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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喜鸽快递有限公司与北京维诺尔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喜鸽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桥西北侧X号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千喜鸽快递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千喜鸽快递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维诺尔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世纪金源国际公寓西区X单元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维诺尔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维诺尔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千喜鸽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喜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维诺尔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诺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诺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维诺尔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委托千喜鸽公司快递发送软件产品一套(x中文专业版彩盒包装产品,价值4000元)及该产品发票一张(票面金额4000元整)。维诺尔公司于10月20日下午接到千喜鸽公司电话通知称快递软件产品已丢失,仅剩发票。后维诺尔公司又于10月22日与千喜鸽公司客服经理李某辉联系,李某辉确认软件产品确已丢失,但货物发票在其手中,且称业务经理李某旗会与维诺尔公司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此后千喜鸽公司一直未主动与维诺尔公司联系,在维诺尔公司多次强烈要求下,千喜鸽公司于10月30日派业务经理李某旗来协商赔偿问题,但就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维诺尔公司要求千喜鸽公司先归还发票,而千喜鸽公司声称货物发票后来又丢失。为此维诺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千喜鸽公司赔偿所丢失x中文专业版彩盒包装产品价款4000元;2、千喜鸽公司赔偿丢失发票所致税额损失639.32元;3、千喜鸽公司向维诺尔公司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千喜鸽公司承担。

千喜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维诺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千喜鸽公司支付4000元货物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维诺尔公司是于2008年10月17日委托千喜鸽公司邮寄快递一份,快递单号为x,寄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但维诺尔公司在委托千喜鸽公司托运时,并未在快递单中注明货物的价值,也未对其保价,也未注明货物的名称;2、维诺尔公司与千喜鸽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是月结客户,该公司对千喜鸽公司在递送过程中的各种条款了如指掌。千喜鸽公司已制定了几种不同的标准供维诺尔公司选择,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快递单中的背书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运输合同。背书条款中已明确写明:“发件人可自愿选择对快件是否要求保价,如未保价发生快件丢失,千喜鸽公司将按照首重1公斤100元,续重1公斤最高30元给予赔偿”。维诺尔公司声称其货物价值4000元,该公司明知道该货物价值较贵重,又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承担自己选择的后果。千喜鸽公司已派李某理和维诺尔公司协商赔偿,而维诺尔公司不同意合约的赔偿额;3、千喜鸽公司价目表上也有相关赔偿规定的说明;4、千喜鸽公司始终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派李某理和维诺尔公司协商赔偿,维诺尔公司不愿意遵守合约的赔偿额,坚持进行诉讼,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维诺尔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维诺尔公司和千喜鸽公司运输邮寄合同成立,双方事前约定合法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驳回维诺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维诺尔公司与北京伏安电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维诺尔公司向北京伏安电气公司提供x中文专业版软件一套,单价4000元,维诺尔公司负责将产品运输到北京伏安电气公司指定地点。

2008年10月17日,维诺尔公司与北京迪维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维诺尔公司从北京迪维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x中文专业版彩盒包装软件一套,单价为3560元。同日,维诺尔公司与千喜鸽公司签订快件运单,委托千喜鸽公司将x中文专业版软件一套及与该软件对应的商品名称为x中文专业版软件、单价为3418.80元、税额为581.20元、购买方为北京伏安电气公司、销售方为维诺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一同运至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X号北京伏安电气公司收。该快件运单由维诺尔公司员工填写,编号为x。运单左下侧只填写了体积重量为“1”,合计金额为“5”元,内件品名、件数、实际重量、保险金额处均未填写。运单右下侧付款方式选择的是月结。运单第四联(发件人联)下方有千喜鸽公司预先印制的重要提示:“使用前请认真阅读本单后面的契约条款,您的签名表示接受本公司运送服务条款,有贵重物品请向保险公司保险,请用正楷字用力填写”。运单背面为千喜鸽公司预先印制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四条责任及赔偿中的第二款注明:“在托寄物派送过程中,如因本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货物被盗、遗失、破损或灭失等情况,本公司将负责赔偿。快件未保价,我公司的最高赔偿额将按照首重1公斤100元赔偿,续重1公斤30元给予赔偿。保价件每票最高保价为1万元人民币”。

