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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林木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3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中电信息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设计研究局(退休)高级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林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利、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香龙、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沈某某与中洲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9月5日、11月5日共签订了50亩林地的购林、管护林及林木收购合同;2005年8月至11月又先后与中洲公司签订了关于《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用材林收购合同》的补充协议;2006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次补充协议,将沈某某的50亩林地从湖南安乡县调至湖南澧县;2007年4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林木易地协议将沈某某的三块林地合并成一块,放入8—2、8—1地块中。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沈某某一次性交清了购林及管护林木所需的款项,共计23.4万元,但中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合同签字生效后三个月交付林权证,且在林木易地协议签字后,至今未将新的林权证交付给沈某某。此外,中洲公司还有如下违约行为,擅自将合同标的物欧美杨换成了用材林杨树,未为沈某某办理所购林树的7种灾害保险,未将沈某某所购林树的管护费用办理银行监管,未移交合同标的物欧美杨的所有权、在林木数量及林地面积上弄虚作假牟取暴利,未告知所提供的林地处于泄洪区内,剥夺客户知情权,未将林木交给专业公司管护,导致林木被盗没有人管理。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沈某某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所有合同;2、判令中洲公司返还本金23.4万元;3、中洲公司支付违约金4.68万元;4、判令中洲公司支付利息x元(按中洲公司在林业产业报中承诺的投资回报率计算);5、诉讼费用由中洲公司承担。

中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中洲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用材林收购合同,均在有效期内为其办理了林权证。其后,沈某某两次赴湖南考察,向中洲公司提出调换其投资林地,中洲公司同意其请求后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将其在安乡县内所投50亩地调到湖南澧县X乡,并于2006年8月1日将林权证办妥交付给其。沈某某领取林权证后,提出不希望林权证上盖章变更,于是中洲公司又于2007年2月8日再一次为其重新办理了林权证并及时交到其手中。综上,中洲公司依据沈某某的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为其办理和更改了林权证,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2007年4月14日,沈某某以其两块林地不相邻为由,再一次提出调换地块要求,想将其林权证图中X号地块20亩换至与之相邻的,白雪已购的100亩中的8-X号地块的最南端,中洲公司当即答复其主管林业部门已明确不再办理将大地块分隔成若干小地块林地的林权证,如执意更换只能是公司内部调整,沈某某表示同意,并与中洲公司签订了林木易地协议,白雪林权证复印件由沈某某备存一份,沈某某自己的林权证仍由其保存,在易地协议中中洲公司未为其承诺办理新的林权证,故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沈某某称中洲公司擅自将合同标的物欧美杨更换为用材林杨树是对林权证标注的误解,标注为杨树是国家统一标注,杨树是各派杨树的总称,欧美杨是黑杨派中一系列天然和人工杂交品种。第四,中洲公司至今未能以沈某某为受益人为林地投保,是因沈某某持续的调整林地所致,林地所有者不确定,无法办理保险,责任不在中洲公司。第五,中洲公司的管护费是通过农行安乡县支行实行监管,在林地需要管护费用时,中洲公司申请从银行支款交予管护负责人,沈某某的林地是中洲公司从原林地所有人万家登处购买,在支付万家登购地款时即支付了全部管护费用,银行也即完成了监管作用。第六,林权证已经交付沈某某,表明中洲公司已经将林木所有权移交完毕,林权证是国家主管林业部门统一发放的,测量也是由林业部门测量的,不存在中洲公司弄虚作假问题;沈某某主张林地在泄洪区应当予以举证,且沈某某已经去过多次湖南,不存在林木知情权问题。此外,中洲公司成立了管护公司,由管护专业人员进行指导,具体由谁来指导是管护公司的事情;关于林木被盗窃一事,被盗的不是沈某某的林地,中洲公司已告知其需就此写申请;沈某某的林木减少是相邻地块的林木多砍伐了,中洲公司已向林业部门反映情况,并告知沈某某提出赔偿的树木和金钱,但其并没有做上述事情。对于沈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依据与本案无关。综上,中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沈某某支付林权证成本费800元(每亩8元×50亩×2次,已为其代交);2、沈某某支付去湖南考察差旅费1500元(中洲公司曾出资组织客户代表去过一次,其中包括沈某某,除此之外,沈某某还和中洲公司第二批代表去一次,该次差旅费应由个人自理,中洲公司已为其垫付);3、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沈某某针对中洲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办理林权证需要交费应由中洲公司提供相关的规定,且本案林权转让所涉及的林地关系明确,按照相关规定并不收取费用。第二次的差旅费,是中洲公司给沈某某做工作主动向沈某某提出让沈某某换澧县的地,让沈某某去看看,这是中洲公司提出的要求,故这笔费用其应该自行承担,不同意中洲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中洲公司与沈某某签订一份《用材林转让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中洲公司将权属明确的杨木用材所有权作为转让标的转让给沈某某。标的流转林地的地理位置为湖南省安乡县X乡。转让期至2009年8月止。标的数量共计30亩,速生杨1650株。林木转让价格为每亩3880元,共计x元。中洲公司受沈某某委托全权办理林权证和林木登记手续。中洲公司收到沈某某全部款项后,须在180日内将合法开具的林权证交付沈某某,办理林权证的相关费用由沈某某负担。沈某某同意中洲公司将其林木交由中洲公司专业管护公司进行管护。如因中洲公司的原因未能在180日内为沈某某办理林权证,除中洲公司继续为沈某某办理林权证手续外,沈某某可以提出退款,中洲公司在收到沈某某退款申请后一个月内将全部款项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并退还给沈某某,但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相关合同即行终止。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提出终止一方需将合同转让总额的20%给付守约方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沈某某收到林权证,中洲公司将合同标的所有权完整转让给沈某某时届满,林木转入管护阶段。同时,沈某某还与中洲公司签订了《用材林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其中《用材林管护合同》约定,沈某某委托中洲公司管护的林地位于湖南省安乡县X乡,面积为30亩,管护费用为x元,管护期限至2009年8月17日止。沈某某已付的管护费由银行监管,并按照监管协议规定,每年划拨给中洲公司。在林木采伐期内,沈某某可自行采伐销售成林木,也可委托中洲公司代为采伐销售。中洲公司负责保护林木不受破坏,防止盗伐林木及火灾。本合同至沈某某用材林采伐结束后自动终止。《林木收购合同》约定,沈某某有权在管护合同有效期内自行出售成材林木,但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中洲公司有优先购买权,在接受沈某某委托的情况下,中洲公司必须按当时木材市场平均价格收购沈某某的林木。

