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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甲于2007年4月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要求被告褚某某返还财物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阳区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张某乙,被上诉人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礼金8888元。2006年3月7日被告之母张桂荣代表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购买位于解放东路X巷北路东的房屋1套,约定总价款为x元。同日被告之母张桂荣交定金8000元;2006年5月30日原告交纳购房款x元;2006年7月27日原告交纳购房款8000元;2006年12月31日原告交纳购房款2000元。1994年12月原告入伍,2007年原告从部队转业,领取转业费x元。2006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山阳区X路X巷房屋的规划许可证。2007年3月13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即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x元,除被告认可的礼金外,其提交的证据不力,且原、被告的情况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复员费,按有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解放东路X巷的房产,购房款中定金8000元系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之母张桂荣所交,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余购房款均系原、被告结婚后交付,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褚某某复员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280.77元;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褚某某房款x元,位于解放东路X巷北X号的房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00元、被告褚某某各承担100元(暂由原告垫付,代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张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婚前于2006年3月7日购买位于焦作市X路X巷北X号房,x元房款全部由上诉人给付,是上诉人向亲戚借的。购房行为在婚前,购房协议在婚前并生效。2、购房款中的8000元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母亲所交,收条上写明是“收到张某甲8000元”而不是收到褚某某或者张桂荣8000元,证明是上诉人委托张桂荣交款。3、关于8888元彩礼,因双方从未在一起生活过,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全部返还彩礼。请求依法改判。

褚某某答辩称,1、房屋所有权是2006年5月9日结婚登记后交x元而取得的,因此法定属于共同财产。2、8000元不是张某甲所交,交8000元时张某甲当时在部队,所以收条上的8000元不是上诉人所交,而是被上诉人母亲所交。3、上诉人一审时承认我们是2006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而上诉时又称虽登记结婚双方未在一起生活,纯属诈讼。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焦作市X路X巷北X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如何分割。2、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彩礼8888元。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张某甲称位于焦作市X路X巷北X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我哥借钱买的,当时我在部队当兵没有钱,是我哥借钱买的房,该房是2006年3月7日购买的,当时我委托被上诉人母亲签订的购房协议,并委托其交第一笔房款,故由买房人郜XX给我出具的收条。我与被上诉人褚某某并未共同生活,财产也未混同,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我个人的婚前财产。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2006年5月25日6000元银行转帐凭证;2、转出人(韩XX)的个人信息;3、10张张某甲个人消费卡;4、证人韩XX、王XX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房款系张某甲向其舅妈韩XX所借,韩XX证明x元系其在确山县邮局邮寄到焦作,王XX证明张某甲装修期间向其借款x元,以及上诉人用于房屋装修和给被上诉人买东西的消费支出情况。

褚某某对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证据1、2是复印件,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韩XX、王XX均系张某甲的亲戚,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予以采信。汇款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正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可以证明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买。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张某甲称,根据婚姻法解释规定,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8888元彩礼。

褚某某称,张某甲承认褚某某一审答辩状中陈述张某甲隐瞒2006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的事实,后于2006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说双方未共同生活不是事实,上诉人称应当返还彩礼不应当支持。

对于张某甲二审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系复印件,未提交元件,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据4即证人证言,韩XX系张某甲的舅妈,王XX称张某甲系其婆家侄子,因证人均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执的位于解放东路X巷北路东的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按照我国风俗习惯,男女结婚,一般都由男方准备房屋,并且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以此表达向女方求爱和迎娶。张某甲、褚某某于2006年5月1日先行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后于5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此前的3月7日,张某甲因正在部队服役而委托褚某某母亲代为签订购房协议,因此可以证明是张某甲在为结婚而准备房屋,除第一笔购房款8000元定金外,x元购房款均为张某甲自己交付卖房人,二审庭审时褚某某仅称张某甲说他在部队攒的钱买的房,另外的(装修)钱张某甲也说是他的积蓄,褚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x元购房款为其本人或其家人交付,因此,应当认定位于解放东路X巷北路东的房屋是张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一笔购房款8000元定金,张某甲承认其当时正在部队,是褚某某母亲代为交付,而没有证据证明是事先交或者事后交给了褚某某的母亲,因此,该8000元为褚某某母亲垫付,张某甲应当将8000元返还褚某某。

关于8888元彩礼应否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返还彩礼的条件,张某甲以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为由称不应返还彩礼,但张某甲与褚某某于2006年5月1日已经举行了结婚典礼,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未与褚某某共同生活,故8888元彩礼不应予以返还。

综上,张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位于解放东路X巷北路东的房屋属于张某甲所有。

四、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褚某某8000元。

五、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褚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侯顺利

审判员刘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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