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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环球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同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家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球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南商业楼三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环球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川,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球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吉公司一审诉称:同吉公司与环球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了《国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作协议书》下简称《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环球公司委托同吉公司进行旅行团的签证、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内容,并将协议期限限定为2008年10月16日泰国一地团;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署了就该团行程、服务项目的确认单以及出团确认账单,确认单中明确约定环球公司已付团费x元,还欠同吉公司余款x元,并约定欠款应于2008年10月29日前结清,但在“x泰一地”团于2008年10月22日返回国内后,环球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同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球公司立即支付x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环球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国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作协议书》及“x泰一地”团行程、服务项目的确认单、出团确认账单等事实属实,但该团在泰国期间因同吉公司没有向泰国的地接旅行社及时给付团费,导致该团团员与当地地接导游发生纠纷,旅游团被滞留,最后团员应地接导游的要求补交了团费8.8万元。由于该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环球公司不同意同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如下:同吉公司赔偿环球公司团款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x元,同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同吉公司对环球公司的反诉辩称:针对环球公司所提的质量问题,同吉公司认为“x泰一地”团安全出境、回国,且北京市旅游局现未认定该团团员与当地地接导游发生纠纷属于旅游质量问题,故同吉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环球公司需按约支付剩余团款。同吉公司不同意环球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康乐保(北京)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保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康乐保公司委托环球公司组团于2008年10月16日出发赴泰国七日旅行;团员共147人,旅费共计x元,出发前先支付旅游费63万元,返京后支付余款;双方约定在保证不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者合并组团的方式组团,旅游者与受让旅行社重新达成协议,并由受让旅行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

2008年10月9日,康乐保公司向环球公司先行支付了旅行团款x元。

为履行前述合同之义务,2008年10月8日,环球公司(甲方)与同吉公司(乙方)签订国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作协议书,就甲方组织的2008年10月16日出发赴泰国七日旅行的“x泰一地”旅游团委托乙方安排签证、交通、住宿、游览等旅游服务内容达成如下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旅游服务时,应将旅游日程表及接待计划送达乙方,乙方接收前述接待计划书后,盖章或签字回传确认是否受理该申请,传真件为有效书面确认;双方还就费用结算约定,乙方在甲方团队出发前将计划结算单传真给甲方,乙方将正式账单及单据送达甲方指定账单接受人,签订接待质量保证书,保证在接待甲方客人时不出现质量问题,如出现问题,甲方保留因乙方原因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的权利。乙方在履行委托业务合同时,由于乙方及乙方委托的相关旅游服务部门的过失对甲方或甲方旅游团造成损失时,应承担对甲方赔偿损失的责任。如乙方向甲方团队提供游、住、食、交通等与约定不符,须赔偿甲方实际发生损失(与客户协商同意退还的费用),另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不符服务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

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3日,环球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同吉公司x元。

2008年10月14日,环球公司向同吉公司发送了环球旅行社确认单约定了

“x泰一地”旅游团的游览行程,包括航班、接团日期及人数、接待及报价所含项目及标准、付款方式等五项,其上列明游览全程无强制消费、禁止当地导游逼迫客人强制消费,该团保证每名客人每天1瓶矿泉水,全程除标准双人间外还安排X间行政套房,付款方式为出团前环球公司付清x元,团回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结清团款,如出现问题,甲方保留追究因乙方原因引起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的权利;确认单需同吉公司在原件上确认回传,原件与传真件同起法律效力。同吉公司在原件上盖章并列明团费收费标准明细,团费共计x元,环球公司已汇款x元,欠余款x元,此款于2008年10月29日前结清。环球公司在团款收费明细下签字盖章。

2008年10月15日,同吉公司向环球公司送达出团确认单一张,注明“x泰一地”旅游团团费合计x元,因旅游团一人出票后取消,环球公司尚欠余款x元,团队回京后7个工作日内(10月29日)付清,环球公司确认后发回传真件。双方确认此份传真件为最终确认单。

2008年10月16日,康乐保公司一行及环球公司四名领队赴泰国旅游,到达泰国后由同吉公司委托的泰国世泰旅运集团(以下简称世泰集团)安排尹某、刘芳等四位导游接团并负责该团在泰国的行程。2008年10月19日,世泰集团导游要求该团团员参加强制消费的自费项目,被团员拒绝;后世泰集团导游又称因同吉公司未给付当地导游接待费用x元,故行程中止,需由团员向其交纳上述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第二日世泰集团导游仍不同意按照计划进行旅游,故康乐保公司职员自筹x元团款交给世泰集团导游;就此,环球公司带团领队、康乐保公司代表、世泰集团导游三方签署证明一份,注明“因泰国承办人坚持要收到团费现金后才能将康乐保团员的行程进行下去,经环球公司认可康乐保公司同意先行支付剩余行程的费用x元给世泰集团四位导游,以保证行程继续,回国后康乐保将从未给付环球公司的尾款中扣除,康乐保公司保留追究环球公司未按约将行程顺利进行的违约责任的权利”;世泰集团导游出具了以上x元的收据。钱款付清后,该次旅行继续进行,并于2008年10月22日返程。