当日,双方还就上述三份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与上述合同条款相矛盾或不一致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执行,其中约定,中洲公司转让的林木属湖南省规划内的速生丰产用林,树种为欧美杨,该用材林不在泻洪区内,中洲公司确保沈某某对林木生长的知情权,有权参与中洲公司定期组织的到湖南基地的考察活动,由中洲公司统一组织安排并负责差旅费。中洲公司出资为沈某某的林木投保洪水、冰雹、风灾、火灾、旱灾、病虫害、盗窃破坏等灾害险,保险费用由中洲公司负担,并将沈某某为保险受益方的书面材料交付沈某某。中洲公司保证沈某某林权证项下的林木在合同到期时,每亩林地杨树的成活率≥90%,即每亩成活棵数≥50棵,其中每亩中80%以上的杨树的胸径≥26厘米,其余树平均胸径不小于20厘米。如林木生长未达到上述标准,中洲公司应从自有林地中按上述标准向沈某某补足。

同日,沈某某向中洲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用材林地转让费x元及用材林地管护费x元。

同年9月5日,中洲公司与沈某某又签订一份《用材林转让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条款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转让标的数量为10亩,共550株,转让费为x元,实际转让期限至2009年12月。同日,沈某某还与中洲公司签订了《用材林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该两份合同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管护面积为10亩,管护费用为8000元,管护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与上述第一份补充协议一致。

同日,沈某某向中洲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用材林地转让费x元及用材林地管护费8000元。

同年11月15日,中洲公司与沈某某又签订一份《用材林转让合同》(合同编号x)及《用材林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该三份合同的内容与上述第二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管护期限2009年12月30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与上述第一份补充协议一致。

同日,沈某某向中洲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用材林地转让费x元及用材林地管护费8000元。

