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陆春久,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薇,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春久、李某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向被告申领信用卡,成为被告的信用卡客户。2008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无端通过网上银行多次进行消费,累计损失7600元。原告的信用卡从未丢失或被窃,也未曾向他人透露卡号以及密码,因此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在提供电子服务时存在安全隐患,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服务已经违反双方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所述的事发期间,其信用卡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凡是凭密码进行交易均应视为本人的交易,且原告作为被告的金卡客户,被告为其开通的网上交易功能也符合双方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申领民生信用卡,并声明以上所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并无条件同意中国民生银行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的“使用”部分第3条第(2)款约定:“依照交易习惯、交易性质或在本行认可的交易类型下,经持卡人出示信用卡或者提供卡号并经商户验证后,持卡人可通过离线POS、邮件、电话、传真、互联网等途径进行信用卡交易,本行可凭借密码、电话/传真确认、邮件、收货单签名、收发凭证或其他可验证当事人身份及意思表示的方式确认信用卡交易系持卡人本人所为……”;合约的“重要安全事项”部分第1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身份证件及信用卡号码、密码、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与申请资料信息等敏感信息……对于非因本行过错导致信用卡被非法/不当使用或者卡号/密码等敏感信息泄露而引起的错误和损失,本行不承担责任。”
后被告将卡号为x的中国民生银行VISA信用卡交原告使用,该卡有效期为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根据该信用卡2008年10月的交易明细显示,该卡在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凭密码交易28次,交易描述均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现金支付”,累计消费金额为7600元。
2008年11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报案,称2008年10月6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被他人通过网络盗取8800元。截至本案开庭时,公安机关对此案未予侦破。
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账单、交易明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为原告开通网上交易服务符合双方的约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予以证明的义务。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凭密码进行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原告认为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在提供电子服务时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能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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