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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4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院内。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兆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关村软件园X楼港湾网络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港湾网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港湾网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蚌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湾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湾公司一审诉称:港湾公司与铁通蚌埠分公司自2002年12月6日至2004年10月28日共签订了21单《购销合同》,就铁通蚌埠分公司采购港湾公司生产的网络硬件、软件设备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签约后港湾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供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铁通蚌埠分公司却未将其中编号为x、x、x、x、x、x、x、x、x、x、x、x等12单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给港湾公司。至今,铁通蚌埠分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x元。由于铁通蚌埠分公司违约且拒不支付货款,港湾公司多次往返交涉,给港湾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港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铁通蚌埠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暂计算至2008年7月20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铁通蚌埠分公司一审辩称:1、港湾公司证据3至证据12的合同,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没有争议;2、证据1所指的合同约定了仲裁,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也作出了裁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3、证据2所指的合同编号x号合同已经废除,港湾公司没有发货也没有安装,港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同时该合同港湾公司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港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2月6日,港湾公司与铁通蚌埠分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约定铁通蚌埠分公司从港湾公司处购买网络设备(货已送到),金额总计9万元,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3年5月22日,港湾公司与铁通蚌埠分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约定铁通蚌埠分公司从港湾公司处购买网络设备,总金额x元,设备开通后1个月内铁通蚌埠分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天支付0.05%的利息,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此后港湾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依约向铁通蚌埠分公司发运了货物,由唐寅生代表铁通蚌埠分公司签收。

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3月5日间,港湾公司与铁通蚌埠分公司陆续签订编号为x、x、x、x、x、x、x、x等的8单购销合同,约定铁通蚌埠分公司从港湾公司处购买网络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5496元、x元、x元,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港湾公司均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铁通蚌埠分公司分别开具到货证明予以确认。其中,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于2003年9月22日左右由唐寅生、潘某等人代表铁通蚌埠分公司签收。

2004年6月24日,港湾公司与铁通蚌埠分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约定铁通蚌埠分公司从港湾公司处购买网络设备,总金额x元,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此后港湾公司依约向铁通蚌埠分公司发运了货物,由潘某代表铁通蚌埠分公司签收。

2004年10月5日,港湾公司与铁通蚌埠分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购销合同》,约定铁通蚌埠分公司从港湾公司处购买网络设备,总金额x元,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此后港湾公司依约向铁通蚌埠分公司发运了货物,铁通蚌埠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由潘某签署并加盖了铁通蚌埠分公司网运部章。

2006年10月20日,港湾公司向铁通蚌埠分公司发出两份《应收账款沟通确认函》,列出了铁通蚌埠分公司所欠合同款总额x元及其明细,其中x号合同欠款额为9万元、x号合同欠款额为x元,要求铁通蚌埠分公司进行确认。确认函页面下方打印的港湾公司联系人为孙红梅,并写明了其联系方式。2006年11月17日,铁通蚌埠分公司在上述两份《应收账款沟通确认函》中“数据不符,异议说明”一栏内标称“帐面欠款金额x元,x合同发票未开、x合同未生效”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此后,铁通蚌埠分公司分三次向港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分别计40万元、10万元和x元,共计x元,与港湾公司统计的欠款总额尚差x元。后港湾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将纠纷诉至法院,该院于2008年7月1日立案受理。

2008年7月29日,铁通蚌埠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方兆水以“铁通安徽分公司法律顾问”身份与港湾公司孙红梅通电话,电话中方兆水主张港湾公司与铁通蚌埠分公司之间仍存在欠款争议的合同仅剩2002年12月的9万元的合同和2003年5月的x元的合同,对此孙红梅表示认同。

2008年7月30日,港湾公司授权孙红梅为全权代表,负责处理铁通集团安徽地市分公司历史欠款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送交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港湾公司与铁通蚌埠分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之间陆续签订并履行了多单买卖合同,付款具有连续性、非针对性的特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港湾公司发出《应收账款沟通确认函》列明欠款明细后,铁通蚌埠分公司的已付货款及所欠货款分别属于哪些合同。该院认为,港湾公司的代表孙红梅认可所欠货款属于前两单合同,对此港湾公司如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对其所作承认不得予以否认。从数额上看,港湾公司主张的欠款总额与前两份合同的数额之和相等,与铁通蚌埠分公司的主张有关事实相符,而港湾公司所作的拆分则缺乏依据。此外,在港湾公司与铁通蚌埠分公司均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付款指向哪些合同的情况下,铁通蚌埠分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应有权决定其所付款项属于哪些合同。故该院对于铁通蚌埠分公司关于此节事实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铁通蚌埠分公司未予支付的总计x元的货款系属于编号为x和x的两份合同,而其余合同项下货款均已支付完毕,双方不存在供货及付款纠纷。

因港湾公司与铁通蚌埠分公司约定有仲裁条款,该院对编号为x的合同项下供货及付款纠纷不予处理,港湾公司可依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裁决。对于双方编号为x的合同,因货物已由唐寅生代表铁通蚌埠分公司签收,故虽铁通蚌埠分公司未开具《到货证明》,仍可认定港湾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合同供货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铁通蚌埠分公司应当全额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x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05%的标准向港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依港湾公司的主张,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共639日,计x元。对于港湾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铁通蚌埠分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港湾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向铁通蚌埠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沟通确认函》向其主张付款后,铁通蚌埠分公司对部分欠款进行了确认,且对编号为x和x的两单合同履行情况提出了意见,应当视为双方仍在就合同履行进行磋商,诉讼时效也告中断。故港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铁通蚌埠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铁通蚌埠分公司给付港湾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港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铁通蚌埠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对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履行等实体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一审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2、港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编号为x、x、x、x、x、x六单合同的货款,并对每单合同欠款数额逐一明确,说明逾期利息也是根据这六单合同的具体欠款数额进行计算的。一审判决在认定这六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主观地对编号为x合同是否履行、是否付款进行认定,主观计算违约金并作出判决,违反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违反判决限于诉讼请求原则,违反审判中立原则。同时,一审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也剥夺了上诉人对x合同具体内容的进一步抗辩权。3、唐寅生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机械领工区不是上诉人下属部门,对此上诉人已提供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港湾公司主张机械领工区代表上诉人收货,应提供证据证明。4、如果说x合同已经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03年9月23日,港湾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港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港湾公司承担。

港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铁通蚌埠分公司提出程序违法,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的审理并未超出港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3、对于唐寅生及机械领工区代表铁通蚌埠分公司收货,以及本案的诉讼时效等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已经作了详尽的论述,港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港湾公司与铁通蚌埠分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铁通蚌埠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铁通蚌埠分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范围裁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编号为x合同明确包含在港湾公司的起诉状中,铁通蚌埠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铁通蚌埠分公司提出的,唐寅生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不能代表其签收货物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一系列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唐寅生曾为铁通蚌埠分公司收货,虽然铁通蚌埠分公司称其确认收到货物是基于对到货证明的认可,但其未能对唐寅生代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唐寅生代表铁通蚌埠分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认定港湾公司已经履行了编号为x合同的供货义务,并无不妥,对铁通蚌埠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陆续签订并履行了多个买卖合同,付款具有连续性、非针对性的特点。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元,由港湾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六元,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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