2006年6月6日,中洲公司与沈某某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x、x、x,沈某某同意将在湖南省安乡县X乡的50亩林木调至湖南省澧县X乡,除林木地址调换,每亩林木棵数由55棵改为33棵,保33棵,到2009年底砍伐时林木实际收益应高于第一次补充协议外,上述三份《用材林转让合同》及《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合同》仍用原来的,以往合同、协议条款与本协议条款不一致或相违,以本协议为准。

2006年8月1日,澧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澧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该证中的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澧县X乡X村,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人为沈某某,主要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10年,终止日期到2013年3月。中洲公司将该证交付沈某某后,沈某某对终止日期提出质疑。此后,中洲公司又将更正后的林权证即以手写加盖印章的形式更正为“2009年12月”交给沈某某,沈某某对此更改形式未予认可。

2007年2月,澧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澧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该证中的林地状况登记表为两页,分别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澧县X乡X村,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人为沈某某,主要树种为杨树,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7年,终止日期到2009年12月31日,第一页载明的面积为30亩,地块为小班8—X号;第二页载明的面积为20亩,地块为小班X号。依林权证所附四至图显示,X号地位于8-X号地斜对侧,中间隔路。

2007年4月14日,中洲公司与沈某某签署林木易地协议,约定将沈某某所购50亩林地(三块)现调整归并为一块,全部调至白雪所购林地所属的同一自然条块中(放在白雪林权证中图示的8—1、8—2之中),沈某某林权证图示中所示“7”的20亩交回中洲公司,而白雪林权证所标林地100亩,并没有交足100亩林木费,可以划出20亩归沈某某所有(现将白雪的林权证复印件交沈某某备存),至于沈某某提出的林权证上所标林地位置的地形图与现场地形地物不相符等问题,等沈某某到湖南去后与有关方面反映解决。

另查,2002年1月8日,湖南省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万家登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万家登承包村委会所属的水田100亩、旱地400亩,承包期间自2002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每亩承包费50元。该合同经澧县公证处公证。

2005年1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安乡县支行出具证明,称安乡县中洲嘉川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是专用账户,由其监督只用于林地管理费用。

一审诉讼中,中洲公司提交了其于2007年4月6日与万家登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万家登卖给中洲公司林地590亩,包括林地款、木材及车费、3年的管护费等费用,中洲公司共计向万家登支付104万元。中洲公司已付x元,尚欠x元。同时,中洲公司还提交了万家登出具收取x元林地款的收条。此外,中洲公司还提交了加盖安乡县林地林权登记管理专用章的收据两张,一张日期为2005年9月27日,内容为收取中洲公司林权办证勘测费工本费2390元;一张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收取中洲公司车费、勘测费、加班费、工本费等费用2000元。

