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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XX,男,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

委托代理人金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孟XX,男,XX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

委托代理人宋X(系被告同事),女,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周X(系被告同事),女,汉族,住上海市x。

原告邵XX诉被告孟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其系出租车驾驶员,被告系本市XX员工。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下午驾驶出租车进港汇广场时,被告无理拍打原告车辆后备箱,引发双方纠纷,期间被告将原告车内的出租车服务证取走,原告在交涉时,被被告以“过肩摔”方式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81.07元、误工费9,875.50元、护理费3,291.83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XX辩称,其系港汇广场保安。事发时,原告驾驶出租车停于港汇广场临时停车道上下客,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被告上前拍打了原告车辆后备箱及副驾驶位车窗,示意原告将车辆驶离,但原告未予理睬而是下车辱骂被告,致双方争执。后被告为吓唬原告,而从其车上取下服务卡抄服务号欲投诉原告,于是原告上来抢夺,后又用头顶住被告胸口,并称有本事不要投诉、要被告打他,其还挥拳打了被告,被告后退过程中原告摔倒。原告摔倒处是在其车辆与花坛之间仅能容一人的狭窄空间,被告当时手上还拿着笔和笔记本,根本不肯能以“过肩摔”方式摔倒原告。原告摔倒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x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被告系上海x有限公司保安。2009年7月10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港汇广场,原告驾驶出租车未按规定停于指定停车下客点,而是在港汇广场车辆通道处停车下客,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为此,被告通过拍打原告车辆后备箱等方式示意原告驶离,但原告未及时驶离。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及推搡。后被告出于一时之气而取下原告车内的出租车营运证作记录,意欲投诉原告,在原告抢回了营运证后,双方又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摔倒致伤,后予以报警处置。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L2、L3左侧横突骨折、胸外伤,予对症治疗,之后其又经四次复诊。为此,其支出医疗费2,181.50元。

2010年3月15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事件致L2、L3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腰部酸痛,活动稍受限。结合其损伤愈合情况,其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上海x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则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案外人顾X笔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医(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孟XX作为港汇广场保安,在行使其管理及服务职责时简单粗暴,以致与原告发生纠纷,对此其具有过错,虽然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伤势是被告实施摔打行为造成,但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事发时被告系在履行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上海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相关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案被告自愿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本人对于纠纷的发生及其受伤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定为70%。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且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其主张的数额亦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酌定为1,465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并根据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酌定为9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则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根据本案原告获赔标的额及律师收费的指导意见,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调整确认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莲发医药费2,181.50元、误工费9,875.50元、护理费1,46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294元的70%计10,705.80元;

二、被告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邵XX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元(原告已预缴214元),由原告承担71元,被告承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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