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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乔某乙等人与陈某、秦某戊、秦某己水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海法商字第127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乔某甲,男,47岁,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0岁,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乔某乙,女,21岁,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0岁,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丙,男,33岁,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乔某丁,男,10岁,学生,住(略)。

监护人乔某甲,男,47岁,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丙,男,33岁,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袁某,女,80岁,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丙,男,33岁,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男,51岁,重庆市忠县“隆武”号船共有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秦某戊,男,40岁,重庆市忠县“隆武”号船共有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秦某己,男,39岁,重庆市忠县“隆武”号船共有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男,30岁,重庆市忠县乌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37岁,重庆市忠县乌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袁某与被告陈某、秦某戊、秦某己水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绍龙独任某判。2004年8月9日开庭时,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乔某丙,被告秦某戊、秦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袁某诉称,2004年5月23日,原告乔某甲与其妻黄仕碧乘坐被告陈某、秦某戊、秦某己三人共有的“隆武”号客渡船从忠县洋渡码头驶向忠县X镇X村。在船离码头约100米处时,由于船上货物装载不当,客货混装,船舶稳性不好等原因,导致黄仕碧从船头无护栏的甲板右舷掉入长江。乔某甲虽然及时跳入江中救助其妻,但由于“隆武”号客渡船人员配备不齐,并且没有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最终导致黄仕碧落水死亡。现要求被告陈某、秦某戊、秦某己连带赔偿因黄仕碧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略)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15元,尸体打捞费600元,交通费3678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住宿、生活、电话和邮资等费用1295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已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乔某庚、乔某辛、周某壬、王某癸、张某某、陈某、秦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薛某某、任某某、乔某某平所作的“调查笔录”;2004年5月29日,忠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4年7月17日,忠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4年6月11日,忠县公安局新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簿”;有关尸体打捞费的“收条”;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邮费、电话费的相关单据。

被告陈某、秦某戊、秦某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黄仕碧是因自杀而跳江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并且在黄仕碧跳水后,被告方已尽了救助义务。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任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兵所作的“询问笔录”;“隆武”号客渡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所有权证书、船员适任某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水路运输许可证。

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2004年6月22日,本院依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万州海事处复制了“隆武”号客渡船的船舶资料以及事故后,海事机关调查事故证人陈某、秦某戊、乔某甲、王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周某壬所作的“海事违法行为调查笔录”,以及海事机关在2004年6月8日所作的《关于黄仕碧落水事件的调查报告》。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法从海事机关复制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当庭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因被调查人周某壬、王某癸、张某某、陈某、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薛某某、乔某某平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有关尸体打捞费的“收条”,由于不能确认“收条”出具人的真实身份,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因张某某兵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所以,其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以及本院从海事机关调取的其他证据,都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复制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5月23日,乔某甲与其妻黄仕碧到忠县X镇赶集。赶集完后,因不小心购买的玉米抛洒在码头上,俩人为此发生争执。10:00时许,“隆武”号客渡船船准备开航。由于抛洒在岸上的玉米没有清理完毕,“隆武”号客渡船所有人陈某及其他乘船人员即帮助乔某甲夫妇清扫。清扫完毕后,乔某甲夫妇将装玉米的包裹放在“隆武”号客渡船的船头中间,黄仕碧坐在包裹上。10:07时许,“隆武”号客渡船离开码头。开航后,乘船的其他三十多位乘客均进入船舱,唯有乔某甲夫妇仍在船头,并且仍时有争吵。因争吵,导致部分乘客走出船舱,站在船头围观。10:10时许,黄仕碧突然跳入江中,乔某甲及其他一位旅客伸手去拉却未拉住。黄仕碧落水后,乔某甲立即跳入江中施救。由于部分乘船旅客拥上船头,“隆武”号客渡船因顾忌可能造成乘客落水,没有紧急调头实施救助。同时,由于乘客在一定程度上出现混乱,船员不能及时进入船舱将救生衣和救身圈扔入江中,导致最后的救助措施不能及时采取。最后,乔某甲被停泊在码头的“宝珠X号”船救起,而其妻黄仕碧则失踪。2004年6月11日,重庆市忠县新生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确认黄仕碧在事故中落水死亡。

另查明,袁某是黄仕碧的母亲,乔某甲与黄仕碧属夫妻关系,乔某丁和乔某乙是乔某甲和黄仕碧的共同子女。黄仕碧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乔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乔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袁某的年龄以及劳动能力等情况。“隆武”号客渡船属陈某、秦某中和秦某己共同所有,各占33.33%的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和袁某是黄仕碧的直系亲属,在黄仕碧死亡后,有权向责任某要求赔偿。

被告陈某、秦某中和秦某己共同所有“隆武”号客渡船,主要从事客渡运输,其经营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黄仕碧在乘船前购买了船票,但其是在“隆武”号客渡船航行过程中落水死亡,所以,黄仕碧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黄仕碧及其他乘客在乘船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仕碧的死亡是因其自杀行为所致还是因被告未尽承运义务所致。原告虽然主张黄仕碧不存在自杀行为,但是,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海事机关最初调取的事故目击证人所作的陈某分析判断,黄仕碧的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其跳江自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否定海事机关依职权对目击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黄仕碧的死亡非因自杀行为所致。所以,原告认为黄仕碧的死亡非因自杀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该为黄仕碧自杀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该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开航前和开航后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各种因素,进而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明知黄仕碧与其丈夫乔某甲在上船前因发生争吵而情绪偏激,被告却以消极的态度允许其上船。在黄仕碧上船后,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要求其进入船舱,而是让其坐在船头,导致黄仕碧直接跳入江中,丧失了乔某甲及其他乘客制止其自杀行为的可能。此外,在黄仕碧跳入江中后,由于被告的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船上乘客出现混乱,结果使可能采取的诸如船舶紧急调头、抛救身衣、救身圈等应急措施没有及时采取,进而丧失了最后一丝与乔某甲一道救助黄仕碧的可能。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导致黄仕碧死亡的另一原因,应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在现阶段有关水上旅客死亡的赔偿数额没有一个统一标准的情况下,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事故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必须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赡养人袁某的具体年龄及劳动能力,所以就该部分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尸体打捞费支出的“收条”出具人的真实身份,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所以,该部分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仅限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而本案原告是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误工、住宿、生活、电话和邮资等项费用,在事故发生后不可避免地会实际发生,但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原告并不能提交全面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这些费用的实际数额,所以,应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具体情况,公正客观地确定这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因黄仕碧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633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22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和电话费2372元,总计(略)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秦某戊、秦某己连带赔偿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袁某因黄仕碧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袁某自行承担因黄仕碧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6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7元,其他诉讼费1044元,总计4521元,由原告承担3616元,被告承担9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1元。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7-(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绍龙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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