一审诉讼中,沈某某称中洲公司在项目发布会、招商说明、林业产业报中承诺了购买林木的年回报率,其中两年期为10%,三年期为10%,四年期为12%。对此,中洲公司否认向沈某某作出过购买林木可获取固定收益的承诺。对于购买的树种,中洲公司称湖南地区杨树统称为欧美杨,且中洲公司研究的树种是中汉和中潜,属于欧美杨系列,当时在选林地时已告知沈某某。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中汉和中潜不属于欧美杨树种,中洲公司承诺的树种是欧美杨107和108。同时,沈某某还提出中洲公司交付的林权证没有法律效力,在林权证上未标明界桩、比例尺,林地也没有明显的四至标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用材林转让合同、管护合同、收购合同、交付转让费及管护费的收据、林权证、第一次补充协议、第二补充协议、林木易地协议、农行安乡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万家登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万家登与中洲公司签订的协议、收取林权证办证工本费、勘测费等费用的收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沈某某与中洲公司先后签订了《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共计九份合同,均是以中洲公司向沈某某转让用材林木的所有权,沈某某委托中洲公司管护所购林木,在所购林木成材时由沈某某自行出售或由中洲公司负责收购为主要内容。虽各份协议的主要条款不同,但《用材林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均是建立在《用材林转让合同》基础之上,三份协议之间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虽沈某某先后三次购买林地,但三次购地所签署协议的主要条款基本一致,如上所述,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法院决定将上述九份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述合同的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本案中,沈某某主张中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对于沈某某主张中洲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关于林权证的法律效力问题,中洲公司不是林权证的发证机关,该证系由澧县人民政府所颁发,已注明了林地的所有权人及林地范围、面积,对于沈某某所提出的林权证的颁发及登记内容存在瑕疵以及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林地面积不符等事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裁处。关于林木易地协议签字后,中洲公司至今未将新的林权证交付给沈某某的问题,依据林木易地协议约定,中洲公司同意将白雪地块中的20亩林地调换给沈某某,虽中洲公司称其告知沈某某此次调地无法进行林权证的变更登记,但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虽中洲公司称林木易地协议中未约定其为沈某某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但该变更实际上是对沈某某所购林地的变更,在林木易地协议未约定或双方对此未作出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中洲公司仍应依照用材林转让合同的约定,为沈某某办理变更后林地的林权证;虽中洲公司称主管林业部门已明确不再办理将大地块分隔成若干小地块林地的林权证,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中洲公司未为沈某某办理变更后20亩林地的林权证,已构成违约。关于沈某某所购林地林木树种问题,依据用材林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即第一次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与上述合同条款相矛盾或不一致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执行,其中约定,中洲公司转让的林木树种为欧美杨;依据第二次补充协议的约定,除变更林地地址及林木棵数外,其他条款仍沿用原来合同的约定,故在中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了树种的情况下,中洲公司向沈某某转让的树种应为欧美杨。虽中洲公司称欧美杨为杨树在湖南当地的统一称谓,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中洲公司称沈某某去现场勘查过,并未对树种提出异议,但沈某某称当时勘查只是为了调换林地,并未确认树种,且沈某某不具有树种判断的专业知识,在中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树种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中洲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林木树种为欧美杨,现中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沈某某交付的树种为欧美杨,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为沈某某办理灾害保险问题,依据合同约定,中洲公司负有为沈某某所购林木办理保险并交付保险凭证的义务,虽中洲公司称未办理保险原因系沈某某多次调换林地,导致林地权属无法确认所致,但在林木易地协议签署后,中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为沈某某办理上述保险,该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关于沈某某所购林木的管护及管护费用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沈某某购买的林木应由中洲公司委托专业管护公司进行管护,管护费用由监管银行按年划拨,现依据中洲公司所述,其将林木管护交由林地出让人万家登管护,并将管护费与林木转让费一并支付给万家登,该行为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不利于沈某某所购林木的生长与管护,故中洲公司上述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关于沈某某林地处于泄洪区内的问题,沈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的约定,沈某某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购买约定的树种、取得所购买林地的所有权,在林木成材后进行出售,从而获取投资收益。结合上述,中洲公司未为沈某某更换的20亩林地办理林权证、未向沈某某交付合同约定的树种欧美杨、未委托专业管护公司管护沈某某所购林木、未及时为沈某某所购林木投保灾害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足以影响沈某某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对于沈某某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虽中洲公司已为沈某某办理了林权证,但合同解除系其根本违约所致,林权证的取得并不影响合同的解除,且沈某某并未因此而受益,故在合同履行期间,中洲公司因林木管护及办理相关权证所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解除后,沈某某所购林木的所有权仍归中洲公司所有。同时,合同解除后,沈某某应协助中洲公司将其所持林权证的所有人变更为中洲公司。据此,对于沈某某要求中洲公司退还林地转让费及管护费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某某要求中洲公司按上述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沈某某提出该请求所援引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对于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是就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其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某某要求中洲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中洲公司根本违约,故其应赔偿由此给沈某某造成的投资款利息损失。