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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义。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乙于2007年6月1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给付其1987年以来20年的生活费每月50元,共计x元;粮食每月50斤,共计x斤,一审中李某乙又要求李某甲自起诉后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元、小麦50斤。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7)博民初字第347-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于2008年11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生育七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长女李某芳、次女李某甲、三女李某丽、四女李某莉、五女李某莉、六女李某利、七女李某莉,其中次女现招婿在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3年李某乙将七个女儿诉至法院,本院作出(1993)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李某乙的七个女儿每月支付生活费13元。判决生效后,因物价上涨、消费水平提高,李某乙要求生活费从每月13元增加到50元,要求每月给付小麦50斤。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女儿,依法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本院(1993)博民初字第X号判决为生效判决,李某甲应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近年来,由于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原判决确定李某甲每月给付李某乙生活费13元,现已不能满足李某乙的日常生活所需,现李某乙要求增加生活费,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但李某乙要求李某甲给付1987年以来的生活费x元、小麦x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请求李某甲自起诉后每月给付小麦50斤亦不予支持。李某甲辩称李某乙此次起诉为重复起诉,要求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须在本判决生效后自2007年6月14日起每月再增加给付原告李某乙生活费37元。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由于原审法院擅自增加、变更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超出诉请范围,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李某乙的起诉或发还重审。

李某乙辩称,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甲应是否自2007年6月14日起每月再增加给付起母亲生活费37元,原判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甲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理由同上诉状。李某乙要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赡养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某乙年已八十,无劳动能力,作为其子女的李某甲每月给付的生活费13元,已经不能满足其母亲的日常生活所需,原审判决李某甲自2007年6月14日起每月再增加给付其母亲生活费37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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