返京后,康乐保公司团员多人向环球公司投诉服务质量,反映该团在泰国旅游期间存在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量矿泉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行政套房等问题,并要求从未支付环球公司余款中扣除其已向泰国导游支付的x元以及自行购买矿泉水的费用1334元。康乐保公司因旅行人数变动旅费由x元变更为x元。回京后,康乐保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支付环球公司旅游团款x元。

上述事实,银行进账单、发票、合作协议书、出团确认账单、环球公司旅游社确认单及补充合同、出境游合同、服务质量意见反馈表、服务质量投诉信、康乐保公司付款证明、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环球公司通过与同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旅行社确认单、确认补充合同等文件的方式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同吉公司转委托泰国地接旅行社世泰集团负责安排环球公司组织的康乐保公司在泰国旅游事宜,应当对世泰集团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世泰集团在接待游览途中以同吉公司未付清团款为由,要求康乐保公司团员参加强制消费或者交齐团款,否则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康乐保公司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迫同意代同吉公司支付团款x元,方得完成后续行程,另外,因世泰集团未安排矿泉水,康乐保公司自行购买支出1334元。基于上述事实,康乐保公司回程后少付环球公司团款x元,综上,康乐保公司因同吉公司代理人世泰集团的行为而损失团款x元,该损失应由同吉公司承担,环球公司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环球公司主张同吉公司赔偿电话费和未安排行政套房款损失的反诉请求,因环球公司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吉公司又予以否认,故该院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环球公司在扣除上述损失之后,应当向同吉公司支付剩余团款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环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同吉公司团款五万四千一百零六元;二、驳回同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环球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同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同吉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驳回环球公司所有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环球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同吉公司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环球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同吉公司认为在双方履行合同协议的过程中,同吉公司已按照出团确认单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环球公司提到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认定“质量问题”,因此,环球公司拒付的行为并无事实、法律依据。2、关于环球公司所提交的康乐保公司付款全额发票,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认定,而是对于康乐保公司的全额付款行为避而不谈。同吉公司认为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是完全能够充分的证明康乐保公司是足额向环球公司支付了全额团款。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基于上述事实,康乐保公司回城后少付环球公司团款x元”的认定是完全没有合法证据予以作证的,属于判决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3、环球公司、康乐保公司境外付款行为无法核实,不应予以认定。

环球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同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关于服务质量问题,环球公司认为同吉公司是对法律法规片面理解。当时出现服务质量问题时,环球公司已向旅游局汇报了。如果法院需要相关证据,旅游局方面也可以向法院出具证据。关于发票问题,环球公司认为同吉公司也是对法律法规有误解。开发票的数额不代表就是付款的数额,应该是结算凭证,不是付款的凭证。从付款人角度来看,付款是足额的。但是从环球公司角度来看,康乐保公司是没有付清足额的。关于地接社问题,导游签字收到x元就该视同同吉公司收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同吉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同吉公司关于只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认定“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范的是旅行社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相应责任,该条文中并不能直接或间接得出只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认定“质量问题”的结论,在本案中,同吉公司的签约地接社世泰集团导游要求该团团员参加强制消费的自费项目,又以同吉公司未给付当地导游接待费用x元为由,欲中止行程,要求团员向其交纳上述费用,世泰集团以上种种行为明显违背同吉公司与环球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构成明显的质量问题,且环球公司已向北京市旅游局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因此,对同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同吉公司关于环球公司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康乐保公司已足额向环球公司支付了全额团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发票是结算凭证,不是付款的凭证,开发票的数额不代表就是付款的数额,本案中,环球公司给康乐保公司开发票的数额是x元,而康乐保公司支付环球公司x元,而与发票的差额部分与康乐保公司付给世泰集团的x元和矿泉水费用1334元相符,亦与在案证据相吻合,因此,对同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同吉公司关于环球公司、康乐保公司境外付款行为无法核实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就付款事宜,环球公司带团领队、康乐保公司代表、世泰集团导游三方签署了证明,在同吉公司转委托泰国地接旅行社世泰集团负责安排环球公司组织的康乐保公司在泰国旅游事宜,且同吉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明的情况下,同吉公司应当对世泰集团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因此,对同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同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吉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同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环球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四元,由北京环球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六元(已交纳),北京同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三十六元,由北京同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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