本案中,沈某某主张以中洲公司在林业产业报中承诺的投资回报率作为利率计算标准,该投资回报率并未体现在合同条款当中,不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故其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对于中洲公司要求沈某某支付林权证成本费800元的反诉请求,中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沈某某办理林权证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且合同解除系中洲公司根本违约所致,由此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法院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洲公司要求沈某某支付去湖南考察差旅费1500元的反诉请求,合同已约定沈某某有权参与中洲公司定期组织的到湖南基地的考察活动,由中洲公司出资,并未明确约定参加的次数及中洲公司负担费用的次数,故中洲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由沈某某承担,证据不足,且如上所述,合同解除系中洲公司违约所致,亦应由中洲公司自行负担,故法院对其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某与中洲公司于二○○五年八月十七日、二○○五年九月五日、二○○五年十一月五日分别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和《林木收购合同》终止履行;二、中洲公司退还沈某某林地转让费及管护费二十三万四千元并赔偿该笔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十四万零四百元,自二○○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计算;其中四万六千八百元,自二○○五年九月六日起计算;其中四万六千八百元,自二○○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林木易地协议因处分了案外人合法林权而当然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在本案林木易地协议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之前,中洲公司已经为沈某某购买的50亩林地及林木办理了有效的林权证,沈某某已经对50亩林地林木拥有了合法权益,《用材林转让合同》因相关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而当然终止。而对于林木易地协议中所涉及的另外100亩林地及林木,则也早已办领林权证于白雪名下,白雪对该100亩林地及林木享有完整的合法权益,且该种权益不因林木费是否交足而受影响。同时说明,中洲公司对此并不享有任何权益。但林木易地协议第1条竟约定,“白雪林权证(x)上所标林地100亩,她并没有交足100亩的林木费,可以划出20亩归沈某某所有”。此明显属于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无权处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规定的反向解释,当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为沈某某办理变更后20亩林地的林权证,已构成违约”。合同本无效,当然无违约存在,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中洲公司向沈某某依约交付的林木品种确为“欧美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根据湖南省澧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中洲公司转让给沈某某的50亩“用材林杨树”为“欧美杨”。一审法院认定中洲公司在树种方面存在违约属明显错误。三、中洲公司已经依照双方《用材林管护合同》的约定,将沈某某所购买林木全部委托给专为护林成立的安乡县中洲嘉川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管护,一审法院认定中洲公司在林木管护方面存在违约是错误的。1、湖南省安乡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安乡县林业局与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管护林地的说明》证实,“由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成立安乡县中洲嘉川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于专业管护林地,我局提供办公场所及林木管护所需的技术、人力及管理方面的支持,保证林木育成质量”。安乡县中洲嘉川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嘉川公司)的营业执照也记载,其营业范围为:“树苗、活立木的种植、管护和销售”。2、不管多么专业的公司,其具体业务总须交由具体的工作人员承办;万家登受聘于嘉川公司,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管护涉案林木,即为专业管护公司管护沈某某林木;一审法院将专业林木管护公司委派自己工作人员管护林木等同于万家登个人管护林木明显错误。嘉川公司仅系由现代法律制度拟制的一个“法人壳”,其管护林木的义务必然落实到每个活生生的个人身上。万家登个人不但因住在林木附近管护起来方便,而且也具有良好的管护经验,故嘉川公司聘用万家登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管护林木完全符合本案合同约定。万家登在管护涉案林木期间所用工具、农药、化肥等均由嘉川公司统一发放。此足以证明,管护涉案林木的真正义务主体为专业的嘉川公司,而非万家登个人。3、一审法院以中洲公司“将管护费与林木转让费一并支付给万家登”为由,认定中洲公司违约更是荒唐。首先,中国农业银行安乡支行于2005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安乡县中洲嘉川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农行安乡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x)是专用账户,由我行监督只用于林地管理费用。”其次,因林木管护投入的成本具有“前大后小”的行业特征,中洲公司将管护费用一并支付给万家登恰恰有利于林木的生长与管护。再次,即使管护费用没有按年划付,也应是监管银行没有履行好监管职责,而与中洲公司违约与否无关。最后,即使管护费用支付存在欠妥之处,也仅是管护合同的履行问题,与独立且已经履行完毕的《用材林转让合同》是否解除没有任何关系。四、涉案林木未投保的责任在沈某某,且投保义务与《用材林转让合同》的主合同义务相互独立,前者远不构成后者的解除理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其一,因沈某某多次请求变更林木所在地,其林木权属状况长期不确定,且未向中洲公司出具投保所必需授权委托书,并提供相应文件资料等原因,中洲公司截至本案诉讼发生尚无法为沈某某林木进行投保。其二,即使涉案林木未投保,也应属林木管护义务—本案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问题,与林木转让的主合同义务没有关系。不论哪方在此方面有责任,也仅是依照管护合同的约定向对方进行赔偿的问题,远不到解除主合同《用材林转让合同》的程度。其三,本案林木虽暂未投保,但此并未给沈某某造成实际损失,沈某某以未投保为由要求解除《用材林转让合同》有失诚信,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更是错误。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沈某某应将中洲公司为其垫付的办理林权证费用800元偿还中洲公司,一审法院驳回中洲公司此项要求错误。双方《用材林转让合同》约定,办理林权证的相关费用由沈某某承担。中洲公司为沈某某办理了全部林权证,一审法院驳回中洲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沈某某偿还中洲公司为其办理林权证所垫付的费用8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沈某某全部承担。

