说:“向某某把我车砸了,我去问问他为啥砸我车。”张磊劝我别冲动,我也就没有去,就步行到我亲戚臧义刚家休息了,第二天才知道向某某的车被砸了;

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09年1月24日夜晚,张某甲的车在“盛世年华”被砸了,张某甲对我们说:“我这车估计是向某某砸的,我带你们到他家找他去。”随后,我们几个就向某某某家走。到大门口,张某甲的几个王岗的朋友也到了,其中我认识有张某丙、吴某某、张某己他们三个,其他几个我不认识。我们一共十来个人,这时张某甲在旁边接个电话就走了。我们在大门口开始与向某某对骂。张某丙从地上捡起砖头往向某某大门砸,随后我们也都捡起砖头往向某某院子里砸。后来警察来后,我们就各自跑开了;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在2009年1月25日凌晨1点多,我在家睡觉,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到盛世茶轩,没说几句话就挂了。我步行到盛世茶轩门口,听到东边有人吵闹,我顺着声音就往东就到向某某家门口。当时我看到向某某门口有十几个人,没有看见张某甲。站了一会,向某某的一个哥指着我对警察说:“开始砸车的就有他。”我说:“你看清楚。”后来就被派出所人将我带到派出所了;

4、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在2009年1月24日,我女朋友刘双过生日,我们都在“盛世年华”喝酒,走时发现张某甲的车被砸了,张某甲打了一会电话就给我们说:“我的车是向某某砸的,我带你们一起到向某某家找他事。”我和陈某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张某甲的朋友,就向某花向某赶去。到了向某某大门口,一会张某甲他们也到了。张某甲到后对我们说:“我的车就是向某某砸的,你们给我砸。”说完张某甲就到旁边打电话了。我和陈某乙还有另外几个人就捡起砖头往向某某院子里砸。就在这时,从旁边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戴着眼镜。他们俩个到了后开始劝我们让我们走,这时警车也来了,我们就各自跑走了;

5、被告人张某己供述,在2009年1月25日凌晨一点左右,当时我正在家里睡觉。我婶吴某到我家喊我说:“你小叔的车被砸了,现在在向某某家门口,你过去看看。”然后我一个人步行走去向某某家。去到之后,我看见向某某家门口站有十几个人,我看见我叔张某甲的车在路边停着,车里面坐有五、六个人,我都不认识,这时警察过来了,车里的人看见警车就开跑了,我被派出所的人带来了;

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在2009年1月25日凌晨1点钟左右,陈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的车被砸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和玩伴李某某让李某开车将我们送到靠山宾馆。我到后先打电话问陈某乙在哪,他让我到向某某家,我问清地点就到向某某家去了,去到后看见门口停着一辆警车,门口还站了十几个人,我问陈某乙咋回事,陈某乙说向某某给俺姑父车砸了。我们就在向某某门口站着,一会警察开始带人,我们赶紧顺着路往西走,没走多远就被警车带到北城派出所了;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吴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与他一块到淮滨办个事,一会他坐车到了我干活的工地。然后将我拉到靠山宾馆。下车后,他接了一个电话,他问对方是哪个地方,接着他就带我沿民政路往北走,走到钢材市场附近一条水泥路时,碰见三辆警车,我喊吴某某走,我俩刚走几步,就被警车上的人给带到北城派出所了;

8、被害人向××陈某,2009年1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向某某,我弄啥对不起你了,你把我车砸了。”我以为他开玩笑,就问他车在哪被砸的。他说在盛世年华门口被砸的,从门口录像里查出来是我砸的,他还说一会过来找我。挂了电话,我就要盛世年华老板董磊到我家,问问是啥情况。董磊刚到,张某甲就带一伙人到了我家院子里,进院后就用砖头砸我车,张某甲在外面喊着:“跟我砸,给我狠狠的砸,向某某,有种你给我出来,我今天非弄死你。”后来派出所车来了,下来两个警察。张某甲他们见才来两个人,又开始砸我的车,后来邻居都出来了,他们才跑;

9、被害人代××的陈某,证实在2009年1月25日凌晨,张某甲打电话说向某某砸他车,后就带二、三十个人,从院外面拿砖头往院子里砸,把向某某的车砸坏了,还把院门头上的两个灯也砸了;

10、证人向××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1月25日凌晨,张某甲带人到向某某家将向某某的奥迪A8轿车和大门两边圆球灯砸坏的事实;

11、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1月25日凌晨,有十多个人到向某某家从院外扔砖头砸车和砸大门的事实;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1月25日凌晨一点左右,张某甲打电话要到向某某家去,说向某某把他车砸了,我劝他别去,后我又给向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十分钟后我到向某某家,有十多个人正在拿砖头往院子里砸的事实;

1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到盛世年华和向某某家两次出警的情况;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4日夜晚,张某甲车被砸和盛世年华所有包间都没有窗户的事实;

15、证人黄××证言,证实盛世茶轩在夜里十一点钟以前都停止营业的事实;

16、证人臧××的证言,证实张某甲2009年1月25日凌晨到其家休息的事实;

17、证人张××证言,证实在2009年1月24日夜里,张某甲的车被砸了,张某甲怀疑是向某某砸的,就去向某某家,其去到后在墙角站着的事实;

18、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认(2009)X号和淮价认(2009)X号鉴定结论,证实奥迪A8车损的价值为x.17元、两个亚克力球灯价值为520元、两个100瓦4U节能灯价值为160元;

19、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在卷;

20、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2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陈某乙、张某己、陈某戊、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户籍证明在卷;

22、淮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戊、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系抓获归案;

23、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淮价认(2009)X号》结论书的补充说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戊、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深夜闯到他人住宅,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人陈某乙是召集人和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张某丙和陈某戊是积极参与者,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均已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戊、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共同损毁财物的行为,给被害人向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害人向某某的财产损失为x.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被告人被逮捕前已羁押共三日已扣除)。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陈某戊、张某己、吴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某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鹤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