托运合同签订后,货物及随货物托运的发票在千喜鸽公司运输过程中丢失。

诉讼中,维诺尔公司称:快件运单是维诺尔公司员工填写的,没有在运单上注明运送的是什么货物。千喜鸽公司的快递员来取货时没有提醒维诺尔公司要写明货物名称,维诺尔公司没有注意运单下面的重要提示。双方之间发生过几百次运输业务,此前未发生丢失货物的事情。千喜鸽公司的快递员每次都某从维诺尔公司前台拿完货物就走。维诺尔公司没有考虑过保价,千喜鸽公司的快递员也从未提醒过维诺尔公司要保价,而是维诺尔公司此次提出赔偿后千喜鸽公司才说应保价。千喜鸽公司的条款中没有应如何保价、何时保价等相关说明。千喜鸽公司运单背面的条款免除了该公司的责任,排除了维诺尔公司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显失公平,是无效的;维诺尔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是国税,再乘以10%是地税,两项相加就是维诺尔公司应交的税款,也就是该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

千喜鸽公司称:千喜鸽公司每次取件时都某留给维诺尔公司一张背书条款,运单下方都某红字注明要注意千喜鸽公司的背书条款,这就相当于已告知了维诺尔公司背书条款。另外,是否选择保价要按照客户的自愿要求。千喜鸽公司并不清楚其取货业务员是否向维诺尔公司特别提示过重要条款。

以上事实,还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维诺尔公司填写千喜鸽公司的快件运单,委托千喜鸽公司运输货物并向其交费,应视为双方以填写运单的方式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千喜鸽公司承运的货物丢失后,该公司能否依照快件运单背面的责任及赔偿条款对维诺尔公司进行赔偿,即快件运单背面的责任及赔偿条款是否有效。该院认为,快件运单背面的责任及赔偿条款属于千喜鸽公司预先拟定、在快件运单背面预先印制、并在维诺尔公司填写快件运单时未与维诺尔公司协商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千喜鸽公司应就快件运单背面的责任及赔偿条款向维诺尔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千喜鸽公司虽然在快件运单下方事先印制了重要提示,提请维诺尔公司阅读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但除此之外,千喜鸽公司并未在维诺尔公司填写快件运单、交运货物时,提醒维诺尔公司注意重要提示并阅读快件运单背后的责任及赔偿条款中限制、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内容,告知维诺尔公司保价的方式及不选择保价的后果,以便维诺尔公司进行判断和选择。故该院认为千喜鸽公司在采用责任及赔偿的格式条款与维诺尔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时,并未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在维诺尔公司无法确知责任及赔偿格式条款中限制、免除赔偿责任内容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事实上免除了千喜鸽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货物丢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该院认为运单背面的责任及赔偿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千喜鸽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千喜鸽公司应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维诺尔公司要求千喜鸽公司赔偿x中文专业版彩盒包装产品价值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虽然在维诺尔公司填写的运单中未注明承运货物的名称及价值,但根据维诺尔公司员工与千喜鸽公司客服经理李某辉的电话录音以及维诺尔公司与北京伏安电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认定维诺尔公司委托千喜鸽公司运输的是售价为4000元的x中文专业版软件一套及与该软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千喜鸽公司应按照4000元的销售价格对维诺尔公司进行赔偿,该院对维诺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维诺尔公司要求千喜鸽公司赔偿丢失发票所致税额损失639.3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维诺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x中文专业版软件的4000元售价系含税价格,其中已经包含了维诺尔公司应缴纳的581.20元增值税税款,即千喜鸽公司赔偿4000元售价已经可以弥补维诺尔公司的税款损失,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维诺尔公司还要求千喜鸽公司赔偿该公司还应缴纳的10%的地税,即58.12元,但因维诺尔公司未就此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维诺尔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维诺尔公司要求千喜鸽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礼道歉不属于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该院对维诺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诺尔公司填写的千喜鸽公司x号快件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中关于“在托寄物派送过程中,如因本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货物被盗、遗失、破损或灭失等情况,本公司将负责赔偿。快件未保价,我公司的最高赔偿额将按照首重1公斤100元赔偿,续重1公斤30元给予赔偿。保价件每票最高保价为1万元人民币”的约定无效;二、千喜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维诺尔公司货物损失4000元;三、驳回维诺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千喜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诺尔公司按双方运单合同约定履行,并由维诺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背书条款无效错误。千喜鸽公司制定的快递运输各项条款,是依据快递行业的交易习惯,也是目前全世界快递行业全部采用的方式,是符合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快递服务标准第4.9条款的。一审判决已认定货物运输合同有效,这与后续认定背书条款无效自相矛盾。千喜鸽公司在背书条款中有选择保价和不保价运输快件方式,已体现了公平性,在背书条款中注明了不保价的具体约定赔偿金额,在快递运单的前面用醒目的红色标注了提示说明,快递运单的各项栏目中可填写各种内容如货物价值及名称。千喜鸽公司给维诺尔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性的承运条约,维诺尔公司现在选择了不保价的条款运输该快件,理应按不保价的约定来赔偿。千喜鸽公司也未推卸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千喜鸽公司是民营企业,不是垄断性企业,不具备强制性。而全世界快递行业的运单都某预先拟定好的,维诺尔公司是一个有行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公司,并与千喜鸽公司长期合作,双方的款项每月一结,维诺尔公司完全清楚千喜鸽公司快递运输的规则,而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维诺尔公司在无法确知责任的情况下承运的。