沈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洲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条答辩意见:1、既然白雪没有交足100亩林地的费用,又怎么把白雪100亩林地林权证办下来的呢这样做不符合购林合同的规定,也不符合林地转让合同的习惯。2、既然中洲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宣称:他本人对此(即对白雪的100亩林地)并不享有任何权益,中洲公司为什么主动提出并与本人签订林木易地协议,将白雪林地20亩给本人,并为此不惜主动向本人透露公司内情:“白雪没有交足100亩林木的费用,可以划出20亩给本人”。中洲公司为什么在一审答辩状中同意将白雪100亩林地划出20亩给本人中洲公司为什么在一审2008年6月23日的庭审中还公开承认与本人签订了林木易地协议将白雪100亩林地中划出20亩给本人呢3、林木所有权的取得,是与其应尽的义务(交费)相一致的,或者说等价的。尽管目前白雪林权证上标明100亩林木,但由于其没有交足100亩林木的费用,他就没有100亩林木的林权。因此,白雪100亩林木的林权证,处在待变更之中,这就是林权证的第二功能—林权变更的依据或凭证。林木易地协议就是白雪100亩林木林权变更的合法行为,符合森林法第15条,条例第6条,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变更林权,而单方面拒绝变更的,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一审法院判其违约所宣示的。另外,中洲公司提出的合同法51条的反向解释并认为林木易地协议无效,是不对的,合同法第52条、53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适合本案协议。第二条答辩意见:2009年3月5日谈话时,中洲公司代理人明确指出其提交给法院和本人的二审证据中编号4的证据是新证据,本人认为这不是新证据。因为这个证据一审的时候就存在,中洲公司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出过,但未出书面证明,而专门留在二审的时候提,根据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有关举证时限的通知中的规定,这不是新证据,请法院不予采纳。按照证据规定第43条第1款,其他证据也不是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就算编号4证据是新证据,也是没有证明力的新证据。1、中洲公司2008年10月6日一审庭审时承认,卖给沈某某的树种是中汉、中潜,是欧美杨系列,但事实上卖的是中潜、中汉,而不是欧美杨,是典型的美洲黑杨,见本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0、21、23。2、澧县林业局把中洲公司卖给本人而由黄东升教授培育的中汉、中潜说成是欧美杨,缺乏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县林业局对所培育或引进的欧美杨树种没有改名权,也就是讲欧美杨树种的命名没有法律效力。3、编号4证据作为一个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另外,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才能履行林权登记职责和填写林权证的职能(包括改正林权证上的错漏之处),而林业局的下属单位是没有这样的对外权力的,因此编号4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是越权行为。4、中洲公司在2005年每周一次的项目发布会上,向所有投资者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和承诺:卖给我们的树是张绮纹教授培育的欧美杨107、108(见本人的证据17、18、34、35、24-1、24-2),按照法释[2003]X号第三条的规定,中洲公司所作的允诺,即使没有载入商品买卖合同,也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中洲公司擅自将中汉、中潜说成是欧美杨是错误的。5、中洲公司声称卖给沈某某的树是欧美杨是当地林业局和老百姓的叫法和称谓因此没有错,但是树种的命名,特别是欧美杨的命名不是由林业局和老百姓命名的,在沈某某进行树木买卖时,也没有就树种名要依当地林业局或者老百姓的叫法为准达成共识。第三条答辩意见:1、对方二审证据目录中的9、10、12、13都不是新证据,请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洲公司的书面答辩陈某,以及本人陈某后提供的证据作出的(特别是2006年8月本人到湖南实体考察,发现根本没有什么管护公司,谁卖林谁管护,没有专业技术人员,连办公场所都没有,就是一个空壳公司)。2、林业局的说明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本人2006年8月到湖南考察到的情况是对的。(1)公司没有专门的技术力量,都是靠林业局支持的,不存在中洲公司负责的管护公司。(2)中洲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承认,同时提供的证据也能作证,本人的林地是中洲公司从原林地所有人及林地管护人万家登处购买的,中洲公司在支付万家登购林款时已支付了全部的管理费用,中洲公司在2008年10月6日庭审中讲的很清楚:“先与原林地所有人万家登处购买到我名下之后,再转让给原告,万家登是当地农民”。3、中洲公司的管护公司是一个空壳,请中洲公司说清楚根据怎样的现代法律制度拟制了法人壳,其法律依据是什么4、县农业支行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见本人一审补正意见(二)—对中洲公司提出证据1—6的质证和反驳。第四条答辩意见:中洲公司所定义的主附合同,请提供法律依据。具体意见见本人的补正意见(一)、(二)、(三)及对中洲公司第一次答辩的质证和反驳。这些文件都是在一审中提供的。第五条答辩意见:1、中洲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2、将林地由安乡县调到澧县,是中洲公司有不可告人的目的作出的。两次改正林权证错误,导致费用增加,是中洲公司肆意扩大自己的权利,严重影响本人的利益。3、本人已相当于交了164元的林权证费,见本人一审提供的证据45、46、47,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2005年12月本人第一次去湖南考察时车旅费应由中洲公司承担,其中张湘芬回京车票,因其中途下车,由郑州回北京的车票164元当报而没有报,由本人垫付,所以本人相当于交了164元的林权证费。

