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交通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法制科办事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交通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交通运输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所欠的保险金4305元,保险金利息283元,运输规费198元,养路费81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通运输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豫H-x号解放牌货车,承租期限自2002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29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承租车辆必须在甲方(即原告)指定地点加入保险(全险),保险费由乙方自理,甲方负责统一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应在办理保险业务手续前30日内交纳保险费。被告在承租经营期间,欠原告2004年3月份给付198元,养路费810元。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原告下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自2003年11月7日至2004年11月6日,保险费为4812.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有关费用,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实为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主张在双方挂靠关系存续期间欠其运输规费198元,养路费81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以上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运输规费198元,养路费81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保险费4305元及利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办理保险业务手续前30日内交纳保险费,再由原告统一办理保险手续,原告主张对合同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由原告垫付了保险费,但变更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并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06年9月29日,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提前解除了合同,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规费198元,养路费81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元。

交通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履行的行为是对合同的变更,并以被上诉人未认可该变更为由驳回我公司索要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交纳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如果我公司因此不为其交纳费用办理手续,被上诉人就不能正常营运,所以我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各项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5596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否支付上诉人保险费4305元及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08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豫H—x“解放”牌货车,于2003年11月X号,由焦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汽运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承保险种:1、车辆损失险;2、第三者责任险。共交保费4812.88元。车辆缴纳保费、理赔等一切手续保险公司只对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对个人办理。该4812.88元保费已交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张某某承租的车辆在交通运输公司指定的地点加入保险,保险费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负责统一办理保险手续,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二审所举保险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垫付了应缴纳的保险费,现要求张某某归还所垫付保险费中的4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归还4305元保险费的利息28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二审所举新证据导致案件被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由交通运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430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上诉人交通运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张红卫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