二、一审法院依据维诺尔公司提供的录音推理认定千喜鸽公司李某辉经理知道该快件价值4000元,这一认定不应成立。丢件后维诺尔公司要求查询找到了客户经理李某辉,李某辉经理据维诺尔公司所称其该快件价值4000元后才了解的,而非是在寄递时就知道该快件的价值。快件寄递的流程是客户电话告知,收件人的业务员—承运人的快递人员上门揽收—转运各运作中心—再由投递业务员将快件送至收件客户手中,按上述程序快递员收寄流程可知,在收快件时,千喜鸽公司的李某辉经理是根本不知情的,也无法知道该货物价格是多少。

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三百一十一条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六十、一百零七、三百零四、三百一十二条及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附件A3、3、C之规定判决本案。

维诺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坚持要求千喜鸽公司照价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维诺尔公司委托千喜鸽公司向地址为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X号的北京伏安电气公司递送其已经自行包装好的货品,并自行填写了千喜鸽公司印制的编号为x快件运单。维诺尔公司在该快件运单左下侧体积重量栏填写为“1”,合计金额栏填写为“5”,其它栏目均未填写;右下侧付款方式勾选为“月结”。该快件运单下端印有“重要提示:使用前请认真阅读本单后面的契约条款,您的签名表示接受本公司运送服务条款,有贵重物品请向保险公司保险,请用正楷字用力填写”,该快件运单背面印有千喜鸽公司的“本公司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第四条责任及赔偿中的第二款注明:“在托寄物派送过程中,如因本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货物被盗、遗失、破损或灭失等情况,本公司将负责赔偿。快件未保价,我公司的最高赔偿额将按照首重1公斤100元赔偿,续重1公斤30元给予赔偿。保价件每票最高保价为1万元人民币”。

维诺尔公司称所递送的货品为x中文专业版软件一套以及与该软件对应的2008年10月17日开具的、购买方为北京伏安电气公司、销售方为维诺尔公司、商品名称为x中文专业版软件、单价为3418.80元、税额为58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另查,维诺尔公司系千喜鸽公司月结算的长期客户,双方此前发生过数以百计的递送业务,未发生过丢失情况。

上述事实,有千喜鸽公司x快件运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维诺尔公司与千喜鸽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千喜鸽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运单的约定,将托运的货品妥善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千喜鸽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维诺尔公司货品丢失,应当依快件运单赔偿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千喜鸽公司快件运单后附的“本公司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为格式条款。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千喜鸽公司在运单赔偿条款中已经拟定了托运人有选择或者不选择保价的权利,也就是说托运人可以自主地根据自身情况对于所递送的货品选择保价,或者不选择保价。在托运人保价的情况下,千喜鸽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在托运人不保价的情况下,千喜鸽公司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千喜鸽公司在上述条款中,并未直接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维诺尔公司在签订快件运单时有选择要求适用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条款的权利,因此,上述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情形。

对于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有关责任及赔偿条款,制定条款的快件承运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条款的接受方给予注意。虽千喜鸽公司现无证据证实其曾经口头提醒维诺尔公司注意上述条款,但千喜鸽公司已经在运单正面印制有较突出的提示内容,且维诺尔公司与千喜鸽公司有较长期的快递业务关系,有时间也有条件知晓快件运单条款的内容,并予以注意和做出相应的选择,本案所涉的快件运单亦系由维诺尔公司自行填写,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千喜鸽公司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醒了维诺尔公司注意上述格式条款,维诺尔公司对此已经予以接受。

因维诺尔公司未对递送的货品选择保价,其应当自行承担所产生的风险和相应的损失。千喜鸽公司遗失维诺尔公司递送的货品,应当依据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未保价货品遗失的条款予以赔偿。维诺尔公司在快件运单上虽未注明货品重量,但据其陈述的货品名称,该货品不可能超过1公斤,千喜鸽公司应当按照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未保价的1公斤货品被遗失的标准予以赔偿。

维诺尔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意图证实千喜鸽公司造成的损失为4000元,因本案并不以维诺尔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确定千喜鸽公司应当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维诺尔公司的实际损失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千喜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千喜鸽快递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维诺尔计算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款一百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千喜鸽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千喜鸽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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