二审审理期间,中洲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澧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中洲公司转让给沈某某的50亩林木确为欧美杨。沈某某以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存在,举证期限已过为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该证据出具的日期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但该证据应属当事人在一审期间能够取得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并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沈某某与中洲公司之间签订的《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针对中洲公司与沈某某之间签订的林木易地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源于《用材林转让合同》,应属双方对《用材林转让合同》所进行的补充约定。从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上分析,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将沈某某所购50亩林地(三块)调整归并为一块,而非处分白雪的林地。但最终中洲公司并未为沈某某办理林权证的变更,使沈某某无法实现其调整归并林地的合同目的,故沈某某为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针对中洲公司关于其依约交付的树木品种确为欧美杨的上诉理由,中洲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在中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树种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中洲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林木树种为欧美杨,现中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沈某某交付的树种为欧美杨,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的认定,于法有据。

针对中洲公司关于其已经依照双方《用材林管护合同》的约定,将沈某某所购买林木全部委托给专为护林成立的嘉川公司管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若按中洲公司所称其成立嘉川公司系用于履行《用材林管护合同》中的管护义务,则中洲公司在银行的监管下应依约按年将相应的管护费用划拨给嘉川公司,再由该公司将管护费用支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洲公司支付管护费用是在银行的监管下进行的,亦不能证明中洲公司将管护费一次性支付给万家登个人是通过嘉川公司完成的,中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嘉川公司与万家登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中洲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中洲公司将林木管护交由林地出让人万家登管护,并将管护费与林木转让费一并支付给万家登,该行为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不利于沈某某所购林木的生长与管护,故中洲公司上述行为亦已构成违约的认定,并无不当。

针对中洲公司关于涉案林木未投保的责任在沈某某,且投保义务与《用材林转让合同》的主合同义务相互独立,前者远不构成后者解除理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洲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办理保险的责任应归责于沈某某,且保险条款系双方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中洲公司未能履行,应属违约。一审法院并未仅以该理由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故中洲公司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关于中洲公司未为沈某某更换的20亩林地办理林权证、未向沈某某交付合同约定的树种欧美杨、未委托专业管护公司管护沈某某所购林木、未及时为沈某某所购林木投保灾害险的行为,足以影响沈某某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解除双方合同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中洲公司关于沈某某应将中洲公司垫付的办理林权证费用800元偿还中洲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中洲公司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洲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中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二十四元,由沈某某负担七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九元,由北京中洲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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